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宇帆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宣宏
高紫凌
陳盈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度之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5,333元,然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間散佈不實言論後,致使原告於99年度之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營業總額僅有32萬1,190元,故主張伊有233萬4,14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陳述或散步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故意行為,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嗣經本院諭知後,聲請人改以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於99年度與98年度之淨利總額差額作為業績下滑之財產上損害,即將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縮減為188萬元6,310元。然本案判決中對於聲請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針對「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對於聲請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有漏未判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判決,就訴訟標的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判決,駁回理由則詳如判決書所示,聲請人雖同時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然所主張之事實同一,堪認上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本院於原判決中雖漏未就公平交易法部分併為敘明已無審酌之必要,至多僅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與判決脫漏亦屬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