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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冲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添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成
- 被上訴人
- 申○○即陳招
- 被上訴人
- 未○○即陳招
- 被上訴人
- 亥○○即陳招
- 被上訴人
- C○○即陳招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丁○○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捌佰萬元、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後就蔡辰洲遺產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已變更為陳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劉金標變更為洪寶川,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四三五頁、卷㈤第五十頁),另陳招治(為陳文良之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聲請其繼承人申○○、未○○、亥○○、C○○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一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申○○、未○○、亥○○、C○○、甲○○、A○○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蔡辰洲乃原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本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癸○○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十信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乙○○在十信配合支應,由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丙○○覓妥萬吳月香等十五名人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二一三、二三二、二九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B○○明知其事,竟指示載填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斯時前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授信部襄理巳○○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經乙○○審核,總經理地○○、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前開借款經提報理事會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未予確實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副理午○○、課長宇○○,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旋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六百萬元(十五筆共計九千萬元),該等借款於一個月後即七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起全部滯繳利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扣除前開三筆供擔保土地嗣經拍定之價金六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為八千三百三十萬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C○○、亥○○、申○○、未○○(陳文良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陳招治承受訴訟,嗣陳招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C○○、亥○○、申○○、未○○承受訴訟),應與癸○○、乙○○、丙○○、B○○、巳○○、地○○、、午○○、宇○○等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決)連帶賠償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而甲○○、A○○為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丁○○、戌○○為被上訴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亦應依職務保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判決如後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申○○、未○○、亥○○、C○○、甲○○、A○○、丁○○、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申○○、未○○、亥○○、C○○、甲○○、A○○、丁○○、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申○○、未○○、亥○○、C○○、甲○○、A○○、丁○○、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㈤上訴人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申○○、未○○、亥○○、C○○、甲○○、A○○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丁○○、戌○○則以:
㈠十信依其七十五年元月十五日舉行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決議,違背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概括承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應由理事執行,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未經選任為理事,並無代表十信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之權限,故上訴人顯非適格,無權向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
㈡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萬吳月香等人親自向十信申請辦理,此有其各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借據等件足證,上訴人以其金融業務檢查室所為評估,認定被上訴人高估抵押物價值,並非公平。系爭貸款之抵押物高估縱令屬實,惟此僅該貸款程序有所違背十信之內部作業規定,就貸款之法律效力,並不生影響,十信取得對萬吳月香等人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十信並無損害可言,自難謂其因該項貸與行為,而受損害。訴外人萬吳月香等人與十信間既訂有借款契約,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自得依該借款契約對之為清償之請求。必待對該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而非借款額扣除抵押物拍定額之餘額),認係十信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今仍未就萬吳月香等人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償還,既未請求清償,焉能得知債權不獲清償?既無訴追執行,又焉能得知債權不獲滿足?上訴人未先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
㈢系爭貸款撥款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及領走時間均在銀行下班之後,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近億元之支付,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所為規範,亦要求「現金收付應經出納人員二人以上點查收付,並於櫃上當面點清為原則」,「每日之現金收付額及庫存額,應與當日日計表『庫存現金』科目核對,並填『庫存現金帳』及『交換後票據登記簿』經主管人員點檢後收存。」,並要求支款憑單上蓋「付訖」戳記,「出納」欄蓋私章,付款員點算現鈔應按其幣別記於明細欄,並結出合計。惟系爭之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情形,詳予記載,顯見未實際撥付款項予萬吳月春等借貸名義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與會代表一致決議請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推派執行人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共同代表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基於上開決議,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代表十信與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及概括承受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前述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係屬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十信依據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所推派之執行人莊仁祥等三人與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自亦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概括承受決議無效,不生承受效力,及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採信。又既曰概括承受,上訴人本於該概括承受契約,自得對於十信之一切債務人行使債權,原毋待就所讓與之債權於契約書上逐筆約定,是則,前述概括承受契約書丙項第四款雖僅載明「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五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即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⒋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合庫。‧‧‧」,惟若十信本對其員工或其職務保證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概括承受後,自非不得行使十信之該等債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權對十信之失職員工及職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吳月香等十五人以訴外人陳文忠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一三、二三二、二九六地號土地為擔保,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前開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僅九十九元,竟由十信民權分社及總社人員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而以同筆土地設定數十順位抵押權,旋於翌日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貸每人六百萬元,共計九千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前述貸放金額扣減擔保土地拍定價金之差額為十信所受之損害,並以蔡辰洲、陳文良於十信擔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職務,就前開放款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就前開損害對十信負賠償責任,而擔任職務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已故蔡辰洲乃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七十三年間分別指示巳○○、癸○○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乙○○在十信配合,鑒於信用合作社貸款對象僅限社員,為充分利用人頭,由癸○○指示B○○覓尋萬吳月香等十五名人頭分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由訴外人陳文忠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十信申貸,提出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由授信部襄理巳○○虛飾土地價值,作為鑑價依據,致違法放貸等情,業據巳○○(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於刑事審理中供述:「...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且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及乙○○(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供述:「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癸○○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巳○○以蔡辰洲所需貸款之金額來作土地估價總值,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等語(見本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證物外放),且癸○○於原審自承一切遵從公司決策,奉命行事,而B○○亦陳稱其應癸○○指示,幫忙填寫少部分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貸款人名字確為癸○○、丙○○、甲○○等招攬入社為社員,由彼等交給名單等語,復參諸癸○○於調查局偵訊供稱「人頭信用調查表內之本人及配偶固定資產、經營主持關係企業資料、調查單位評語等欄之內容確實是偽造的,是我指示鄭某(B○○)等人胡亂填寫的,我這樣做是為了讓十信放款審查會通過,以備將來查核之用」,而B○○亦供稱上開欄位事項之內容確屬虛偽無誤,係依據癸○○指示等語(見同上刑事判決影本,證物外放),互核一致,則其等確有配合蔡辰洲之指示以人頭戶貸款之情事,另參諸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蔡培煙在相關刑案供詞:「發見不正常違背程序及高估不動產之貸款案件,我就不蓋章送給經理地○○,並向他報告案件不符合程序或價值高估,我不能通過也不蓋章,地○○卻強迫我蓋章」等語(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系爭土地核貸當時最新公告地價僅每坪僅九十九元,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核估,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證物外放),則乙○○等人確係聽命蔡辰洲所為之違法指示放貸,上訴人主張蔡辰洲確有指示乙○○等人違法放貸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蔡辰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良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本件雖先由總社表示同意放款,但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陳文良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映,然其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自應對此損害,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另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丁○○、戌○○及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甲○○、A○○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准許放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而陳文良等准許放款之日亦為同日,並提出審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證物外放),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民權分社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總存款金額遠低於總放款金額,無資金可供實際放貸,足證民權分行並無款項可供貸放,且依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等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核放款案即日已核准並先行放款再交由民權分社於下班時間之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晚間五、六時許、補辦電腦作業手續,然十信之損害於撥款時即已發生,民權分社之補辦手續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並提出相關資料(即銀行撥款當日傳單),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陳文良、午○○、宇○○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揆諸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九十年一月九日合金法(十)字第九○八三○○四六號書函所檢送萬吳月香等十五人擔保放款領款憑條二十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五紙(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七頁至三百五十四頁)所示,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十五筆款項之時間在下午五點九分至五點二十三分,而領走之二十筆各九百萬元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之領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十分至五時二十六分,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詳同上卷第四0六頁、四0七頁)所為規範,亦要求「現金收付應經出納人員二人以上點查收付,並於櫃上當面點清為原則」,「每日之現金收付額及庫存額,應與當日日計表『庫存現金』科目核對,並填『庫存現金帳』及『交換後票據登記簿』經主管人員點檢後收存。」,並要求支款憑單上蓋「付訖」戳記,「出納」欄蓋私章,付款員點算現鈔應按其幣別記於明細欄,並結出合計。惟本件系爭之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情形,詳予記載。且民權分社如何於三時半後仍可支付一億八千萬元現金,陳文忠如何取走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之支付,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故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早將款項挪用於國塑公司,萬吳月香等十五人僅是冒用之人頭,民權分社純係奉命補辦手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並無實際核撥系爭款項予萬吳月香等人,其僅是為形式上之文書作業補記帳,並無貸款、放款之事實,斯時損害已發生,自堪採信,則十信之損害非陳文良等之行為所致,與陳文良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陳文良等若應依「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映。陳文良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云云,惟查十信總社先行放款完畢,嗣僅由民權分社補作登帳程序,放款完畢時,損害早已發生,縱民權分社對總社不法、不當之指示,拒絕予以形式上補章登帳程序,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彌損害,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陳文良等人若據實拒絕登帳程序,對十信將不致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查上訴人所提十信員工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內侵害十信利益之情事完全負擔保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保證期間為「被保證人於十信服務之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又該保證書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甲○○、A○○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均為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丁○○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九月,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戌○○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請求被保證人蔡辰洲、陳文良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則甲○○、A○○、丁○○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前揭日期前因屆滿三年而消滅,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於戌○○部分,因被保證人陳文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其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申○○、未○○、亥○○、C○○係陳文良之繼承人,自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受派人員對十信違法放款均曾察知且有異議,有駐社人員工作報告為稽(證物外放),故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蔡辰洲指示前任職於十信之地○○、乙○○、巳○○等人違法放款,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債務應付之利息為法定利息,惟上訴人請求依其與訴外人萬吳月香等十五人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利息,非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意旨,其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以前,僅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與地○○、或乙○○、或巳○○、或酉○○、或戊○○、或天○○、或壬○○、辰○○、辛○○、丑○○、寅○○、子○○、卯○○、己○○、庚○○、玄○○、宙○○、黃○○(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癸○○、或B○○等人(以上地○○等人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上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分或全部分之履行,他人同免給付之責,訴訟費用亦與上開人等連帶負擔(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決主文第五、七項),併此敘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非本於借款契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依契約給付違約金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另上述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論列,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