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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初佩棟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事件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事件裁判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一)本訴部分: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8萬5,81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卷頁1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萬1,58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又查上訴人即被告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4萬1,588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原訴之聲明為1.請求除去反訴被告本訴之拆屋還地請求權,2.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房屋補償費800萬元,3.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嗣撤回第1、2項聲明,僅餘第3項聲明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後之300萬元為計算基準,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6,0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又查反訴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萬226元【計算式:44萬1,588元+44萬1,588元+46,050元+1,000元=93萬226元】,並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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