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毓芬律師
- 再審被告
- 傅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卷第314、315頁、10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卷第3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非屬研究人員,無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之適用,應自92年1月1日受聘於再審原告太空中心時起,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制度之權益,故再審原告應補足92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退休金差額新臺幣41萬4,800元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均以研究人員身分敘薪,99年1月間經再審原告要求確認所應歸類之身分及職系,再審被告明知只有非研究人員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卻對確認單上被歸類為研究職系之研究員,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秉持其衛星採購之管理專業,多次以研究人員身分赴外出席國際會議,可見再審被告任職期間積極認同其研究人員身分,足使他人產生信賴,其於本件訴訟為矛盾主張,請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判斷再審被告之權利失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3日勞動1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意旨認研究工作包括管理科學研究,而再審被告曾與其他研究人員合著有關購買衛星保險之研究論文,證人丁南宏亦證稱再審被告負責跟衛星相關採購案的規劃、分析及執行,要做研究工作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無視上述證據,認為僅「直接參與太空衛星計畫、太空科學專業技術」始屬研究工作,再審被告縱然有豐富之合約擬定實務經驗,仍非從事專業之研究工作云云,違反上開函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稱:再審被告受僱當時之職系及職稱雖為研究職系之研究員,惟工作內容係從事合約之行政、管理及大型計畫採購,與專業研究無關,再審被告與衛星計畫人員共同赴國外參加會議,均以合約管理人員身分參加,僅負責討論履約事宜,未從事研究工作,至於再審被告與其他研究人員合著論文,是否為研究工作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範圍,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非屬研究人員、非從事者研究工作及未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職權行使不當或理由不備,尚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