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4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美術館
- 法定代理人
- 黃海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 被告
-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永遠的他鄉-高更」及「莫內花園」展覽之盈虧進行結算,並以公文函交付經會計師認定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專案財務報表及依專案財務報表支出項次黏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黏貼清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就『永遠的他鄉-高更』及『莫內花園』展覽之盈虧進行結算,並以公文函交付經會計師認定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專案財務報表及依專案財務報表支出項次黏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黏貼後造冊予原告。」,嗣於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永遠的他鄉-高更』及『莫內花園』展覽之盈虧進行結算,並以公文函交付經會計師認定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專案財務報表及依專案財務報表支出項次黏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黏貼清冊予原告。」,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訴訟標的明確化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原告臺北市立美術館具有獨立之關防印信並對外獨立行文(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之契約及第27至30頁之函文),且有組織規程(即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縱原告非屬法人,然其既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臺北市文化局所屬單位,有其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其行政任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董事為之。查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缺額尚未補選,僅有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為其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高更公司雖已解散登記,然業經選任被告張智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經本院向民事紀錄科查詢無誤(清算案件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48號),高更公司法人格猶未消滅,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應由董事高更公司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清算人張智人則為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辦理高更展及莫內展,並於民國99年11月2日及100年1月3日簽定「永遠的他鄉-高更展覽合作協議書」(下稱高更展覽契約)及「臺北市立美術館與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辦理莫內花園展覽契約」(下稱莫內展覽契約)。依高更展覽契約第21.2、21.3及21.4條及莫內展覽契約第21條第2、3項之約定,被告於各該展覽結束後負有就實際總收入與實際總支出進行結算及就盈餘進行分配之義務。再依各該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於展覽結束後次日60個工作天內,以公文函提報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分項表列收支項目與說明之財務報表、依照財務報表續次黏貼單據/發票影本之清冊及會計師簽證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而前開高更展及莫內展分別於100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5日結束展覽,被告本應於100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提報結案報告予原告。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報,並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4日申請展延提報期限,原告同意展延期限至100年7月15日,且不同意嗣後再延期。詎被告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就前開二展覽,仍未提報結案報告,經原告催告後,仍藉詞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開二展覽提出結案報告,交付予原告下列文件:㈠具有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提報結案之正式函文。㈡高更展及莫內展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分項表列收支項目與說明之專案財務報表。㈢具會計師查驗合格之簽證文件。㈣依照財務報表支出項次黏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黏貼清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清冊予原告,因該清冊未經會計師認證,即遭原告退回,被告並非無意願提出,僅因100年間,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有糾紛,公司倒閉人員散去而無資金可製作清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高更展覽契約及莫內展覽契約之約定,就前開二展覽提出結案報告,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惟被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高更展覽契約及莫內展覽契約、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環財字第100038號函、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環財字第100046號函、臺北市立美術館 100年7月8日北市美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美術館100年10月25日北市美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美術館 100年8月29日北市美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美術館100年10月26日北市美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曾提出未經會計師認證之正式清冊與原告,遭原告退回,嗣因公司倒閉而無資金再製作,而未再提出等語為抗辯。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系爭高更展覽契約第22.1條及莫內展覽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各該展覽結束後次日60個工作天內,統籌提報經會計師認定之財務報表,連同單據/發票影本依據支出報表分項黏貼造冊後,以公文函原告報文化局結案。而前開高更及莫內展覽已分別於100年2月20日及100年6月6日結束,被告即應依系爭高更展覽契約及莫內展覽契約之約定,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經會計師認定之結案報告,並以公文函予原告之方式將結案報告給付予原告。雖原告嗣後因被告要求而同意將提出結案報告之日期延展至100年7月15日,惟被告最遲仍應於延展期日屆滿時依約定之條件提出。又被告已稱其曾經提出之結案報告未經會計師認定,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之條件提出結案報告,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原告將未經會計師認證之結案報告退回與被告,並無不法。而被告除未提出其已依期將前開結案報告以公文函予原告之相關證明,亦對其未依系爭高更展覽契約及莫內展覽契約之約定,提出經會計師認證之結案報告一事並不否認,則被告未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製作並提出結案報告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被告稱嗣後係因公司倒閉而無法再提出,惟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係被告公司內部經營之問題,尚非契約不履行之免責原因,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定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取,原告自得向其請求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高更展覽契約及莫內展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高更展及莫內展之盈虧進行結算,並以公文函交付經會計師認定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專案財務報表及依專案財務報表支出項次黏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黏貼清冊予原告等,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