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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洪純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告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抗告人
葉明村

      高為邦

      傅仲蓉

      鮑揚波

      謝鮑萊

上列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明村、高為邦為擔保其二人與抗告人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葉明村等五人,分稱則各述其名)及關係人羅金聲對合眾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葉明村、高為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登記予合眾公司(下稱本件抵押權)。嗣抗告人葉明村、高為邦將本件土地於同年月21日信託登記為合眾公司名義所有。因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簽發面額4,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予合眾公司,經提示未獲清償。又本件土地上葉明村等五人所有領有94建字第0462號建造執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至5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明定供作前開債務之擔保,自應併付拍賣。為此聲請拍賣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以本件土地為抵押物,用以擔保葉明村等五人及羅金聲對合眾公司債務之清償,且經依法登記,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合眾公司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件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均為影本)。原裁定就合眾公司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本件土地,並駁回合眾公司就本件房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合眾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將本件房屋及附屬建物約定為抵押標的物,則於葉明村等五人及羅金聲不清償債務時,葉明村等五人願將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併同拍賣,當不違背立約時之真意。再者,本件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土地遭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本件房屋無從與之分離而為移轉,因而本件房屋自當與本件土地併同拍賣。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亦載明於地上建物未與基地一併拍賣時,將造成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低落而致價金低落,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受影響,自以併付拍賣為宜,則原裁定駁回合眾公司就本件房屋應予併付拍賣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等語。

四、葉明村等五人抗告意旨略以:合眾公司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就本件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同時兼有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有違民事執行程序應存有對立當事人之要求,且於其任執行債務人之際,難認無危及信託人即本件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葉明村、高為邦利益之可能,如此將違反信託本旨,因而於前開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葉明村、高為邦所有前,合眾公司無從對本件土地聲請准予拍賣。又本件本票簽發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受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裁定不察,竟以本件本票債權未受清償,就合眾公司聲請拍賣本件土地部分予以准許,自屬違法,求予廢棄等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若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僅就債務人所有建築物或基地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取得對該部分之執行名義後,因建築物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得將其他未經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併予查封、拍賣,無待債權人另行取得其他普通執行名義,僅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其餘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已,此參諸民法第87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非謂抵押權人得就未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一併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足見執行程序與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限於抵押權範圍內不動產,自有不同。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項固記載「本抵押權範圍包括未登記建物(94建字第0462號建照)及附屬建物一併擔保在內」,有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惟抵押標的物僅登記為本件土地,至於本件房屋並未登記在抵押物之列,則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供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房屋自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合眾公司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其內容在於闡釋經法院准許拍賣之抵押土地,與其上不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範圍之未登記建物,應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准予併付拍賣之意旨,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合眾公司另指摘原裁定違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併予准許拍賣本件房屋云云,依上開說明,該規定亦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將抵押土地與其上建物併付拍賣之考量因素,亦與本件無涉。

六、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稽其目的,在與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見於此類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之必要。況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合眾公司為本件聲請,本即無嚴格要求必須存在對立當事人。且查本件土地固於100年6月21日經葉明村、高為邦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合眾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惟合眾公司受葉明村、高為邦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合眾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於當事人之對立性,本無欠缺。葉明村等5人執本件欠缺對立當事人為由而為抗告,要無足採。

七、末查本件抵押權於100年6月17日完成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於「(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已存在之票據債務自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本票於100年6月15日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日簽發而交付合眾公司收執,有本件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頁),依前開約定,自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執票人提示票據時,票據債權即屆清償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可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復據合眾公司主張於101年7月17日向本票發票人即羅金聲提示本件本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司票字第4693號裁定准許就本件本票面額及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合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狀、前開裁定及確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99至100頁)。依前開規定,堪認本件本票於101年7月17日已屆清償期,則合眾公司以本件本票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進而提出准予拍賣本件土地之聲請,自為合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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