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 原告
- 林瑞富
- 被告
- 古振暉
蘇千祿
藍清智
藍有田
藍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請求給付分配款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經藍引祭祀公業5位管理人全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附帶上訴。詎料上開其中3位管理人即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竟受被告蘇千祿律師唆使而撤回前揭附帶上訴,被告古振暉擔任系爭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以原告僅受藍引祭祀公業2位管理人委任,而被告蘇千祿律師受3位管理人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認僅被告蘇千祿律師委任有效,宣示將裁定禁止原告擔任藍引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訴訟藍引祭祀公業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委任狀、民事附帶上訴及核定裁判費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案件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藍引祭祀公業規約、刑事庭通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為證。惟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對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受命法官所為裁定禁止原告擔任藍引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表示不服,要屬得否依前揭法律救濟之問題。乃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有欠缺,基於公益上之要求,為使預防訴訟行為之無效,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中之訴訟代理權存在,即非應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而經由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予以排除,依首開說明,即不得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