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7號
- 原告
- 吳鈺潔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連續張貼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流氓」乙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來就應該把事情做好,結果102年9月4日晚上伊看到總幹事即訴外人王孝忠在代班,所以伊便向王孝忠反應,原告從物管公司裝設的遠距監控跑下來阻止伊,連同日班管理員即訴外人徐祥富一起阻擋伊,不讓伊與王孝忠接觸,於該日晚上10時50分,原告又按伊女婿的門鈴,要伊女婿下來對付伊,他們都向伊女婿亂告狀,伊阻止原告不能按門鈴,因為當時時間已晚,會影響其他人的睡眠,伊2位孫女也會受到驚嚇,原告行為是惡霸行為,並非說原告可以予取予求,伊向王孝忠反應之事是合情合法,然原告阻擋伊是不合情、不合法及不合理,伊一時不知道用什麼詞語來反應原告不適當行為,再加上原告曾經打過伊,所以伊第一時間才會用「流氓」來形容原告,因原告惡霸行為已經在傷害伊了,所以被告就用言語來提醒原告的行為,當天王孝忠已經跟伊道歉了,伊認為原告也應該向伊道歉。
㈡原告惡霸行為影響住戶權益,一再阻擋伊合法申請資料,阻擋伊調閱保護住戶安全權益的監視畫面,壟斷反應管道,原告行為完全是反其道而行,因此衍生官司不斷。伊於99年10月間入住系爭大廈,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第3屆安全委員期間為社區盡心盡力、出錢出力,卻一再被自願選擇職位擔任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排擠、惡整,嗣主任委員離開,由原告接任主任委員對付伊,而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限,也不管事,方由原告在此胡做非為、為所欲為、為非作歹,伊影響原告與管理員聊天,導致原告對伊不滿,才會對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以「流氓」乙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原告曾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指稱「流氓」乙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具有負面、鄙視或攻擊之意,參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亦自承:「其實我以前也曾經是國中的正式老師教的是公民道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反面),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流氓」乙詞所表示負面意涵,卻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以「流氓」辱罵原告,足以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程度,故被告於上開時日故意以「流氓」乙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惡霸行為致使被告一時情急才使用「流氓」乙詞來提醒原告的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向原告及社區總幹事索取資料未果後,即指稱原告是「流氓」,復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再行多次陳稱原告為「流氓」,而斯時原告並未動用武力或以其他方式暴力攻擊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及審理筆錄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第7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並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泛稱類如「流氓」、「打人就是流氓」等空洞言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供稱:伊是因為社區事務多年紛爭不斷而心情不好才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均足徵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為此部分陳述時,原告有何動用武力或以其他暴力攻擊被告之行為,致使其非以「流氓」乙詞提醒不可,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大廈擔任主任委員,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遭被告以「流氓」乙詞辱罵,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目前無業,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92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係於102 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以「流氓」乙詞怒罵原告,可知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僅為1 日,且兩造間素有嫌隙,有多次訟爭之紀錄,社區住戶應早有略聞兩造之紛爭,縱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之糾紛,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重大情事,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已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連續張貼3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尚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連續張貼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人高儷瑛因於民國102 年9月4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微風麗弗
大樓一樓大廳以言語辱罵吳鈺潔小姐「流氓」等語,對吳鈺潔小
姐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本人謹此公開道歉,尚祈吳鈺潔小姐見諒
是禱。
道歉人高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