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玲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能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奚百里,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先後變更為黃文鴻、林大能,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3月2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經渠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為海帝溫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區尚有70戶未售餘屋,其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社區未售餘屋與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於100年1月10日依信託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系爭社區之67戶未售餘屋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將住戶規約部分條文修正,其餘按起造人草約通過(下稱第1版規約)。依據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規定,如均未規定,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亦已明文規定管理費之標準及繳付方式。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管理費分擔方式及收費標準,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已無適用餘地,嗣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繳交管理費,及以每車位清潔費50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然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僅就未售餘屋繳交半額管理費,未依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繳交全額管理費,另兆益公司前既將未售餘屋其中67戶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則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日盛銀行為未售餘屋其中67戶之所有權人,屬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支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未受兆益公司通知兆益公司有承擔日盛銀行對被上訴人管理費債務情事,縱有債務承擔之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不生效力,爰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應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未售餘屋其中3戶之管理費88,068元,日盛銀行應給付同時期未售餘屋其中67戶管理費1,817,153元,並均應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兆益公司在出售系爭社區房地時,與各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已載明兆益公司就未售餘屋管理費僅需按標準之2分之1繳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拘束所有買受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第1版規約,然該次會議未討論兆益公司未售餘屋應如何繳交管理費,亦未推翻兆益公司前於買賣契約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兆益公司即應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依被上訴人所訂標準就未售餘屋繳納2分之1管理費,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兆益公司未售餘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另有決議時,兆益公司始就該決議生效後之下期管理費負全額繳納之義務。又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歷次關於「全額繳交」、「管理費基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等文字修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兆益公司未售餘屋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並無決議。
(二)依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並未提及斯時未售餘屋其中67戶之信託人即日盛銀行需否繳納管理費,顯然被上訴人就日盛銀行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形式上應繳交之管理費同意由兆益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債務人亦僅兆益公司,益徵確有債務承擔乙事;退步言之,縱認無債務承擔情事,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社區未售餘屋67戶有信託契約存在,日盛銀行為兆益公司之受託人,日盛銀行名下之未售餘屋實際上仍屬委託人兆益公司所有,兆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及抗辯,日盛銀行均得主張,則兆益公司就系爭社區未售餘屋既僅需繳納半額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日盛銀行補繳2分之1管理費即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一)兆益公司為系爭社區起造人,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將兆益公司提供之草約(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部分條文修正後,其餘條文按草約通過(即為第1版規約,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
(二)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訂定標準及繳付說明如下:(1)各戶之管理費以權狀坪數登計為準,每月以每坪100元計算之;並於當月10日前繳付至管理中心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2)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計算,以每月每個停車位清潔費500元計算之;並於當月10日前繳付至管理中心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
(三)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開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四)兆益公司前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社區未售餘屋與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56至74頁),於100年1月10日將未售餘屋其中67戶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五)兆益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為系爭社區3戶之登記所有權人,日盛銀行於同時期為系爭社區67戶之登記所有權人,於前述期間均僅依每坪50元及每車位250元之金額繳交管理費。
(六)如本院認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納全額之管理費,兆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該時間管理費為88,068元,日盛銀行積欠之該時期管理費為1,817,153元。
(七)兆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10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嗣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2項內容分別為:1、兆益公司同意自102年5月1日起就坐落系爭社區以兆益公司為所有權人或其信託受託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部分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給付標準全額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2、關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兆益公司應按何種標準給付管理費,兩造尚存爭議(兆益公司主張得依買賣契約及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給付標準2分之1計付;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第1版規約前揭約定全額給付),兩造爭議待日後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但日後法院審理此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同意不以且不主張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兆益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全額或半數管理費之爭議,兩造同意由有權解釋法院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認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兆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為日盛銀行承擔對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債務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全額或半額?
(三)被上訴人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兆益公司給付88,068元、日盛銀行給付1,817,1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兆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為日盛銀行承擔對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之管理費債務,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兆益公司前於100年1月4日就被上訴人社區未售餘屋與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於101年1月10日將前述67戶未售餘屋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就兆益公司與日盛銀行間信託契約之外部關係而言,日盛銀行即為67戶未售餘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日盛銀行自仍應依第1版規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兆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與日盛銀行就67戶未售餘屋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或其有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前述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兆益公司有為日盛銀行承擔對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管理費債務之情事。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售餘屋70戶之管理費時,其催繳對象僅為兆益公司,且兆益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係繳納包括登記於日盛銀行名義之67戶未售餘屋管理費,足證確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淡水中興郵局156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兆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日盛銀行就未售餘屋其中67戶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縱兆益公司有代日盛銀行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情,亦僅為第三人清償,尚難憑以逕認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認上訴人間所謂債務承擔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另案訴訟中和解筆錄第2點記載:「…原告(按即兆益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全額或半數管理費之爭議,兩造同意由有權解釋法院依100年11月14日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認定。」,並未提及日盛銀行是否需繳納管理費,且觀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由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其斯時主張之債務人亦僅為兆益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就日盛銀行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對其管理費債務已同意由兆益公司承擔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明文,另案訴訟之原告為兆益公司,被告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本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加入和解,前揭和解筆錄未提及日盛銀行是否需繳納管理費乙節,核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被動應訴,實難僅憑和解筆錄未記載關於日盛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費爭議乙節,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兆益公司為日盛銀行承擔債務;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未將日盛銀行列為債務人,然此係其債權行使對象之選擇,與情理無違,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事。
(二)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全額或半額?
1、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社區管理費訂定標準及繳付說明如下:(1)各戶之管理費以權狀坪數登計為準,每月以每坪100元計算之;並於當月10日前繳付至管理中心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2)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計算,以每月每個停車位清潔費500元計算之;並於當月10日前繳付至管理中心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1版規約前揭規定,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即各戶每月每坪100元,每車位每月500元,此顯係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標準為單一、明確之規定,並未區分建商、買受人或未售空戶、已售空戶等,僅於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設有但書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始適用「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固主張: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召開並通過第1版規約,然該次會議未討論上訴人未售餘屋應如何繳交管理費,亦未推翻兆益公司前於買賣契約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則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就未售餘屋繳納2分之1管理費云云,查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將兆益公司提供之草約部分條文修正後,其餘條文依草約通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草約及第1版規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第30至35頁),觀諸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已明確記載管理費之分擔方式,第11條第2項復明確約定管理費繳納標準,堪認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管理費之分擔方式為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繳交管理費,上訴人既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應特別就上訴人未售餘屋之管理費繳交標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單獨提出討論並為決議,否則即應適用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渠等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是依前揭1、之說明,上訴人應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被上訴人開始收取管理費之101年9月1日起依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之標準(即每月每坪100元及每車位500元)繳納全額管理費。
3、上訴人另辯以:第1版規約於100年11月14日通過後,其中101年9月1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增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有實際使用或居住。」,復於102年4月20日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同條項為:「本社區管理費分擔基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及繳付方式依據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之。」(見原審卷第95頁),由前述修正足以證明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人未售餘屋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並無決議云云,惟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1版規約已明確規範管理費之繳納標準,因上訴人迭有爭執,系爭社區乃修正規約第10條第2項文字,以杜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社區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繳交標準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兆益公司給付88,068元、日盛銀行給付1,817,15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繳交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全額管理費,已如前(二)所述,而兆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該時間管理費為88,068元,日盛銀行積欠之該時期管理費為1,817,153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給付88,068元、日盛銀行給付1,817,153元,及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給付88,068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2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28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817,15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4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