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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議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原裁定,其中就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另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屬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歷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於99年5月27日確定,相對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上開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請求異議人賠償。然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訴訟費用卻包含此2筆費用,原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與求償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無涉。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餘由異議人負擔。二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就異議人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就相對人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16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就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因屬技師、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與求償權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無涉。是異議人主張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本案訴訟確定之日起迄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日止,已逾2年,相對人就此2筆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異議人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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