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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7號

異議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異議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程序終結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確定,究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復經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難謂訴訟終結及異議人未證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假扣押前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已無從回復,無再為撤銷之必要,且本件異議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亦已確定,則本件提存物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相對人經通知復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不察,逕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率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5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84萬0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76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相對人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3年3月18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異議人本金、利息及裁判費合計426萬5408元,並經異議人受領無訛。異議人業於103年3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民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5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丙字第255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異議人領款收據、存證信函、掛後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卷第8-9頁、第28-52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經催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從而,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之212萬元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聲請撤銷系爭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難強求其行使權利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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