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 原告
- 蔡端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告
- 盧木癸
- 被告
- 葉燕雲
- 被告
- 彭永基
- 被告
- 林秀鎂
- 被告
- 姚皓中
- 被告
- 封祥生
- 被告
- 彭家柔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翁國禎
- 被告
- 翁光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 被告
- 施曉伶
陳榮盛
黃瑞連
周佑蘭
吳雪琴
江秀真(即江國標之承受訴訟人)
江德城(即江國標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敏(即江國標之承受訴訟人)
江忠諭(即江國標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惠(即江國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追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起訴時僅以執行債權人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標別4 之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519、519之1、519之2、521之1、521之2地號土地上之暫編號2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下1 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04.67平方公尺部分,應有部分15分之1 」,及標別5 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519、519之1、519之2、521之1、521之2地號土地上之暫編2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下1 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04.67平方公尺部分,應有部分15分之2 」(下稱合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3 月4 日又追加執行債權人林秀鎂、姚皓中、封祥生、彭家柔、翁國禎、翁光裕、施曉伶、陳榮盛、黃瑞連、江國標、周佑蘭、吳雪琴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經核乃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如上所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是由上揭規定可知,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撤回其訴時,賦予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從而原告撤回起訴,應得全體共同被告之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雖於102 年6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姚皓中業於102 年7 月4 日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是以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取得全體共同被告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其訴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訴訟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
㈢又本件被告江國標於原告起訴後之102 年5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端容及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等6 人,有江國標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述6 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9頁、本院卷㈡第3頁)。原告蔡端容雖亦為江國標之繼承人之一,惟江國標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繼承人即原告蔡端容,關於原應承受江國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而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則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確定在案。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應取得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否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併予查封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建物究屬何人所有,由何人出資興建,既有爭執,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即有不明確之處,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㈤本件原告及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封祥生、彭家柔、施曉伶、陳榮盛、黃瑞連、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姚皓中、翁國禎、翁光裕、周佑蘭、吳雪琴、江秀真、江心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建物,係多年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之被繼承人翁光儀邀約原告出資興建,其邀約之名義不一而足,有謂要原告購買房,有要原告購買鄰地,有要原告代墊鄰房損失等…,林林總總,總計前後原告支付予其共約新臺幣(下同)3,650 萬元,原告有些以自己名義支付,有些則以配偶江國標之名義支付,但俱為原告之出資款項。而翁光儀取得原告支付之3,650 萬元後,處理興建包含系爭2 筆建物在內之整棟大樓發包施工金額也共約3,000 餘萬元而已,意即,甚至系爭2 筆建物所在之整棟大樓應均是以原告支付之金額所建,故其所有權自應屬原告所有無誤。詎完工後,翁光儀竟連未將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系爭2 筆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是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並非翁光儀所有,於翁光儀死亡後,亦非由其繼承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繼承取得所有權。詎上開債務人頃近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2 筆建物竟一併誤遭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實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 筆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姚皓中則以:
㈠依原告及其配偶江國標於77年7 月間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勝所簽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載明:「乙方(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勝)分得地下室及第5 、6 、7 樓…」,足徵原告非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人。
㈡又原告之配偶江國標前與翁光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約定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產權屬於地下1 樓買受人所有,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債權契約,且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認定江國標已於87年9 月16日撤銷地下1 樓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㈢且原告於77年簽訂合建契約書,於79年又簽訂地下1 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足徵原告非地下1 樓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已違反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光裕、翁國禎則以:
㈠原告一面於本件主張系爭2 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一面又於他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配偶即債權人江國標於79年5 月1 日向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翁光儀購買,並訂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僅因撤銷該買賣契約未果,因而向鈞院聲請與本件強制執行併案執行中。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殊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出資與翁光儀合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系爭2 筆建物雖完成結構體施工,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佑蘭、吳雪琴、江秀真、江心惠則均以:系爭2 筆建物本來即非原告所有,並非原告出資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施曉伶、陳榮盛、黃瑞連、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仍屬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筆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11紙及支票影本4 紙為證,惟查:
㈠原告提出之80年3 月30日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係記載:「茲收到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二樓A 棟江國標、二樓B 棟江蔡端容(按即原告)(甲方),賣主: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上經劃雙線刪除)徐武勝(乙方)預定買賣房屋標示:臺北市松山區祥和段三小段519、519-1、519-2、521、521-1、521-2、521-4地號土地與建物『皇家信義芳庭』地下二樓地上七樓雙併計十四戶之二樓A、B兩棟之簽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和平辦事處甲存2134-9、JB0000000、80年3月30日支票)無訛。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上經劃雙線刪除)負責人徐武勝」等語,及徐武勝所出具記載:「茲收到第一期至第七期A 、B 棟樓新台幣捌佰萬元(如上支票無訛)」等語之收據及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多僅能證明江國標與原告就購買「皇家信義芳庭」大廈2 樓A 棟、2 樓B 棟房屋已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及第1 期至第7 期分期款800 萬元與賣方,核與位於「皇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1樓之系爭2筆建物無涉,是原告所提上開2 紙收據及支票影本2 紙,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2 筆建物。
㈡又原告提出之其餘10紙收據及支票影本2 紙,其中⑴80年6月29日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江國標先生依約交來訂購台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皇家信義華廈地下室第一層第一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無訛(截至日前為止共收到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此據。立據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翁光儀。80年6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⑵80年7 月1 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訂購台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皇家信義芳庭地下室第一樓房屋第二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截至本期共收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無訛。此據。立據人:徐武勝、翁光儀。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卅一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⑶80年10月20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訂購皇家『信義芳庭』地下一樓房屋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三期)。此致江國標光生。立據人:翁光儀80/12/20、徐武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⑷80年9 月9 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台北市松山區祥和段三小段519、519-1、519-2、521、521-1、521-2、521-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皇家信義芳庭』地下一樓全部面積第四期工款壹佰萬元正(截至門曾共收到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正)無訛。立據人:徐武勝80/9/9、翁光儀80/9/9」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⑸80年9 月22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預購台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皇家信義芳庭』七層樓大廈第五期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截至目前止共收到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正)無訛。此致江國標先生。立據人:徐武勝、翁光儀80/9 /22」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⑹80年10月1 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先生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皇家信義芳庭』地下室一樓第七期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截至目前為止已收到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正)。立據人:翁光儀、徐武勝80/10/1」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⑺80年10月5 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訂購白家信義芳庭地下一樓房屋第六欺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訛。立據人:翁光儀80/10/5、徐武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⑻另紙80年10月1 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先生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皇家信義芳庭』地下室一樓第八期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截至目前為止已收到新台幣壹佰貳佰玖拾萬萬元正)。立據人:徐武勝80/10/1、翁光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⑼81年3 月12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國標先生訂購台北市○○路○段000巷000 弄00○00號地下室壹樓第九期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訛。此據。立據人翁光儀3/12、徐武勝81/3/12」等語(第197頁),亦僅能證明江國標就訂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0弄00○00號皇家信義華廈地下室第1 層房屋,有於80年6 月29日交付第1 期款300 萬元予皇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翁光儀,於80年7 月31日交付第2 期款50萬元予徐武勝、翁光儀,於80年10月20日交付第3 期工程款100 萬元(原告誤為140萬元)予翁光儀、徐武勝,於80年9 月9 日交付第4 期工程款100 萬元、於80年9 月22日交付第5 期工程款100 萬元予徐武勝、翁光儀,於80年10月5 日交付第6 期工程款100 萬元予翁光儀、徐武勝,於80年10月1 日交付第7 期、第8 期工程款各100 萬元予徐武勝、翁光儀,於81年3 月12日交付第9 期款60萬元予翁光儀、徐武勝,至81年3 月12日止,共已繳付1,350 萬元翁光儀、徐武勝,核均與原告無涉,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2 筆建物。另原告提出之2紙支票正面影本其上記載:「此2 張保管支票業已收回無訛。徐武勝」等語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其文意應係表明徐武勝已收回該2 紙保管支票,且查該2 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沈輝英、徐武勝,並且均未記載受款人,實難認係原告所簽發交付用於給付興建系爭2 筆建物之資金,是上開收據及2 紙支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2 筆建物。是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2 筆建物係其出資所興建,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顯屬無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2 筆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自難認其係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2 筆建物既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 筆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2 筆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