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辛○○
己○○
癸○○
壬○○
(以上2人均為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丁○○○
辰○○
卯○○
子○○
(以上4人均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巳○○
寅○○
〔以上2人均為丑○○ (謝查某承受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丙○○
乙○○(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四、五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乙○○、甲○○、辛○○、己○○、壬○○、癸○○、丙○○、戊○○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林宗源、鄭武雄一人或數人為一部分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捌佰萬元、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乙○○、甲○○、辛○○、己○○、壬○○、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冲已變更為庚○○,有財政部民國 (下同)95 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原被上訴人賴成淵於87年5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壬○○、癸○○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1頁、卷㈡274頁),亦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蔡辰洲為原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73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指示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下稱國塑管理處)之林宗源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十信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余壯勇在十信配合支應,由任職國塑管理處之吳國揚覓妥訴外人萬吳月香等15名人頭於同年11月6日加入十信為社員 ,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13、232、296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借貸款項(下稱系爭貸款)。任職國塑管理處之鄭武雄明知其事,竟指示填載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當時上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僅新臺幣(下同)99元,十信授信部襄理高崑王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1萬2,000元估價,經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系爭貸款經提報理事會時,如附表所示之理事未確實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十信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副理許正宏及課長章永和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600萬元(15筆共計9,000萬元),該等借款於1 個月後即74年1月13日起全部滯繳利息,經扣除該3筆供擔保土地嗣經拍定之價金670萬元,上訴人實際受損害分別為5,330萬元、2,400萬元、600萬元共8,330萬元。另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為十信理事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林炎火 (其承受訴訟人為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為十信監事主席,並列席上開放款審核委員會 ,陳居萬等人對於上開貸款未盡審核之責,違背職務,任意決議通過放款,侵害十信權益,業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88年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連帶給付5,330萬元、2,400萬、600萬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辛○○;陳澤生之職務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己○○及賴成洲 (其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癸○○、壬○○) ;余壯勇之職務保證人為謝查某〔其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及丑○○ (其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巳○○、寅○○) 〕及被上訴人丙○○;高崑王之職務保證人為陳錫基 (其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乙○○) 及被上訴人戊○○,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既經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之規定 ,於原審求為命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林宗源、鄭武雄、吳國揚、陳文良、章永和、許正宏及如附表所示之理事、監事暨職務保證人分別連帶賠償5,330萬元、2,400萬元、600萬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林宗源、鄭武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 (下稱陳澤生等21人)( 不真正連帶)應給付上訴人5,330萬元、2,400萬元、600萬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陳澤生等21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對陳澤生等21人之請求超過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所命給付,及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華鄂 (由黃正淮律師任遺產管理人) 之請求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就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章永和、何炳賢、秦敬仲、陳漢全 (原名陳逸成)、蔡辰威、許正宏、吳國揚、李讚福、林清通、林許早、洪傳源、洪楊淑汝、張朝枝、柯世秋、呂丁癸、洪金浩、蔡辰洋 (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陳永霖 (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進〔陳招治 (陳文良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章〔陳招治 (陳文良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陳阿美〔陳招治 (陳文良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羅陳寶〔陳招治 (陳文良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呂根塗、陳金元 (下稱原審共同被告章永和等24人) 之上訴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發回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則駁回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連帶給付5,33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辰○○、卯○○、子○○、許明麗、寅○○等6人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則以:本件放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則以:上訴人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多貸部分為賠償金額,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則以:上訴人應向借款人求償,又上訴人既承認75年1 月15日召開之十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予概括承受,自應遵守該大會決議事項第4條之規定 ,決議事項並未規定對失職員工及其保證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權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辛○○、己○○、癸○○、壬○○、丁○○○、辰○○、卯○○、子○○、巳○○、寅○○、丙○○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及聲明。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 (均經發回前本院判命給付確定),分別經職務保證人甲○○ 、辛○○;己○○、賴成淵 (由癸○○、壬○○承受訴訟) ;謝查某【由丁○○○、辰○○、丑○○ (由巳○○、寅○○承受訴訟)、卯○○、子○○承受訴訟】、丙○○;陳錫基 ( 由乙○○承受訴訟) 、戊○○,於61年至69年間立具十信員工保證書,均記載所擔保員工「在服務期間如有……侵害合作社利益……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有十信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 (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7 號及95年台聲第580號卷㈠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0頁)。
四、查十信於75年1月15日召開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與會代表一致決議請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推派執行人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3 人共同代表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3 人基於上開決議,於75年10月24日代表十信與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十信75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及概括承受契約書 (原審卷外放證物) 各一份在卷足按。前述十信於75年1 月15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係屬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十信依據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所推派之執行人莊仁祥等3 人與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自亦屬合法有效。又既曰概括承受,上訴人本於該概括承受契約,自得對於十信之一切債務人行使債權,原毋待就所讓與之債權於契約書上逐筆約定,是則,前述概括承受契約書丙項第4款雖僅載明「十信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五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即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⒋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合庫。……」等文字 (原審卷外放證物) ,惟若十信本對其員工或其職務保證人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概括承受後,自非不得行使十信之該等債權,被上訴人戊○○所辯上訴人無權對十信之失職員工及其職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五、次查已故蔡辰洲為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余壯勇為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總社授信部襄理,蔡辰洲於73年間分別指示高崑王、林宗源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余壯勇在十信配合,鑒於信用合作社貸款對象僅限社員,為充分利用人頭,由林宗源指示鄭武雄覓萬吳月香等15名人頭分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由訴外人陳文忠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崑王虛飾土地價格,作為鑑價依據,再由陳居萬、李超倫、林炎火等放款審核委員,未盡審核之責,違背職務,任意決議通過放款,侵害十信權益等情,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14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卷㈢第90頁)之規定,總社部分係由余壯勇、高崑王2 人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系爭土地核貸當時最新公告地價僅每坪99元,以每坪1萬2,000元核估,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 (證物外放) ,可見彼等二人未於職務上據實覈核擔保物價值,不斟酌一般鑑價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客觀標準。且高崑王於刑事審理中供述:「……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且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余壯勇供述:「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林宗源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高崑王以蔡辰洲所需貸款之金額來作土地估價總值,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等語 (本院75年上字第965號刑事卷外放證物) ,益徵余壯勇2人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且知情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再者陳澤生為十信總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⒈依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總經理對各營業單位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有審核之義務,惟據證人即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蔡培煙在相關刑案供詞:「發見不正常違背程序及高估不動產之貸款案件,我就不蓋章送給經理陳澤生,並向他報告案件不符合程序或價值高估,我不能通過也不蓋章,陳澤生卻強迫我蓋章」云云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卷外放證物),陳澤生非但知情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對違規貸款之申請不曾審核即予同意蓋章通過,應就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殆無疑義。陳澄晴、李超倫、陳居萬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 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實在與否之複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責。而前述土地核貸當時最新公告地價每坪僅99元,竟以每坪1萬2,000元核估,已前所述,且系爭借款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核貸,竟旋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600萬元,15筆共計9,000萬元鉅款,彼等3人既受任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既知悉貸款有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等情,竟仍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之職,應負過失之責。綜前所述,陳澤生等身為總經理,或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就不確實審議放款申請文件於前,復任意決議通過放款於後,違背職務,侵害十信權益至鉅,自應就其重大過失對十信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林炎火為十信監事主席,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有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按 (同上卷外放證物) ,其職務係監事,復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0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擔保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理事主席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如認為執行顯有因難者,得敘明理由提議理事會核議。」,則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而林炎火已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應就違法決議予以監督且糾正,惟其竟任令通過上開違法之決議,違背職務甚為明顯。此外鄭武雄陳稱:「其應林宗源指示,幫忙填寫少部分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貸款人名字確為林宗源、吳國揚、甲○○等招攬入社之社員,由彼等交給名單」等語,復參諸林宗源於調查局偵訊供稱「人頭信用調查表內之本人及配偶固定資產、經營主持關係企業資料、調查單位評語等欄之內容確實是偽造的,是我指示鄭某 (鄭武雄) 等人胡亂填寫的,我這樣做是為了讓十信放款審查會通過,以備將來查核之用」云云,而鄭武雄亦供稱:「上開欄位事項之內容確屬虛偽無誤,我係依據林宗源指示」等語 (證物外放) ,足見鄭武雄確有配合蔡辰洲之指示以人頭戶貸款之情事,而上開貸款亦經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放款,鄭武雄上開行為,自對十信造成損害。要之蔡辰洲、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 (繼承人為林全祥等12人) 、余壯勇、高崑王、林宗源、鄭武雄等人均有違法失職而未盡切實審核職責,其本人或其繼承人依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又損害賠償債務應付之利息為法定利息,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計算利息,其在74年11月28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以前,僅得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訴請自74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而上開等人之一人或數人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履行,他人同免給付之責。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蔡辰洲等人向十信非法貸款,以訴外人陳文忠所提供系爭土地每坪1萬2,000元核估貸得款項9,000萬元 ,而系爭土地核貸當時最近公告地價僅每坪99元,嗣因該貸款僅獲清償670萬本息,其餘款項8,330萬本息迄未獲清償,此部分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核無不合,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以多貸得部分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周碧芳所為抗辯,殊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 (均經本院判命給付確定) ,分別經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辛○○、己○○及賴成淵 (由被上訴人癸○○、壬○○承受訴訟) 、謝查某 (由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及丑○○承受訴訟,嗣丑○○由被上訴人巳○○、寅○○承受訴訟) 、丙○○、陳錫基 (由被上訴人乙○○承受訴訟) 、戊○○於61年至69年間立具十信員工保證書 (原審卷外放證據) ,均記載所擔保員工「在服務期間如有……侵害合作社利益……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此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成立已滿3年 ,契約應自成立之日起至新法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被保證人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等因職務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日為73年12月13日,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此時發生,依上開說明,彼等因保證而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當時即告確定,不能因民法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等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之陳澤生等人彼此間並非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亦非基於同一職務保證關係,自毋庸負連帶賠償或給付之責,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上開職務保證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5,33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2,40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辰○○、卯○○、子○○、巳○○、寅○○就謝查某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乙○○就陳錫基之遺產、或被上訴人甲○○、辛○○、己○○、壬○○、癸○○、丙○○、戊○○應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或余壯勇、或高崑王、或陳居萬、或李超倫、或陳澄晴、或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 、或林宗源、或鄭武雄給付60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被上訴人一人或數人與判決確定之陳澤生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㈣、㈤項所載。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編號 姓 名 擔任職務或於本案中之身分
㈠ 蔡辰洲 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㈡ 蔡萬春 理事
㈢ 陳澤生 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總經理
㈣ 何明璋 理事
㈤ 陳居萬 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㈥ 林華鄂 理事
㈦ 李超倫 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㈧ 陳澄晴 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㈨ 蔡辰威 理事
㈩ 陳士元 理事 張朝枝 理事林炎火監事主席、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 呂丁癸 監事 秦敬仲 監事 洪金浩 監事 陳逸成監事 余壯勇 協理兼授信部經理 高崑王 授信部襄理 陳文良 民權分社經理 章永和 民權分社課長 許正宏 民權分社副理甲○○蔡辰洲之連帶保證人 辛○○ 蔡辰洲之連帶保證人 己○○陳澤生之連帶保證人 賴成淵 陳澤生之連帶保證人謝查某 余壯勇之連帶保證人 丙○○ 余壯勇之連帶保證人 陳錫基 高崑王之連帶保證人 戊○○高崑王之連帶保證人呂根塗陳文良之連帶保證人 陳金元陳文良之連帶保證人 柯世秋 章永和之連帶保證人洪傳源章永和之連帶保證人 洪楊淑汝 章永和之連帶保證人李讚福 許正宏之連帶保證人林清通 許正宏之連帶保證人 林許早 許正宏之連帶保證人 林宗源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 鄭武雄 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吳國揚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