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張鳳吟
- 聲請人
- 張鳳珍
- 相對人
- 戴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38號、101年度上字第130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4,986,700元,應徵裁判費50,40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3,264,2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1,402,5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666,700元,應徵裁判費47,233元,聲請人已納50,401元,逾納3,16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1,1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365元(計算式:50,401-3,168+1,132=48,3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