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原審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至7 款之聲請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5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有違法亂紀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原審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聲請本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6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朱漢寶法官迴避,依法毋庸徵收費用,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駁回其前開聲請之裁定,亦未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任何費用。另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 元,該抗告費乃依法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原審書記官或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命原審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