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已取得繳交半額管理費之權利,係於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存在,且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特別決議廢除,則上訴人於系爭社區通過第1版規約,訂定繳交管理費標準時,即可行使僅繳納半額管理費之權利,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社區就上訴人未售餘屋之管理費繳交標準負有特別決議之義務,顯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卷內關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更迭之證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承住戶認為依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條文內容,上訴人就未售餘屋之管理費按1/2之標準繳納,係優惠上訴人之不公平約定,且不利系爭社區長期維護與運作,遂研擬修正該條,亦即被上訴人自承依第1次規約之約定,上訴人僅按標準繳交半額管理費不公平,始需修改住戶規約,則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可依第1次規約請求全額管理費,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綜上,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合之違法,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社區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未售餘屋之管理費(全額),並提出第1版規約為證,原判決依兩造歷審提出之證據、陳述,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社區10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第1版規約第10條第2項已就管理費分擔方式為單一、明確約定,除「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得例外適用「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該規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既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決議後,即應依第1版規約第11條第2項所定標準繳納全額管理費,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社區應特別就上訴人未售餘屋之管理費繳交標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單獨提出討論並為決議,否則即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則未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就未售餘屋之管理費得例外適用「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第㈡項雖指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實僅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重複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之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