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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二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結婚以來,即常因酗酒多次傷害伊,最近一次於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兩造同住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內,徒手毆打伊頭部、臉部,並持安全帽及桌椅砸向伊,致伊受有左恥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血腫、右膝瘀傷、左上臂瘀傷、左大腿瘀傷、左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判處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伊自案發後逃離住處,不敢再回住處居住,深怕被告發現行蹤,更多次在睡夢中驚醒,伊所遭受之身體、精神上之傷害,內心所承受之悲痛、恐懼,非外人所能夠理解,為撫平伊內心之傷口,只得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尋求專業醫師之治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雖被告辯稱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院另案一○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重複,惟伊另案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因生活細故徒手或使用棒球棍、皮帶等物品毆打伊,為此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六年七月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九十三年五月、同年八月、九十七年七月分別因被告傷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伊長年遭受被告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訴請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三百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業經伊於一○三年七月二日撤回),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兩者根本完全無涉,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材嬌小,經伊表妹作媒與伊結婚,九十年間被公司逼迫辭職,命運諸不順,又腫瘤開刀,患有精神崩潰症,憂鬱常發脾氣,本件伊酒醉激怒失誤,於情理絕非故意侵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判處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嗣原告於一○二年七月至醫院複診,恢復良好,照常上班旅遊、唱歌、跳舞、喝咖啡談和解,伊對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附件所載二十八項醫藥及交通等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支出,金額不大,老夫老妻不計較小錢,通通願意給付,鄭重懺悔請原諒,本希望念及二十七年夫妻恩情,願以十萬元和解,盡棄前嫌,重整家園,共享天倫樂,但原告娘家弟、外甥女出面,聘請律師堅拒和解,所述生活艱辛,完全誇大不實,極盡污蔑醜化誇大受虐害程度,根本不合情理,利用法律計取天價賠償,心態可議,更違家庭倫理道德,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與另案系爭離婚事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部分重複。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

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曾於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兩造同住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並持安全帽及桌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判處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曾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總計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外,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另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與原告另案訴請系爭離婚事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請求?㈡若未重複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有明文。足見前者係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既不以兩造間有一定身分關係為前提,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限,後者則限於夫妻之一方因法院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無過失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兩者請求權基礎之當事人關係、原因事實、侵害權利、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兩造住處傷害其身體及健康之特定侵權行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與本院另案系爭離婚事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訴請裁判離婚,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過失,得請求有過失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係基於迥異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另案系爭離婚事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係重複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並持安全帽及桌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外,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被告抗辯其數額過高。本院審酌兩造結褵逾二十七年,原告未生育子女,三十六年次,現六十七歲餘,最高學歷大專,名下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不動產兩筆,一○二年度打工收入約十餘萬元,現無工作,被告亦為三十六年次,現六十七歲有餘,大專學歷,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一○二年度收入約六十餘萬元,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及房租所得約四萬元,本件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因原告請求金額甚高致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非輕等情,爰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內,核減為二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於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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