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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雪
訴訟代理人
畢學文
複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告
陳福山
被告
詹順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福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福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

被告詹順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詹順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陳福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詹順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順熀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莊翠雲,而莊翠雲並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2 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8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福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1樓建物與3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聲明一及聲明二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詹順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2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聲明四及聲明五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陳福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6,28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302元。㈧被告詹順熀應給付原告565萬8,12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302元。㈨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原告801萬8,712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8,604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正反面),嗣於102年10月17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福山及華泰銀行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詹順熀及華泰銀行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2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福山應給付原告8萬5,58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福山及華泰銀行應共同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 萬600元。㈤被告詹順熀應給付原告210萬8,555元,及自102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詹順熀及華泰銀行應共同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正反面),再於103年3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為聲明之擴張,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二八新村E基地」,於51年間撥配訴外人彭鍔無償使用,並辦理建物登記(即分別為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144、145、146建號),嗣訴外人彭鍔及其配偶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並入籍美國或雙重國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遂由訴外人彭仲平處理,然訴外人彭仲平並未實際居住,且違規出租,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經軍管區司令部於83年3月12日以(83)篤坐字第874號令註銷訴外人彭鍔之眷籍列管,自此訴外人彭仲平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福山自98年8月25日起成為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詹順熀自97年3月18日起成為系爭2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後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於98年9月16日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華泰銀行所有。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山除去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詹順熀除去系爭2樓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復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華泰銀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福山給付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以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521萬3,032元(其中被告陳福山、華泰銀行應給付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12萬7,445元,如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元;被告詹順熀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以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723萬6,000元(其中被告詹順熀、華泰銀行應給付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12萬7,445元,如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聲明一及聲明二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詹順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2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2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聲明四及聲明五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陳福山應給付原告8萬5,58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福山應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元。㈨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元。㈩聲明八及聲明九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詹順熀應給付原告210萬8,5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順熀應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元。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原告512萬7,44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元。聲明十二及聲明十三所命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華泰銀行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以:系爭建物並非83年間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規定所稱眷舍,83年間軍管區司令部以訴外人彭仲平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5條、第12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等管理眷舍規定,註銷訴外人彭鍔之眷籍列管,即非適法,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建物既非眷舍,即使眷籍列管註銷合法有效,亦不會發生喪失配住眷舍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效果。再者,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足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已同意訴外人彭鍔將系爭建物自由轉讓予第三人,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嗣後相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於出售時,均有訴外人彭鍔之繼承人出具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足使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善意信賴系爭建物所有權得自由移轉,並善意信賴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可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訴外人彭鍔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83年間軍管區司令部註銷訴外人彭鍔之眷籍列管,即非適法,而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之借用效力於訴外人彭鍔死亡後尚在繼續,始終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訴外人彭鍔之繼承人因買賣契約移轉予後手,並均依約交付使用,則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對於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亦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對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請求不當得利。末以本件原告自83年註銷眷籍列管處分後,已長達20年之餘,不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忽又行使權利,並請求鉅額之不當得利,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之訴本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泰銀行則以: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訴外人僑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礎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雖由被告華泰銀行擔任受託人,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並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惟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7條約定以觀,被告華泰銀行所得行使處分權之範圍,僅在取得財產權益作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分,則信託行為所約定之處分行為,應僅限於法律上之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是被告華泰銀行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陳福山、詹順熀雖於98年9月16日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華泰銀行所有,惟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華泰銀行占有使用,被告華泰銀行更無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將5達原告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顯已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㈡被告陳福山於98年8 月25日起成為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陳福山對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詹順熀於97年3月18日起成為系爭2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詹順熀對系爭2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於98 年9月16日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華泰銀行所有。

㈤系爭1樓、2樓、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3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福山、詹順熀雖辯稱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而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即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此觀諸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而系爭建物自軍管區司令部於83年3月12日註銷彭鍔之眷籍列管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於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被告華泰銀行前,即對系爭建物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之權利,當無庸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限制,否則無異容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得藉由信託制度,規避其責(詳後述),是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要非有據,礙難信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查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辯稱依系爭同意書,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訴外人彭鍔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合法轉讓予第三人,故渠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渠等分別向訴外人彭文福、彭洛珍、施岳良買受系爭1、2、3樓建物時,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復全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彭文福、彭洛珍、施岳良有出示系爭同意書,並移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渠等前開所辯,已難信實,復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於買受房屋未能一併買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時,當另簽立切結書以擔保確有合法占用權源,益徵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取。

⑵況究諸實際,系爭同意書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予訴外人彭鍔,載明:「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彭鍔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附印鑑證明乙份」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顯見僅在同意訴外人彭鍔興建住宅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並同意為建物登記,並無同意可將該使用權讓與他人或經訴外人彭鍔將建物讓售與他人後,仍同意該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更要無從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得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訴外人彭鍔將系爭建物自由轉讓予第三人,並仍得享有系爭之使用權之理,是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辯稱渠等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⑶又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做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需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二次,每次仍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因公奉派出國,有一定期限,並奉准攜眷屬同行者,在規定出國期限內得檢附證件申請保留。前項保留期間,不得出租頂讓;有出租、頂讓之情形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以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78年6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條、第122條、第133條第3款、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二八新村E基地」,於51年間撥配訴外人彭鍔無償使用,並辦理建物登記,嗣訴外人彭鍔及其配偶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並入籍美國或雙重國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遂由訴外人彭仲平處理,然訴外人彭仲平並未實際居住,且違規出租,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經軍管區司令部於83年3月12日註銷訴外人彭鍔之眷籍列管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於83年3月12日以(83)篤坐字第874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前揭78年6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仲平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堪可信實,益證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辯稱渠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礙難信憑。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既難認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陳福山於98年8月25日起成為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對系爭1樓建物及3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詹順熀於97年3月18日起成為系爭2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對系爭2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1樓、2樓、3樓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被告陳福山、詹順熀雖辯稱本件原告自83年註銷眷籍列管處分後,已長達20年之餘,不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忽又行使權利,並請求鉅額之不當得利,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自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且亦乏信賴可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基礎,已如前述,渠等竟分別自98年8月25日、97年3月18日起,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依渠等與訴外人僑礎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可知渠等顯係為協助訴外人僑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以圖取與訴外人僑礎公司合建興建大樓之利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行使其權利,主張被告陳福山、詹順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正義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欠缺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謀圖私利,臨訟卻反指原告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要顯無稽,委不可取。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所有系爭1樓、2樓、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3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則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6巷,近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步行約5分鐘,且鄰近太平洋sogo百貨復興館及忠孝館,生活機能便利,系爭建物為水泥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位置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建物係分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9號2樓、29號3樓,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係依系爭1樓、2樓、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加以計算,蓋渠等所受有之利益,應為類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亦即系爭3樓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3=2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樓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49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3+【124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樓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3+【124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陳福山給付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系爭1樓、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85平方公尺(計算式:2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8萬9,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陳福山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4萬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得請求被告詹順熀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萬5,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詹順熀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1萬4,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華泰銀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華泰銀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處分信託財產時,處分行為之內容自應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且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華泰銀行所簽立之信託契約,華泰銀行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自包括拆除,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在學理上有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兩種分類。前者是就標的物為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撕毀書籍等。後者乃就標的物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法律上行為,例如所有權的移轉、土地的設定地上權、動產的出質或物的拋棄等,有學者賴源和、王志誠合著之現代信託法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正反面)。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業已簽立信託契約中約定處分權之內容時,自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考諸信託之目的,以定受益人依信託本旨,所得為之處分係指事實上處分、法律上處分或二者兼具。

⑵而觀之被告華泰銀行分別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及訴外人僑礎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可知渠等簽立信託契約書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訴外人僑礎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依約履行之信託目的,有該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訴外人僑礎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係與訴外人僑礎公司約定於協助僑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同意訴外人僑礎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於信託關係外,另交付系爭建物拆除同意書予被告華泰銀行,而約定於訴外人僑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訴外人僑礎公司通知點交起兩個月內,始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訴外人僑礎公司,並授權訴外人僑礎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有渠等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247頁反面)。足見,被告華泰銀行雖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係因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訴外人僑礎公司約明於協助訴外人僑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始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而由訴外人僑礎公司投資興建大樓,而僑礎公司為確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之目的,始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被告華泰銀行,是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係約明於訴外人僑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尚須渠等另行出具拆除同意書,而渠等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被告華泰銀行,可知被告華泰銀行對於系爭建物僅依前開信託之目的,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就系爭建物所得為之處分,並不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亦未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華泰銀行占有,自仍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占有、使用及收益。是被告華泰銀行辯稱依其前開信託行為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僅限於法律上之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即非無由,洵堪取採。

⑶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華泰銀行執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載明被告華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理方法包括「建物滅失登記」、「所有權移轉」等內容,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華泰銀行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自包括拆除云云,固有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與華泰銀行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7頁),惟誠如前述,該等信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自亦係僑礎公司為確保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之信託目的而為,且建物滅失登記、所有權移轉與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屬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要無舉重明輕法理適用之基礎。況被告陳福山、詹順熀、華泰銀行不爭執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始為有權決定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包括拆除云云,要屬無由,礙難信憑。

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華泰銀行雖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築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建物並未實際點交與被告華泰銀行占有,而仍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占有、使用及收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華泰銀行並未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雖依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及訴外人僑礎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9 條約定,自訴外人僑礎公司受有報酬,有該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然該報酬與原告系爭土地遭占有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⒌綜上所陳,被告華泰銀行僅依前開信託之目的,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就系爭建物所得為之處分,並不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占有、使用及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山、詹順熀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山給付178萬9,643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被告陳福山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900元及請求被告詹順熀給付74萬5,641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詹順熀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是該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山、詹順熀係分別與被告華泰銀行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自無從准許,而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陳福山、詹順熀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圖:102年9月2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陳福山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8年8月25日起 │90,900元×85平方公尺×6%÷12×7÷31=8,723元         │    8,723元 │
│至98年8月31日 │                                                      │            │
│止,合計7日   │                                                      │            │
├───────┼───────────────────────────┼──────┤
│98年9月1日起至│90,900元×85平方公尺×6%÷12×4=154,530元           │   154,53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1年12月31日 │97,300元×85平方公尺×6%÷12×36=1,488,690元        │ 1,488,690元│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                                                      │            │
│至102年3月31日│108,000元×85平方公尺×6%÷12×3=137,700元          │   137,700元│
│止,合計3月   │                                                      │            │
├───────┼───────────────────────────┼──────┤
│              │                                                      │1,789,643元 │
└───────┴───────────────────────────┴──────┘
附表二:
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陳福山應按月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08,000元×85平方公尺×6%÷12=45,900
元。
附表三:
被告詹順熀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7年4月1日起至│90,900元×26平方公尺×6%÷12×21=248,157元          │   248,157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21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1年12月31日 │97,300元×26平方公尺×6%÷12×36=455,364元          │   455,364元│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                                                      │            │
│至102年3月31日│108,000元×26平方公尺×6%÷12×3=42,120元           │   42,120元 │
│止,合計3月   │                                                      │            │
├───────┼───────────────────────────┼──────┤
│              │                                                      │   745,641元│
└───────┴───────────────────────────┴──────┘
附表四:
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詹順熀應按月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08,000元×26平方公尺×6%÷12=14,04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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