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喜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君
- 訴訟代理人
- 戴清富
- 被告
- 林文昌
- 被告
- 李素珠
- 被告
- 黃美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以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連登三日道歉啟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是基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持之交付訴外人邢峰之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為夫妻,被告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為原告第7屆董事長,李素珠、黃美麗為該屆董事。然林文昌業經本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於民國96年9月29日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詎被告明知林文昌已非原告董事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經林文昌指示,由李素珠要求黃美麗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李素珠盜用原告之大小印鑑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林文昌、李素珠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經林文昌指示李素珠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告之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該張支票,並先後將系爭支票交付邢峰而行使之,作為與邢峰往來金錢之用。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支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營業招生減少,原告為澄清及收集資料,受有增加人事開銷費用6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渠等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連登三日道歉啟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0年2月14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對林文昌、李素珠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陳稱黃美麗為共犯,且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寄送訴外人即邢峰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程弘模律師之信函即表明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內容,足見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即知悉被告所為,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係為彌補原告虧損,始開立系爭支票向邢峰借款,林文昌事後交付邢峰200萬元客票,作為換回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用,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林文昌、李素珠為夫妻,被告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為原告第7屆董事長,李素珠、黃美麗為該屆董事。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對林文昌、李素珠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被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0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100年9月30日刑事聲請狀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51-5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支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營業招生減少,原告為澄清及收集資料,受有增加人事開銷費用6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對林文昌、李素珠所提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書狀,其上記載林文昌、李素珠冒用原告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支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57頁),且原告告訴代理人周南君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8月4日詢問時陳稱:黃美麗原為原告會計,經原告於93年開除後,持續協助林文昌處理事務,黃美麗亦為涉案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寄送信函與邢峰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程弘模律師,該信函明確記載系爭支票均為林文昌偽造等情,有原告函文及程弘模律師104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信封郵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250-252頁),足徵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即實際知悉被告涉有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嫌,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卷第1頁),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營業招生減少,原告為澄清及收集資料,受有增加人事開銷費用66萬元之損害等節,縱然屬實,亦非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連登三日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一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 │大安分行 │ │告黃美麗所書寫,│ │ │ │ │ │ │ │基金會之原大小章│ │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 │珠所蓋印 │ ├──┼──────┼──────┼─────┼──────┼───────┼────────┤ │二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 │三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 │四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大安分行 │ │ │ ├──┼──────┼──────┼─────┼──────┼───────┼────────┤ │五 │97年2月中旬 │97年3月15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00萬元 │發票日、金額、基│ │ │某日 │ │ │民權分行 │ │金會之原大小章印│ │ │ │ │ │ │ │文均為被告李素珠│ │ │ │ │ │ │ │所書寫、蓋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