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張和妹
- 被上訴人
- 李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系爭租約第6 條限縮解釋為僅於不即時遷讓房屋始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至於未回復原狀則不適用違約金處罰,與契約文義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符合返還押租金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訴外人許宙雅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88 號案件(下稱另案)民國103 年4 月22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包含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7 日協商當日曾表示願讓上訴人扣抵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以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前手頂讓,現存未拆除之裝潢、設施、配電及管路等,均係被上訴人經營餐廳時所使用,其有義務將之完全拆除等,均未加以斟酌,亦未說明不採認其證詞之具體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自認其找業者估價拆除費用至少需75,000元、系爭房屋未拆除完畢,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內容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其未說明不採被上訴人自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解釋契約,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雖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其係約定「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始有違約金之處罰。衡諸常情,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逾期交還租賃物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督促其儘早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俾使出租人得另為利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並交還房屋鑰匙;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依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被上訴人確已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器具物品搬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係結算至102 年5月5日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5日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以「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為要件,至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僅屬其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相關義務之問題,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遷讓交還房屋後至上訴人所稱回復原狀完畢期間之違約金,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管線、門面立柱及雨遮等部分完畢,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46,515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審業已綜合卷附證據,審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1 萬元、回復原狀費用為9,212元,合計19,212元(10,000+9,212=19,212),經以系爭押租保證金餘額抵充後,尚有餘額80,788元(100,000-19,212=80,788 ),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業已回復原狀,並據此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符合返還押租金之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
㈣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支出46,515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固曾提及其有提出一份75,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6頁),惟該等陳述係於另案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表明該估價單係針對重新裝潢之費用所製作,並非針對拆除費用(即上訴人所指回復原狀費用,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自認之內容認定事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亦難認有理。
㈤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訴外人許宙雅於另案所為證述,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其另指摘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依前揭說明,則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88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