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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2號

原告
康世儒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訴訟代理人
柯孟君
被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
訴訟代理人
駱明輝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唐根深

      林正德

      蔡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原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經被告同意,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3年7月17日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8月16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3年8月14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內政部於103年8月14日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第13-23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91年當選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4屆鎮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接續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5屆鎮長後,於鎮長任期屆滿前,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補選並當選,乃於98年3月31日辭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職務(任期原應至99年2月28日屆滿),並由苗栗縣政府派員代理鎮長職務至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嗣經舉辦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選舉,而由訴外人謝清泉當選(於99年3月1日就職,任期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惟謝清泉於100年10月29日因病逝世,被告苗栗縣選委會乃依法辦理第16屆鎮長補選,原告則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登記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候選人,而為釐清原告是否符合候選人資格,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選委會均分別函詢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及主管選舉事務之被告中選會,經上述二機關予以肯定答覆後,被告苗栗縣選委會乃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第281次委員會,決議核准原告之候選登記,原告因信賴上開有權機關之解釋而全力投入系爭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於101年1月4日當選為苗栗縣竹南鎮鎮長,並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1年1月17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㈡孰料原告依法當選後,竟遭同為候選人之訴外人廖英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判決原告當選無效確定,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以參加苗栗縣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選舉並當選就任,故其就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職務已屬連任一次,則其對於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之選舉,無論是改選或補選,均不得再參加,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參加系爭補選,則依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惟苗栗縣選委會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函示准予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上訴人參加系爭補選並當選,其登記參選及當選違反上開相關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補選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等語,據以認定系爭核准原告登記參選之處分違法,原告不具備候選人參選資格,其當選自屬無效。

㈢惟原告於參選前已多次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符合資格,並經苗栗縣選委會核准後始投入系爭補選,竟於當選後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告等違法准予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之處分,造成原告投入選舉之財產權遭受侵害,而被告中選會、內政部分別執掌國家選舉事務及法令解釋(即本件有關之地方制度法),於苗栗縣選委會作成違法准予原告登記參選之處分時,竟予以苗栗縣選委會違法之釋示,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支出之競選宣傳等費用3,004,484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選會部分:

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苗栗縣竹南鎮鎮長之補選事務,係由苗栗縣選委會掌管,是有關原告是否符合苗栗縣竹南鎮鎮長之候選人資格,自應由苗栗縣選委會依法審定公告;而原告雖曾於100年10月31日以立法委員康世儒國會辦公室名義向被告中選會函詢有關「某甲已曾連任一、二屆地方首長,未參與第三屆地方首長選舉,惟該區發生第三屆地方首長於任期內病故而必須補選情事…請函覆說明某甲是否具有該屆地方首長補選之候選人資格」,被告固於100年11月2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所詢某甲曾連任一、二屆地方首長,未參與第三屆地方首長選舉,惟該區發生第三屆地方首長於任期內病故而必須補選情事,某甲是否具有該地方首長補選之候選人資格等情,依內政部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係指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案某甲因未參加第三屆地方首長選舉,故如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情事,即得參加該第三屆地方首長補選。」,僅為單純重申內政部解釋令之意旨,並非對原告有具體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⒉被告另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苗栗縣選委會之意旨,僅單純說明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地方制度法所為之釋示對被告之拘束力,內政部亦曾就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爭議,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8年1月12日邀集法政學者、地方政府及各機關代表開會研商,會中對於該條文應採取何種見解仍有歧見而未形成共識,會後內政部詳予探就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考量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不宜限縮解釋等因素,認定以「連續參選並當選就任」解釋,較為符合法條所指「連選連任」之文義,乃作成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解釋,此亦屬於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供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主管法令所作之有權解釋,被告中選會亦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中選會依據內政部上開解釋令函覆原告及苗栗縣選委會,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亦無原告所稱「對所屬苗栗縣選委會違法釋示」之情事,況原告係由苗栗縣選委會依據內政部上開解釋令准予登記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候選人,非屬被告中選會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中選會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自不合法。

⒊又就苗栗縣選委會准予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對之予以爭執或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自屬有效存在且確定,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再就前開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爭執並請求國家賠償,非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悖於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即國家賠償制度僅屬第二次權利保護救濟),更不能取代行政爭訟制度作為處理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本質。

⒋至原告所指被告未監督、確保所屬選委會合法行使職權等節,則苗栗縣選委會既係依據內政部上開有效之解釋令所為公權力行為,亦屬適法之公權力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再者,本件實乃法院與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解釋不同,致原告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與被告等間之行為,尚難謂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苗栗縣選委會部分:

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乃被告苗栗縣選委會審定原告具有候選人資格而准予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然該處分是否違法本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原告既未就該處分予以爭執或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自屬有效存在且確定之行政處分,不論原告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第一次權利保護,均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且倘法院得就前開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確認是否違法,則不啻形同違法行政處分之被害人,均得不經行政爭訟而得提起國家賠償,如此將使行政訴訟法規定應於相當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之限制形同虛設,亦有侵害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況原告所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0號解釋,僅係敘述受理國家賠償案件之民事法院,對有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亦併為判斷之事實,該號解釋並未對此一處理方式是否合法為法律判斷。

⒉行政機關對於適用法律認定事實所採取之見解,雖與法院有不同之判斷,並非僅以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判決撤銷,即得謂為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個案之公務員,對於處分之作成是否有故意過失,以及處分有無造成受處分人之損害而定,本件內政部系爭解釋令,乃邀集官、學界開會研商,會中雖未形成共識,然內政部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認定以「連續參選並當選就任」解釋,較為符合法條所指「連選連任」之文義,是內政部公務員乃係本於專業智識、審慎研究,及透過理性思考所為之判斷,其作成內容亦無違反公務員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公務員於法規解釋時採行多種可能解釋中之其中一種見解,縱使事後未為法院採納,亦非過失行為,是本件乃民事法院判決未支持內政部所為解釋之見解,被告苗栗縣選委會依當時內政部尚有效之有權解釋所為之准予原告登記參選之行政作為,本屬依法行政之範疇,當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⒊再者,由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觀察,對於得捐贈政治獻金者、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收受政治獻金之方式、每年捐贈總額、收受政治現金用途等,均有明文規定,違反規定者,並訂有相關罰則,未支用完畢時,應將之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是政治獻金屬公益性質,本非擬參選人所得任意自由處分使用,與擬參選人之本身財產有別,尚不得謂為參選人之財產,而原告主張以其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而支付之政治獻金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尚非屬原告之財產,自無損害可言,與國家賠償請求要件不符;更遑論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之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在上開期間所為之活動始屬於競選活動,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日,以及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0日)之費用支出,均屬自發性之政治活動支出,難謂其為競選活動直接相關之必要支出,當非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亦不得就此主張國家賠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內政部部分:

⒈被告內政部基於為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為釐清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爭議,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8年1月12日邀集法政學者、各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代表開會研商,會中被告內政部預擬三種方案:①甲案-同一職務連續2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連選連任,即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②乙案-連續參選2次,包含同一屆參選2次,並當選就任,即屬連選連任,如有中斷即重行起算;③丙案-不同屆必須有連續參選2次並當選就任之事實才屬連選連任,如有中斷即不屬連選連任,同一屆內當事人如辭職參加補選並當選,應視為同一任,亦不屬連選連任。然會中對於應採取何種見解予以解釋經討論後仍有歧見,各方案均有支持及反對見解,而會後被告內政部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歷史沿革、制度設計原理、法安定性等法理原則反覆細繹分析,探究該規定乃「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為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立法意旨,以及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不宜限縮解釋等因素,認定以「連續參選並當選就任」為解釋,較為符合法條所定之文義,爰以之作成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且該解釋令係被告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為之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乃被告內政部基於執行地方制度法而提供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所為之必要釋示,其內容亦係經細繹分析而得,乃屬有權解釋,亦屬合法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自非不法行為,縱然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為相異認定而推翻,惟法院判決僅針對個案發生拘束效力,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內政部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解釋令為不法行為。

⒉況被告內政部基於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亦已召開會議積極處理討論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有關地方行政首長連選連任規定之研析及解釋,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縱然事後法院未支持被告內政部之解釋見解,而被告內政部所屬公務員亦無違反一般忠於職守之公務員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主觀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所為系爭解釋令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有裁量怠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至被告內政部10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苗栗縣選委會,亦屬重申系爭解釋令之意旨,並無原告所述就該案內容另為違背法律意旨之解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1年當選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4屆鎮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接續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5屆鎮長後,於鎮長任期屆滿前,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補選並當選,乃於98年3月31日辭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職務(任期原應至99年2月28日屆滿),並由苗栗縣政府派員代理鎮長職務至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嗣經舉辦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選舉,而由訴外人謝清泉當選(於99年3月1日就職,任期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惟謝清泉於100年10月29日因病逝世,被告苗栗縣選委會乃依法辦理第16屆鎮長補選,原告則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登記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候選人,經101年1月14日選舉結果由原告康世儒當選,並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1年1月17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㈡嗣經苗栗縣竹南鎮另名候選人廖英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判決原告當選無效確定,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以參加苗栗縣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選舉並當選就任,故其就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職務已屬連任一次,則其對於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之選舉,無論是改選或補選,均不得再參加,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參加系爭補選,則依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惟苗栗縣選委會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函示准予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上訴人參加系爭補選並當選,其登記參選及當選違反上開相關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補選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書、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內政部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內政部網站公告列印資料、第16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擬參選人康世儒政治獻金專戶會計憑證影本一份以為佐證(卷第13頁),被告等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相互援用其他被告之主張及論據,並引用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函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內政部令、會議記錄以資為據(卷第80、9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其收受政治獻金而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選舉,嗣後因認原告不具備候選人參選資格致當選無效,則其因競選所支付之3,004,484元之財產損害,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政治獻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政治獻金法乃係為規範管理政治獻金之目的而制訂,則依法所取得之政治獻金即需依照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為利用,而關於所取得之政治獻金,政治獻金法於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1-3項之規範略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支出部分:㈠人事費用支出。㈡宣傳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支出。㈥交通旅運支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21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等情,倘若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政治獻金法第30條以下亦有相關罰鍰之處罰,是所取得之政治獻金,即應依照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辦理。

㈢次按,原告主張之所受之損害3,004,484元,乃主張係「原告因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對系爭個案之內容做出違背法律意旨之解釋,函覆肯認原告具候選人資格,致原告因信賴該函釋而投入參選,系爭行政作為核屬違法並已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其損害亦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得請求其為競選而已支付之新台幣3,004,484元政治獻金(原證8及附表1)」等語(卷第10頁),並提出「原證8:第16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擬參選人康世儒政治獻金專戶會計憑證影本乙份」、「附表1:原告支出一覽表影本乙份」以資為據(卷第13-67頁),而該會計憑證影本乙份並載明「第16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擬參選人康世儒政治獻金專戶」等語,為依照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1-3項之規定所提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原告之政治獻金專戶所取得之政治獻金支付,並備妥會計憑證支出項目提出申報,應堪確定;從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支出既然係依照前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以所取得之政治獻金以為支付,則該項支出即非造成原告之損失,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侵害權利、致生損害等等之損失,而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等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照政治獻金法所取得款項為原告所有,因此仍屬原告自身財產等語(卷第207頁),然而,政治獻金係為「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而設置,並對捐贈者、捐贈金額等等為規範,並明確限制所得以支用之情形予以明確規範,並需一規範設立帳目及提出會計報告書,如有未使用完畢之政治獻金,亦需依照所規範之對象為捐贈,如仍未於期限內支用,則需辦理繳庫,另外,「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亦與稅務上將個人財產支付與政治獻金財產支付予以切割,而有所違反之情形,政治獻金法並對於違反情形為罰鍰之規定,而此等規定與一般公益團體對於捐贈財物之利用,不論就使用範圍、申報方式、使用期限等等規範之深度及強度,乃全然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所取得之政治獻金,並顯然並非屬於原告之財物,已堪確定,原告依照政治獻金法規定而為政治活動之支用,乃遵循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否則,原告前揭主張,無異於原告已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之行為而為主張,即非有據,實際上本件原告已經依照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6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擬參選人康世儒政治獻金專戶會計憑證」(即原證8)以為申報,亦有前揭文件在卷可按,而原告前揭訴訟主張,與該申報情節並不相符,尚無足採,不然,依照被告前揭訴訟上主張,豈非主張其係以自身財產支付之相關費用,卻以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申報,而自己主張政治獻金專戶申報不實及占有政治獻金專戶款項之違法主張之矛盾,是原告前揭訴訟上主張,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第16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擬參選人康世儒政治獻金專戶會計憑證」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顯與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之情形相違背,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侵害權利、致生損害之損失,因此,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依法取得之政治獻金而為競選之相關支出,並非屬原告財產損害,則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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