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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訴人
戴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鳳吟
被上訴人
張鳳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91年間表示其與訴外人陳秀里合夥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陸續向伊等借款11筆,歷次借款均由上訴人當面或致電告知欲借之款項金額、利息,由伊等將貸與款項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匯入訴外人陳秀里帳戶,前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1,943,400元,上訴人並主動偕同陳秀里簽發本票7紙交付予伊等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借款之返還。詎上訴人與陳秀里除於91年4月8日償還向被上訴人張鳳吟之借款197萬元及付息年餘後,竟拒付餘款及利息,經伊等屢次催索,均未獲清償。又張鳳吟將其對上訴人及陳秀里之借款債權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張鳳珍,上訴人與陳秀里應各就上開借款負擔2分之1,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鳳吟1,722,500元,及其中735,0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其中987,0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鳳珍3,264,200元,及其中1,629,0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其中1,635,2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戶籍地址雖登記在「臺北市○○街162巷2之1號」(下稱戶籍地址),然伊於92年間早已遷居「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下同)大正三街80巷18號」(下稱大正三街住所),是伊實際住所已變更,縱使戶籍地址尚未遷移,該戶籍地址仍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又張鳳吟於99年間以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街298之1號」(下稱大豐街居所),係伊之夫先前工作之桂田實驗室所在,伊一家人亦曾居住於大豐街居所,顯見張鳳吟明知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明知伊已遷居,於本件訴訟卻未列伊遷居之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其動機令人質疑。原審就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其送達難謂合法,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原審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向上訴人戶籍地址送達調解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均因無人受領,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送達,此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頁、49頁46頁、54頁、64頁)可查。惟上訴人於92年間已遷離戶籍地址,曾與其夫戴春吉暫時居住於戴春吉工作地點之大豐街居所,嗣遷居至大正三街住所,亦有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代理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茲證明本里里民戴劉玉美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2年間迄今確實居住於本里大正三街80巷18號」,及吉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中,上訴人之夫戴春吉之住所登記為大豐街居所、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中,戴春吉之住所原登記為大正三街住所,嗣刪改為大豐街居所(見本院卷10頁、60至63頁)可查。且上訴人於91、92年間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本票,其付款地均載為大豐街居所(見原審卷26至28頁);又張鳳吟向原審聲請99年11月1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其住居所欄亦載明上訴人居所為大豐街居所(見本院卷11至1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2年間遷居至大正三街住所,訴訟文書雖送達至大豐街居所,亦會有人將訴訟文件轉交予上訴人等情,及其變更住所為張鳳吟所明知一節,有上開憑證可佐,即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廢止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無非舉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100年4月1日民事聲請上訴狀,當事人欄之住址記載:「臺北市○○街162巷2之1號5樓」(本院卷37頁、47頁),欲證明上開戶籍地址仍屬於上訴人之住所云云,然查上開訴訟文書為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書寫,並非上訴人親自書寫,而訴訟代理人或自電腦檔案中拷貝當事人之住所,未再予校正,而誤載當事人之住所或陳述等等,於訴訟實務中,尚非鮮見,是不能以上開訴狀之記載,即推論上訴人仍以上開戶籍地址為民法上住所之意思。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難採取。

㈣從而,原審未予詳查,僅將訴訟文書向其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無人收受時,則由郵務士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送達判決書(見原審卷64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上訴人100年10月18日聲明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4至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至於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逾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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