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48號
- 原告
- 戴劉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絹律師
- 被告
- 張鳳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2,5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糾紛,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9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後,對原告之財產於8,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通化街不動產),另又再聲請查封坐落屏東縣之不動產、元大證券高雄莒光分公司之股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9 號)及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之股票(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顯係超額查封。嗣兩造間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雖獲勝訴判決,然依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包括執行費、利息、訴訟費用)僅有3,787,638 元,明顯較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金額為低,況被告查封原告之系爭通化街不動產經拍定後之金額,已足以全額清償被告全部債權,卻又再故意假扣押查封原告名下元大證券高雄莒光分公司之股票及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之股票,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另被告獲勝訴判決後,因其欲取回擔保金而於104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因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之損失亦尚未確定而無從行使權利。其後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後,被告始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被告明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需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卻故意不催告原告而逕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可知被告欲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其心態可議。被告業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原告受假扣押之損害已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致原告股票因假扣押無法交易至撤銷執行而受有股價價差之損害。元大證券高雄莒光分公司股價價差損害部分:此部分股票實際實行假扣押日為99年11月10日,實際撤銷假扣押日為104 年9 月9 日,計算股價價差損害為:南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6 股,扣押時收盤價為73.4元,撤銷時收盤價為58.8元,則股價價差為8,263.6元【計算式:566 ×(73.4-58.8)=8263.6】;燁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16 股,假扣押時收盤價為7.91元,撤銷假扣押時收盤價為3.53元,則股價價差為5,764.08元【計算式:1,316 ×(7.91-3.53)=5764.08 】;志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3 股,假扣押時收盤價為24.05 元,假扣押撤銷時收盤價為13.85 元,則股價價差為18,798.6元【計算式:1,843 ×(24.05 -13.85 )=18,798.6】;潤泰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05 股,假扣押時收盤價為96.8元,假扣押撤銷時收盤價為53.7元,則股價價差為99,345.5元【計算式:2,305 ×(96.8-53.7)=99,345.5】,是股價價差合計為132,171.78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為77,050.265元【計算式:(566 ×73.4+1,316 ×7.91+1,843 ×24.05 +2,305 ×96.8) ×0.05×(1,761 ÷365 )=77,050.265】。另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股價價差損害部分:此部分之股票實際實行假扣押日為99年12月2 日,實際撤銷假扣押日為104 年8 月17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17 股,扣押時收盤價為94元,撤銷時收盤價為11.65 元,則股價價差為273,154.95元【計算式:3,317 ×(94-11.65 )=273,154.95】;聯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19 股,扣押時收盤價為24.2元,撤銷時收盤價為21.1元,則股價價差為5,948.9 元【計算式:1,919 ×(24.2-21.1)=5,948.9 】,是股價價差合計為279,103.85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為84,210.386元【計算式:(3,317 ×94+1,919 ×24.2)×0.05×(1,716 ÷365 )=84,210.386】。綜上,原告受假扣押之損害有元大證券高雄莒光分公司之股價價差132,171.78元及利息77,050.265元,及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之股價價差279,103.85元及利息84,210.386元。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572,536元(計算式:132,171.78+77,050.265+279,103.85+84,210.386=572,5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雖曾與訴外人陳秀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1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惟經原告或訴外人陳秀里償還後,被告之債權額早已並非為8,100,000 元,故被告對原告提民事本案訴訟時僅以3,264,200 元為請求,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8,100,000 元之債權,卻仍故意以8,100,000 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被告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8,100,000 元之債權,卻仍多處指封原告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不得超額查封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及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總計為572,536 元之股價價差及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股票扣押時至撤銷時之股票價差及其利息共計572,536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秀里之合夥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偕同訴外人陳秀里於91、92年間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1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里遲不返還借款,被告遂於99年間持金額合計8,100,000 元之系爭本票為債權請求原因之釋明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在8,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99年10月間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隨即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嗣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取得100 年度訴字第2354號勝訴確定判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0月1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27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勝訴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須給付被告借款本金3,264,200 元及應付利息,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3 年3 月26日而告確定。而上揭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共同借款人陳秀里之配偶魏惠民竟於執行程序中,以其對原告有票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係經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荒字第99327 號函所檢送之分配表及彙總表之記載,始知悉魏惠民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高達57,750,000元,加計利息後更高達61,414,356元,而被告因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確定判決遭撤銷,改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且可得分配之債權竟僅1,376,700 元。被告遂以魏惠民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款債權顯係原告為阻礙被告取償,而以簽發票據予魏惠民之方式所製造之虛偽債權,應不得參與分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剔除分配表所列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及票款債權原本暨利息,於103 年10月16日確定。故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取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荒字第139820號函檢送分配表及彙總表予被告,並定於104 年3 月6 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2 頁),被告於收到匯款後,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再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際,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且原告確實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合計8,1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況被告查封系爭通化街不動產當時,該不動產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里係共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遂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原告與陳秀里各自平均分擔借款債務,故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始判命原告須給付被告借款本金3,264,200 元及應付利息;又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2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與訴外人魏惠民以簽發本票方式製造虛偽債權如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須給付被告3,264,200 元之借款本金計算,被告尚有1,887,500 元未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查封系爭通化街不動產經拍賣後之金額,已足以全額清償被告全部債權,顯屬無稽。況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獲法院裁准,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原告自屬空言指摘,無可採信。復股票持有人雖因股票買入及賣出當時股票交易價格之漲跌,而有獲利或財損,然此獲利或財損,必須股票持有人實際將持有股票出脫時方會實現,如股票持有人若未將股票售出,縱現時股票價格低於買入價格,股票持有人實未受有實際損失,又影響股票價格之漲跌因素甚多,原告僅因其持有股票之現時股價有低於股票遭查封時之股價情事,即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無據,且原告就其所稱股價價差損害計算基準之股票扣押日及撤銷日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無可採。末本案自99年10月13日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至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止,此段時間原告財產遭扣押而無法處分,究其原因,實乃原告與訴外人魏惠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虛偽票據債權所致,至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91、92年間偕同訴外人陳秀里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1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2,700,000 元後,對原告之財產於8,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據,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239 號案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不動產及存放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八德分公司集保帳戶,另聲請本院囑託執行相對人坐落於屏東縣之不動產及存放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莒光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嗣被告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須給付被告借款本金3,264,200 元及應付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3 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8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案件、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239 號、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36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其有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8,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據,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不動產及存放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另聲請本院囑託執行相對人坐落於屏東縣之不動產及存放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莒光分行集保帳戶之股票,嗣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確定,被告雖獲勝訴判決,惟其於該案起訴時僅請求3,264,200 元,其主觀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8,100,000 元之債權,卻仍故意以8,100,000 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被告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8,100,000 元之債權,卻仍多處指封原告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不得超額查封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及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總計為572,536 元之股價價差及利息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股票扣押時至撤銷時之股票價差及其利息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 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0 條第3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36 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持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2,700,000 元後,對原告之財產於8,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該系爭假扣押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曾在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第20頁),然被告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無疑。是本件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2、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1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自應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100,000 元之票據責任,被告執系爭本票以為債權請求原因之釋明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與票面金額相同之8,100,000 元範圍內之原告財產,本院亦係依法審酌被告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假扣押之法律要件後,於99年10月5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2,700,000 元後,對原告之財產於8,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故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應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然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難論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爭執其適法性。至被告事後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事件,被告對原告雖僅請求給付3,264,200 元,然此金額之計算係因被告將借貸資金來自被告親友部分予以扣除、欲扣利息部分也予扣除,及屬於共同發票人陳秀里借貸部分之金額也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故被告僅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264,200 元,而非依據票據責任,主張被告自應負系爭本票共計8,100,000 元之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此應為被告自行先行釐清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借貸之實際借貸情節,所為之訴訟選擇,尚難謂被告不依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訴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共計8,100,000 元之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而僅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264,200 元,即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8,100,000 元之債權,卻仍故意以8,100,000 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可採。
3、另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查封原告之系爭通化街不動產經拍定後之金額,已足以全額清償被告全部債權,卻又再故意假扣押查封原告名下元大證券高雄莒光分公司之股票及元大證券臺北八德分公司之股票,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超額查封之情事,顯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不得超額查封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當然係盡量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惟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當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決定之事項,本件已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於執行事件過程中,就超額查封有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以本件亦難認定有超額查封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查無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又被告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亦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至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99年度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聲請案件卷內証一所示本票明細┌──┬─────┬──────┬─────────┬──────┐│編號│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到 期 日 │├──┼─────┼──────┼─────────┼──────┤│ 1 │THNO469501│91年1月17日 │ 180萬元 │ 未載 │├──┼─────┼──────┼─────────┼──────┤│ 2 │THNO469506│91年5月15日 │ 100萬元 │ 未載 │├──┼─────┼──────┼─────────┼──────┤│ 3 │THNO469507│91年9月27日 │ 300萬元 │ 未載 │├──┼─────┼──────┼─────────┼──────┤│ 4 │THNO013978│91年11月4日 │ 130萬元 │ 未載 │├──┼─────┼──────┼─────────┼──────┤│ 5 │THNO014179│92年3月24日 │ 100萬元 │92年3月25日 │├──┴─────┴──────┼─────────┴──────┤│合計 │ 8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