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許呈榮
- 被上訴人
- 林家鵬
粘嘉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之時間為103年3月28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並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2號卷宗,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之時間為103年6月3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