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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惠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相對人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涉有商品開發採購課、人力資源課、企畫部及高層營運總部,並辦理臺北分公司登記,兩造約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臺北分公司商品部採購人員,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調職不合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乃債務履行地且亦為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在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擔任商品部採購人員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據提出名片、出勤紀錄表、請假卡、廣告單、臺灣高鐵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兩造於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前約定之勞務提供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