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高春長
- 相對人
-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泉萬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泉吉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4萬5,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維持,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相對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高泉萬、高泉吉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其所提存之218萬6,916元予以返還在案。惟相對人高泉發已於上開裁定作成前之103年9月29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高泉發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相對人高泉發於本院作成103年12月5日裁定之前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係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102年度聲字第94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事件卷宗,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且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相對人高泉萬、高泉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5萬8,084元在案,目前僅餘218萬6,916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無從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