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謝劉碧霞
- 相對人
- 王信雄
王信壯
王金鳳
王阿足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吳宛玉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 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吳宛玉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為吳宛玉之債權人,吳宛玉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571萬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60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號及增建部分執行假處分在案,吳宛玉對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確定吳宛玉一部勝訴,相對人王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其指定之人;又聲請人曾代位吳宛玉聲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吳宛玉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代位吳宛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吳宛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意旨,固經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惟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吳宛玉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結果,吳宛玉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號及增建部分,嗣吳宛玉就上開土地部分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並未撤回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假處分執行聲請,有吳宛玉民國101年6月19日陳報狀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上開土地業因吳宛玉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併案,惟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迄仍遭查封登記,查無吳宛玉對該建物部分之撤回狀或法院之啟封函文,依首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吳宛玉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既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假處分裁定亦未經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復未經全部撤回,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處分損害之可能,損害尚非可得確定,而不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聲請人代位吳宛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