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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

上訴人
許益誠
被上訴人
郭潤蓉(原名:郭采綸)

      偕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上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告偕芳悅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3樓通往公共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樓梯間通行之原狀,並拆除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供全體住戶通往頂樓平台及緊急隨時逃生之用」、「被告郭潤蓉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者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後者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元,合計為1,98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30,000元=1,9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5,608元(計算式:30,903元-5,295元=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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