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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惠慈劉台安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林瑞富
被上訴人
古振暉

      蘇千祿

      藍清智

      藍有田

      藍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請求給付分配款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經藍引祭祀公業5位管理人全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附帶上訴。詎料其中3位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竟受被上訴人蘇千祿律師唆使而撤回前揭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古振暉擔任系爭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以上訴人僅受藍引祭祀公業2位管理人委任,而被上訴人蘇千祿律師受3位管理人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認僅被上訴人蘇千祿律師受委任有效,宣示裁定禁止上訴人擔任藍引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爰提起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訴訟藍引祭祀公業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中之訴訟代理權存在,非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款規定,侵害藍引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所為判決要非無指摘餘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訴訟藍引祭祀公業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6年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僅受藍引祭祀公業2位管理人委任提起附帶上訴,但提起附帶上訴有利於藍引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全體,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上訴人有訴訟代理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係在判斷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旨在解決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問題,避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必要共同訴訟人間發生歧異,並非用以判斷共同訴訟人之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合法訴訟代理權,顯係錯誤適用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人有無合法訴訟代理權,應以訴訟代理人是否受當事人合法委任判斷之,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乃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系爭訴訟當事人即藍引祭祀公業既未於規約中就祭祀公業公業管理事務之執行為特別約定,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於管理人有數人時,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為之。準此,系爭訴訟當事人藍引祭祀公業管理人有5人,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僅受2管理人藍莆森、藍昭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顯未達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即難認上訴人業經系爭訴訟當事人合法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再者,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訴訟藍引祭祀公業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存在,均係主張如否認其就系爭訴訟有訴訟代理權存在,將侵害當事人藍引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云云,並未釋明其私法上地位將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蓋系爭訴訟當事人有無提起附帶上訴致系爭訴訟當事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其損害或利益均歸屬於系爭訴訟當事人,與上訴人能否擔任該訴訟代理人無涉,是上訴人以第三人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主張自己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既無因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受到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確認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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