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 被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林雁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第三順位抵押權即被告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第3 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並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並於同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20日所製作,定於101 年11月2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0、11之原本債權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2 年5 月24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20日所製作,定於101 年11月2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0、11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有民事準備書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是否已為部分清償,及本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所生,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變更,有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7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而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前於100 年10月21日對合眾建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執行處於101 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0及次序11分別受償如附表一所示,並訂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然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亦為原告,則原告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原告得知鈞院執行處定於101 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後即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則其起訴自屬合法。
㈡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租賃契約、押租金收據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等,足認被告主張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週轉金貸款及返還押租金債務。惟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主張系爭執行不動產所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週轉金貸款,不包括返還押租金債務,並提出兩造於89年5月間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依該增補條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押租金之擔保品,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土城市沛舍坡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僅為週轉金貸款債務,從而,被告主張行使抵押權之債權應係週轉金貸款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為計算標準。而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計算書利息利率及違約金計算,係依押租金契約約定,尚有違誤,執行法院據以製作之分配表,於法未合。
㈢再被告以兩造於84年5 月12日就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上第3 至7 樓及第9 、10樓全部(含此建物之基地、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計8 億0370萬元,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予分配,經鈞院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債權原本為8 億0370萬元,並記載自98年4 月16日至101 年10月2 日按週年利率11.9 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2.39% 計算之違約金。然關於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之債權原本部分,被告已於97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返還新臺幣(下同)5,344,000 元。且被告於98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以敦南大樓4 樓之98年1 月、2 月、3 月共3 個月應付2,327,388 元租金,與原告應退還之押租金請求抵銷,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部分,自應僅餘796,028,612 元(計算式:8 億0370萬元-5,344,000 元-2,327, 388元=796,028,612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因被告前就上開租約之押租金部分,曾起訴請求原告先就全額債權8 億0,370 萬元之一部即3 億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予以返還,並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本件被告3 億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 396% 計算之違約金,是關於該確定判決所列該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不爭執,惟關於前開確定判決外之押租金剩餘債權496,028,612 元(計算式:796,028,612 元-3 億元=496,028,612 元)部分之利率,因被告於84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並約定以押租金所孳生之利息轉為租金,而84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為6.73% ,依照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押租金之調整應每2 年檢討一次,然被告於承租期間至97年7 月25日終止租約止共13年,從未調整押租金,則依被告所公佈之98年7 月25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利率2.7%及84年一年期定期存利息6.73% ,其差異為249.26% ,則依兩造原本之租賃契約規定,被告應調整給付原押租金8.13億元之2.49倍,約為20.24 億元予原告,現被告非但未體恤原告13年間未調整押租金之恩德,竟以金融機構僅剩參考價值,且對借款人不公之基本放款利率8.98% 加上3%作為遲延利息之依據,而非以被告於97年7 月25日至98年3 月31日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5.6%計算,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觸犯對交易秩序之欺罔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以被告對原告及關係企業承接之借款利率僅有2.21% ,若以基準利率5.6%計算,亦為被告一般放款利率之2.5 倍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未經確定判決部分押租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部分,自應以5.6%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基準放款利率5.6%之2 成即1.12% 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
㈤另被告於99年7 月起每月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取押租金30萬元,至100 年8 月止,被告已扣除14個月,合計已扣除420 萬元,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代償420 萬元,用以沖銷訴訟費用2,432,000 元後,餘款176 萬8 千元部分再用以沖銷本金3 億元之違約金90天後,本件分配表次序10之押租金3 億元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自98年7 月15日起算始為合理。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剩餘之債權原本496,028,612 元未經確定判決部分,因被告另已主張以敦南大樓之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半月租金387,898 元沖抵利息及違約金至98年4 月15日,是該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8年4 月16日起算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20日作成,定於10 1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0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及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為抵押物真正所有權人,亦為抵押債務人,自得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然原告與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6年9 月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5億元,擔保該2 家公司與被告間各個契約債務。嗣後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因信託移轉為合眾建經公司所有。而委託人之財產交付信託,使財產脫離委託人,成為受託人所有而獨立之信託財產。但抵押權是對物的權利,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但因所有權變更,使合眾建經公司成為抵押人,其情形猶如「第三人」合眾建經公司以抵押物擔保原告、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各個契約債務。就法律上而言,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已因所有權移轉而法定變更為被告與合眾建經公司。因此,合眾建經公司始為抵押債務人,原告僅為第三人,非強制執行第三人,依法自不具有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地位。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之押租金本金為796,028,612 元,應自98年4 月16日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而被告對該租約之押租金本金為796,028,612 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就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兩造係於97年7 月15日終止本件租約,惟被告遲未歸還8 億370 萬元之押租金。被告基於訴訟費考量,先就其中3 億元訴請被告給付,亦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3 億元,並從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11.98%計付遲延利息及2.396%計算違約金。至於鈞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押租金債權803,700,000 元之遲延利息係自98年4 月16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 日,違約金係自98年8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 日,而非依系爭確定判決自98年4 月1 日起算,乃因被告當時未將98年4 月1 日前取得之款項先抵充本金,而用以抵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結果。蓋被告將97年10月29日收取之5,344,000 元押租金,以及98年1 、2 、3 月就另案租賃標的應付租金共2,327,388 元,以及98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就另案租賃標的應付租金387,898 元,合計8,059,286 元,先抵充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費2,432,000 元後,剩餘5,627,286 元,再以5,627,286 元抵充前開押租金債權803,700,000 元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後,其餘額再抵充98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遲延利息。後續再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後代償之每月30萬元,抵充違約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押租金原本803,700,000 元之遲延利息係自98年4 月16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 日,違約金自98年8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 日。
㈢惟經被告重新計算,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收取之5,344,000元押租金,以及以98年1 、2 、3 月就另案租賃標的應付租金共2,327,388 元扣抵本金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押租金本金債權803,700,00 0元應可減去7,671,388 元(計算式:5,344,000 元+2,327,388 元=7,671,388 元),即該部分之押租金本金債權僅餘796,028,612 元。又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為是。而原告既同意該筆押租金本金803,700,000 元經抵充7,671,388 元後,減少為796,028,612 元,即應同意該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為是,不得一面將前已清償之款項即7,671,388 元自本金中扣除,使該押租金本金減少為796,028,612 元,另又將同樣數額之清償款項即7,671,388 元拿來抵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稱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自98年4 月16開始計算,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之押租金債權本金中之3 億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業經判決確定,應不再爭執,然原告仍主張其餘未經起訴之押租金數額之遲延利息、利率應減少計算云云。惟被告前基於訴訟費考量,先就本件押租金本金中之一部3 億元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則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押租金債權部分確定判決雖為一部請求,故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3 億元部分,然就被告應於98年4 月1 日起清償該押租金全部,以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屬爭點效範圍,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為是。再被告就另案租賃標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應給付之387,898 元部分,就另案租賃標的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至15日應給付之387,898 元,得計入抵充違約金,即抵充本件押租金本金796,028,612 元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產生之違約金之一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已經計算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即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0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合眾建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均於97年2 月5 日由原告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
㈢本件被告(即承租人)與本件原告(即出租人)於84年3 月31日就台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第2 層、地上第1 、2全部〈含此建物之基地、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84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並約定由本件被告給付原告押租金計8 億1300萬元,並以押租金之孳息作為租金,被告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擔保押租金之返還(下稱甲租約即分配表次序11)。
㈣被告(即承租人)與原告(即出租人)於84年5 月12日就台北市○○○路0 段00號地上第3 至7 樓及第9 、10樓全部〈含此建物之基地、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84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押租金計8 億0370萬元,並以押租金之孳息作為租金,被告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擔保押租金之返還(下稱乙租約即分配表次序10)。
㈤被告前以原告就乙租約業已終止後、且被告已返還租賃物後,原告卻遲未返還押租金,依約原告告自應由被告發函終止日滿三個月之翌日起,依租賃契約之計算方式負押租金返還遲延責任,經原告於催告其履約返還押租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仍未獲置理,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先就全額債權8 億0370萬元之部份即3 億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予以返還,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叁億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396 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已確定。
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㈦原告所有或與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9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共同擔保之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額為19億5 千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包括本件被告依照上開甲、乙租約對原告之押租金返還債權。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29日給付給被告押租金5,344,000元,且被告曾以同棟大樓4 樓於98年1 至3 月及4 月半個月應給付給原告之租金2,715,286 元主張抵銷,又被告已自99年7 月至100 年8 月向萬榮行銷公司扣取420 萬元之押租金,是原告所積欠被告乙租約之押租金本金應減為791,440,714 元,又乙租約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過高,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將款項發還給債務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予更正?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違約金數額是否應更正?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須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惟於第三人抵押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權之債務人並非同一人,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雖非執行債務人,惟究是否有抵押債務暨其應分配之金額為何?惟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知悉,執行債務人未必知悉,故對於分配表所載抵押權之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許抵押權之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惟其所積欠被告即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數額尚有爭議,被告受分配第10、11順序之金額應予更正云云。核原告將原為其所有或與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9日,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設定19億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 月3 日起至126 年9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合眾建經公司,而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原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11被告之債權、利息、違約金等分配金額等既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辯稱原告非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予更正?
⒈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乙租約押租金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5.6%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基準放款利率5.6%之2 成即1.12% 計算違約金。然原告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其聲明意旨略為:因乙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為20年,依此換算不動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3,348,750 元,因乙租約共租7 層,平均每層、每月租金為478,392 元,加上押租金利息287,035 元,總計每月租金為765m427 元,而乙租約已於97年7 月24日經雙方同意終止,租賃期間已經過12年又11個月,是乙租約之押租金803,700,000 元應可扣除此部分之租金519,056,250 元,另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應全部剔除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足見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部分,原告於聲明異議時,並未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過高為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部分,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數額過高,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合法。
⒉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以乙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返還租賃物後,原告卻遲未返還押租金,依約原告自應由被告發函終止日滿三個月之翌日起,依租賃契約之計算方式負押租金返還遲延責任,經被告於催告其履約返還押租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仍未獲置理,而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先就全額債權8 億0370萬元之一部即3 億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予以返還,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3 億元,及自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396 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7 頁),故乙租約之押租金就已判決之3 億元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已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乙租約約定以基本放款利率加3 成作為延遲利率之計算,而非以被告當年之基準放款利率作標準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顯已觸犯對交易秩序之欺罔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經查,兩造係於84年5 月12日簽訂乙租約,並於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前項甲方(即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及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扣除,如有遲延,應自遲延日起,依乙方(即被告)當時訂頒之『基本放款利率』加3 %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該遲延利息之2 成加計違約金賠償乙方」,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1 頁),從而,乙租約押租金遲延返還時,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業已明載於乙租約上,該租約業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原告亦為企業經營者,而非一般消費者,對於在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非無於簽約前予以評估,並與被告磋商之可能,原告既未積極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妨礙其閱覽,及迫使其僅能以上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欺罔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標準之資訊,顯失公平,而應以基準利率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違約金數額是否應更正?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乙租約部分,曾於97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退還款5,344,000 元;另被告就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號4 樓於98年1 、2 、3 月各應給付原告每月775,796 元之租金,共計2,327,388 元(計算式:775,796 ×3 =2,327,388 ),被告曾以永和中正路郵局31、114 、165 號存證信函,以其對原告乙租約應返還之押租金債權本金予以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1 張、會計帳目及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35頁),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該欄應更正為796,028,612 元(計算式:803,700,000 -5,344,000 -2,327,388=796,028,612 )。
⒉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號4 樓於98年4 月1 日至15日所應給付給原告半個月387,898 元租金部分,亦應與原告應返還之乙租約押租金數額予以抵銷,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8 月,每月已代付給被告30萬元,合計420 萬元,作為清償原告乙租約押租金之返還,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應再扣減387,898 元及420 萬元乙節,被告對其於98年4 月應給付給原告之半個月租金,亦同意以其對原告乙租約押租金返還債權予以抵銷,及確有收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乙租約押租金之420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有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惟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之給付日期均於98年4 月1 日之後,故不得先行抵充次序10之債權本金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對於本件原告在98年4 月1 日後所給付之款項,抵充順序為以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來抵充債務乙情,亦不爭執,有10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
⒊本件原告應返還之乙租約押租金本金為796,028,612 元,遲延利息部分約定為自遲延日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3 成計付,為11.98%,違約金則為按該遲延利息之2 成加計,為2.396 %,又被告應自98年4 月1 日起返還乙租約之押租金,並自該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原告所清償之款項抵充情形應如下:
①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所主張抵銷之387,898 元租金,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代原告所給付之每月30萬元,共計270 萬元,此部分兩筆數額共計3,087,898 元,先抵充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確定判決應由本件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用2432,000元(計算式:3,087,898 -2432,000=655,898 ),剩餘655,898 元,則抵充自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8 日產生之違約金418,035 元(計算式:796,028,612 ×2.396 %÷365 ×8 =418,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37,863 元(計算式:655,898 -418,035=237,863 )。
②上開所餘237,863 元,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4 月至8 月,每月代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計150 萬元,兩者合計1,737,863 元之款項(計算式:237,863 +1,500,000 =1,737,863 ),則先抵充自98年4 月9 日至98年5 月11日產生之違約金1,724,394 元(計算式:796,028,612 ×2.396 %÷365 ×33=1,724,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13,469元(計算式:1,737,863 -1,724,394 =13,469)。
③前揭所餘,則抵充98年5 月12日所產生之違約金52,254元(計算式:796,028,612 ×2.396 %÷365 =52,254)中之13,469 元。而該日違約金尚有38,785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2,254-13,469=38,785)。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本金債權計為796,028,612 元,僅得以此數額列入分配,而利息部分並未因原告前揭之清償及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數額予以抵充,則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至違約金部分,則因抵充後,於98年5 月12日僅餘38,785元尚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欄,應變更如附表四所示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
附表二(原告起訴書所附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0頁)┌─┬────┬──┬─────┬──────┬────────────────────────┬───────┐│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10│第3順位 │優先│被告 │791,440,714 │98年4 月16日至 │ │年利 │ 利息 │ ││ │抵押權 │ │ │ │101 年10 月2日 ├──┼────┼───────┼───────┤│ │ │ │ │ │ │1266│5.6% │153,725,975 │ │├─┼────┼──┼─────┼──────┼────────┼──┼────┼───────┼───────┤│ │ │ │ │791,440,714 │98年8 月1日至 │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101年10月2 日 ├──┼────┼───────┼───────┤│ │ │ │ │ │ │1159│1.120% │28,146,667 │ │├─┼────┼──┼─────┼──────┼────────┼──┼────┼───────┼───────┤│ │ │ │ │791,440,714 │ │ │ │ 本金 │973,313,356 ││ │ │ │ │ │ │ │ │ │ │├─┼────┼──┼─────┼──────┼────────┼──┼────┼───────┼───────┤│11│第3 順位│優先│被告 │813,005,000 │ │ │ │ │813,005,000 ││ │抵押權 │ │ │ │ │ │ │ │ │└─┴────┴──┴─────┴──────┴────────┴──┴────┴───────┴───────┘附表三(原告更正後之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 │備│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比率 │ │ │考│ ├─┼────┼──┼─────┼──────┼────────┼──┼────┼──────┼───────┼────┼───────┼─────┼─┤ │10│第3順位 │優先│被告 │803,700,000 │98年4 月16日至 │ │年利 │ 利息 │ │ │ │ │ │ │ │抵押權 │ │ │ │101 年10 月2日 ├──┼────┼──────┼───────┼────┼───────┼─────┼─┤ │ │ │ │ │ │ │1266│11.98% │333,957,828 │ │ │ │ │ │ ├─┼────┼──┼─────┼──────┼────────┼──┼────┼──────┼───────┼────┼───────┼─────┼─┤ │ │ │ │ │803,700,000 │98年8 月1日至 │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 │ │ │ │ │101年10月2 日 ├──┼────┼──────┼───────┼────┼───────┼─────┼─┤ │ │ │ │ │ │ │1159│2.396% │61,146,465 │ │ │ │ │ │ ├─┼────┼──┼─────┼──────┼────────┼──┼────┼──────┼───────┼────┼───────┼─────┼─┤ │ │ │ │ │803,700,000 │ │ │ │ 本金 │1,198,804,293 │96.9279%│1,161,976,033 │36,828,260│ │ ├─┼────┼──┼─────┼──────┼────────┼──┼────┼──────┼───────┼────┼───────┼─────┼─┤ │11│第3 順位│優先│被告 │813,005,000 │ │ │ │ │ 813,005,000 │96.9273%│788,023,967 │24,981,033│ │ │ │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備│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比率│ │ │考│ ├─┼────┼──┼─────┼──────┼────────┼──┼────┼───────┼───────┼──┼───────┼───┼─┤ │10│第3順位 │優先│被告 │300,000,000 │98年4 月16日至 │ │年利 │ 利息 │ │ │ │ │ │ │ │抵押權 │ │ │ │101 年10 月2日 ├──┼────┼───────┼───────┼──┼───────┼───┼─┤ │ │ │ │ │ │ │1266│ 11.98% │ 124,657,643 │ │ │ │ │ │ ├─┼────┼──┼─────┼──────┼────────┼──┼────┼───────┼───────┼──┼───────┼───┼─┤ │ │ │ │ │ │98年7 月15日至 │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 │ │ │ │ │101 年10 月2日 ├──┼────┼───────┼───────┼──┼───────┼───┼─┤ │ │ │ │ │ │ │1176│2.396% │ 23,163,529 │ │ │ │ │ │ ├─┼────┼──┼─────┼──────┼────────┼──┼────┼───────┼───────┼──┼───────┼───┼─┤ │ │ │ │ │ 496,028,612│98年4 月16日至 │ │年利 │ 利息 │ │ │ │ │ │ │ │ │ │ │ │101 年10月2 日 ├──┼────┼───────┼───────┼──┼───────┼───┼─┤ │ │ │ │ │ │ │1266│5.6% │96,346,423 │ │ │ │ │ │ │ │ │ │ │ ├────────┼──┼────┼───────┼───────┼──┼───────┼───┼─┤ │ │ │ │ │ │98年4 月16日至 │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 │ │ │ │ │101 年10月2 日 ├──┼────┼───────┼───────┼──┼───────┼───┼─┤ │ │ │ │ │ │ │1266│1.12% │19,269,284 │ │ │ │ │ │ ├─┼────┼──┼─────┼──────┼────────┼──┼────┼───────┼───────┼──┼───────┼───┼─┤ │ │ │ │ │796,028,612 │ │ │ │ 本金 │1,059,465,491 │100%│1,059,465,491 │ 0 │ │ │ │ │ │ │ │ │ │ │ │ │ │ │ │ │ ├─┼────┼──┼─────┼──────┼────────┼──┼────┼───────┼───────┼──┼───────┼───┼─┤ │11│第3 順位│優先│被告 │813,005,000 │ │ │ │ │ 813,005,000 │100%│813,005,000 │ 0 │ │ │ │抵押權 │ │ │ │ │ │ │ │ │ │ │ │ │ ├─┼────┼──┼─────┼──────┼────────┼──┼────┼───────┼───────┼──┼───────┼───┼─┤ │23│發還債務│普通│ │ │ │ │ │ │ │ │77,529,509 │ 0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950,000,000 │ │ │ └─┴────┴──┴─────┴──────┴────────┴──┴────┴───────┴───────┴──┴───────┴───┴─┘ 附表四: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10│第3順位 │優先│被告 │796,028,612 │98年4 月1 日至 │ │年利 │利息 │ │ │ │抵押權 │ │ │ │101 年10月2 日 ├──┼────┼───────┼───────┤ │ │ │ │ │ │ │1281│11.98% │334,689,249 │ │ ├─┼────┼──┼─────┼──────┼────────┼──┼────┼───────┼───────┤ │ │ │ │ │796,028,612 │98年5 月12日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1 │2.396% │38,7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月13日至10│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1 年10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1239│2.396% │64,743,166 │ │ │ │ │ │ │ │ │ │ │ │ │ ├─┼────┼──┼─────┼──────┼────────┼──┼────┼───────┼───────┤ │ │ │ │ │796,028,612 │ │ │ │本金 │1,195,499,812 │ │ │ │ │ │ │ │ │ │ │ │ ├─┼────┼──┼─────┼──────┼────────┼──┼────┼───────┼───────┤ │11│第3 順位│優先│被告 │813,005,000 │ │ │ │ │ 813,005,000 │ │ │抵押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