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 原告
- 許王秀琴
- 原告
- 許添財
- 原告
- 許添盛
- 原告
- 許淑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王秀琴與被繼承人許丙丁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許添財、許添盛、許淑禎及被告許永昌,嗣被繼承人許丙丁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於102年4月8日邀訴外人陳俊宏為見證人,共同就系爭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載以「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參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許王秀琴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賣給許添財,口說無憑,特立此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又系爭遺產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被繼承人一人所有,且各樓層面積均相同,基於建物不能與坐落基地分離,並探究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是系爭協議書雖僅記載房屋分配方式,仍應包括該建物所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偕同辦理,惟被告迄今拒不提供相關證件,致系爭遺產迄未能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按分配取得者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原告及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許添財曾表示將待被繼承人死亡滿一年後再協商分家產,且原告許淑禎係以土地沒有辦法分割,要把房子賣掉,再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信用卡有問題,所以要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讓原告去變賣房子較為方便為由,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考量原告曾表示因為要先繳系爭遺產之地價稅,故在基於相信手足之立場下,未注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為分配遺產,且被告當天曾向第三人陳俊宏表示,因信用卡的問題,所以才要去簽立系爭協議書,變賣處分系爭遺產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意識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等內容之記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堪信為真。又訴外人鄭世榮即被告之債權人,主張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遺產分割方式,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所協議內容實行,乃屬當然。查被告對其於102年4月8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之真正均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載明:「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參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許王秀琴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賣給許添財,口說無憑,特立此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核諸文義,係以系爭遺產之分配為主,被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意識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之意思,惟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俊宏到庭證述:當時要分房子,兩造和我到他們自己的山上老家開會,說要分這個房子(○○路0段000號),目前被法院查封了,兩造在外面談房子怎麼分,我在裡面等,兩造談完進來後,就簽這張協議書,大家同意後就蓋章,我當天只有簽這張而已,協議書是臨時寫的,好像是原告許淑禎寫的,我沒有介入協議內容,只有問是否大家都同意,同意就大家簽名,我簽名之前有大概看過裡面的內容,其中『過戶資料』等這段文字,在我簽協議書時,就已經寫在上面,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當時沒有聽被告說這份協議書是為了配合他有債務,所以才簽的,也沒有看到兩造有另外拿拋棄繼承書給被告簽名,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有人講『以後還要再協商,分一次家產』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是因為信用卡有問題,所以才要簽這個協議去賣房子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係基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經協議後於系爭協議書上親簽用印,復經見證人陳俊宏確認兩造真意,並無再另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抗辯,洵無可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之房屋,惟上開房屋,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遭訴外人許太平拆除而不復存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第190、191頁),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疇。又系爭協議書雖僅載明就台北市○○路0段000號為分配,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審酌一般民眾對於建物土地分割事宜之普遍知識,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僅就建物為分配,實係以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共同分配之共識而為協議,則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 1 │台北市文山區華│67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原告許王秀琴、許淑禎各│ │ │興段3小段349地│ │有1分之1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 │ │號土地 │ │ │之1;原告許添財、許添 │ ├──┼───────┼─────┼─────┤盛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2 │台北市文山區華│15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3分之1。 │ │ │興段3小段350地│ │有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 3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王秀琴、許淑禎各│ │ │興段3小段524建│71.24平方 │有1分之1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 │ │號(即門牌號碼│公尺;附屬│ │之1。 │ │ │同區木柵路1段 │建物平台,│ │ │ │ │216號)建物 │面積6.68平│ │ │ │ │ │方公尺 │ │ │ ├──┼───────┼─────┼─────┼───────────┤ │4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添盛取得所有權全│ │ │興段三小段525 │71.24平方 │有1分之1 │部。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附屬│ │ │ │ │碼同區木柵路1 │建物陽台,│ │ │ │ │段216號2樓)建│面積6.68平│ │ │ │ │物 │方公尺 │ │ │ ├──┼───────┼─────┼─────┼───────────┤ │5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添財取得所有權全│ │ │興段三小段526 │71.24平方 │有1分之1 │部。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附屬│ │ │ │ │碼同區木柵路1 │建物陽台,│ │ │ │ │段216號3樓)建│面積6.68平│ │ │ │ │物 │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