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欣宜
- 異議人
- 即相對人
- 呂理胡律師即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繼承雷幸夫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於繼承雷幸夫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第 165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負擔」,據此被告雷幸夫應與其餘被告林謝美碧等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院僅就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二審更一審部分為裁定,就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定;又依本院 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號裁定意旨,係認定與相對人同負連帶責任之其餘被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及第二審更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自應與之相同等語。
四、異議人呂理胡律師即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雷幸夫係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本院103年7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主文僅載明由雷幸夫一人之遺產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6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宗源、鄭武雄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竹夫、賴柏青、賴石完、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負擔」。是以,雷幸夫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而所謂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核係第二審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被告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宗源、鄭武雄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聲請人對被告章永和等24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因原告起訴係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責任,各該確定部分對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自無影響,合先敘明。
六、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聲請,其餘被告應負擔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79號、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定;次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件計算書所示,亦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79號、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號裁定認定,經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又查被告雷幸夫業於99年 8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除雷良吉外亦拋棄繼承,雷良吉復於 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 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桃園地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審核無訛;再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繼承雷幸夫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就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二審更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而本院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13萬7,912元【計算式:833000+26851+135+9655+0000000+18020+750=0000000】、114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1500=0000000 】,並未經不服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於繼承雷幸夫之遺產範圍內,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213萬7,912元,暨應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14萬9,0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