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王耀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王耀儀
- 輔佐人
- 李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個人籌款出資,借用有軍人身份之表姑丈蕭世定名義,以優惠條件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六(下稱系爭土地),購地自備款由伊及太太共同經營宸暘有限公司所得,不足款則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近七百萬繳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清償完畢;嗣於八十三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分配取得房地,惟因當初與建商談合建時,起造人必須有土地始可分配房屋,兩造父親希望二樓以上分得房屋可多少分配予其他兄弟,遂將土地十八分之一持分以贈與為名,移轉被告及二哥王文滄,以便大樓完成後分得房子,故與建商之合建合約書列伊、被告、王文滄、王文愈等四兄弟為起造人,且因當時被告及四弟王文愈均尚未成家,父母顧及渠二人將來結婚時名下有不動產較為體面,遂與伊商議將原屬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分別借用被告及王文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約定二人順利結婚成家後,即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伊,又因兩造母親習慣居住於一樓,伊對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亦無立即使用之計畫,故提供母親居住管理使用,被告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亦隨母親搬入居住使用;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文愈相繼赴中國大陸娶妻,王文愈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就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持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且於新店區另購新屋,將母親送至該處居住後,仍居住占用使用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於七十七年間帶領全體家族,由家族共同集資以具軍人身份之姑丈蕭世定名義,向國有財產局以優惠條件購得系爭土地,先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四弟王文愈名下,再轉讓給四個兄弟共同持有;嗣於八十三年間父親以其所有房屋及系爭土地和鄰地合併與建商合建大樓,該大樓合建乃結合家族共同力量奮鬥之成果,非原告一人獨資購買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不過以原告為代表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等大樓完成後為達省稅之目的,再以逐年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至所分得房屋,但事後並無徹底落實贈與之處理方式,致後來兄弟間之建物內土地不平均;合建前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農曆除夕,兩造家族成員首次於新家內團聚,父親即向在場之母親、原告夫婦、二弟夫婦及四弟王文愈等家人說明,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房屋及位置分配給各兄弟事宜,父親宣布為照顧伊身體殘障使出入方便,平時能讓輪椅及電動代步車出入無障礙,並延續蓋房子前之生意,使伊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故細心安排將一樓即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登記給伊,讓伊做為住家,伊自八十六年依法取得所有權後即使用至今,另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面向馬路,為讓伊有租金收入能維持家庭生活,交代建商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分開為兩間房子,又顧慮伊如果遇到惡房客難以應付遂找一弟弟借名登記,以協助照顧伊生活,故由王文愈及伊各登記為所有二分之一,並囑咐其照顧伊生活;後於九十二年間王文愈因工作關係搬往新莊民安路後,父親和伊研商後由原告遞補照顧伊之責任,伊在九十二年間欲增加家庭收入,需符合彩券販賣資格,遂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託管,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言明原告需隨時歸還房屋,伊當時將戶口遷往大安區師大商圈,配合主辦業者尋找適合商店,惜未能如願中籤、取得販賣資格,伊於隔年將戶口遷回原址,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原告卻從取得伊託管之房屋後處心積慮想占為己有,置之不理,迄一百年七月間原告趁伊全家到大陸探親時,擅入住宅偷走房屋所有權狀,到彰化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並先後寄來兩封前後不一之律師函,第一封承認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為雙方共有,並且要求分租金,第二封卻憑空捏造一套說法,想要全部占為己有,故系爭兩房屋均非原告所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㈠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即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即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現占有居住使用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
四、惟原告主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應騰空並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及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究係何人所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另主張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現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既均為對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真正,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固已提出兩造母親王玉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出資購買,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證人王玉秀並未經手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之出入帳目,縱能證稱該購地資金係原告所出,亦係聽聞他人告知,而非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系爭土地若真係原告一人出資,豈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四弟王文愈各二分之一名義購買,實非情理之常,就此雖原告辯稱係因證人王玉秀擔心原告錢不夠,故借用王文愈名義購買,證人王玉秀亦附合其詞,惟資金不夠並非當然須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且原告個人資金是否足夠,證人王玉秀既未經手,豈有假手證人王玉秀決定之必要,究竟何人出資主導購買土地,亦有可疑,自不能在無其他佐證下,徒憑證人王玉秀謂借名購地,即遽信為真;又證述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該房屋係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所分得房屋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若真係原告一人獨資購買,豈有將其應分得包含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在內之所有房屋,僅依證人王玉秀或兩造父親之指示即同意分配予被告等其他兄弟,而既已同意各房屋之分配結果,又豈須再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卻無任何書面協議文件,殊與常情不合,就此雖原告主張係為被告將來結婚時較為體面之故,證人王玉秀亦附合其詞,然結婚是否體面與是否同意借名登記不動產,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證人王玉秀之證詞,遽信為真,況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前揭原告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㈢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其有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合法權源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就該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間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到院,然該協議書內原告用印及簽名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本聲請就該協議書原告之筆跡鑑定,但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又當庭表示捨棄就上開協議書筆跡鑑定之聲請,有本院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自難遽信被告抗辯為真正;又該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前揭原告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若果係被告所辯為符合彩券販賣資格,而將該房屋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原告託管,但被告名下尚有前揭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謂符合彩券販賣資格而移轉登記之說可採,況該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迄今已近約十年,其是否符合彩券販賣資格早已明確,該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迄原告為本件訴請遷讓房屋,始謂該屋係其所有,亦難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動不便,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時間始克履行,原告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無立即利用計畫等情,就准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現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被告,係就本訴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同一建物,請求本訴原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是兩造父親贈與給伊,伊有理由要拿回來,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目前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持分之二分之一,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四弟王文愈名下,嗣王文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名關係。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主張該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一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該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反訴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三月間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到院,然該協議書內反訴被告用印及簽名之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嗣反訴原告聲請就該協議書反訴被告之筆跡鑑定,但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就上開協議書筆跡鑑定之聲請,有本院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查,自難遽信反訴原告抗辯為真正;又反訴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兩造四弟王文愈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到院,然該協議書之真正,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於上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捨棄通知王文愈到庭為證人,亦有本院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佐,自亦不能遽認該王文愈具名之協議書為真正,且該王文愈具名之協議書若為真正,王文愈何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而不依該協議書「無條件返還所占持分」予反訴原告,自不足信該協議書為真正。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現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