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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告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珍
原告
何信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陳亮妤
被告
張松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人民幣壹佰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人民幣柒仟貳佰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餘人民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何信府人民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亮妤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亮妤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張松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亮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妤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松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何信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係以新臺幣為幣別,請求被告為給付。嗣於本院10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10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中仁公司人民幣(除下標示新臺幣者外,均同)1,007,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何信府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就被告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亮妤給付(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各該金額部分,係為幣別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因積欠訴外人施根龍330萬元,向原告何信府借款330萬元,並由被告陳亮妤擔任保證人,兩造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何信府即簽發訴外人蘇州綠洲弘業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之公司支票7紙共330萬元交付予張松年。又陳亮妤於97年1月24日為代張松年清償積欠之「和艦之星」(按即環球貿易大廈,原定名為紐約之星,嗣更名為和艦之星)商場消防保險,及為償還許海有商場裝修水電、智能安裝保證金等,向原告中仁公司借款7,200元及100萬元。詎被告自97年借款迄今,均拒不清償上揭3筆借款。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以代對陳亮妤就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催告。為此,就330萬元借款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松年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如就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爰依保證關係,請求陳亮妤給付;就7,200元、100萬元借款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亮妤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信府於92年間遊說張松年前往大陸投資房地產,何信府並代表中仁公司與張松年簽立「關于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仁公司提供建築基地,而由張松年及訴外人潘欽章、葉天達提供營建工程款項(其後另兩人退出,實際為張松年單獨出資),合作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商住大廈,張松年分得地上4層至16層建物及地下室60%車位,中仁公司分得地上1層至3層建物及地下40%的車位。合建大廈興建期間,張松年屢有資金供應不及情形,合建雙方遂約定由中仁公司以借款方式代為墊支必要工程款項,而由張松年簽立借款單據,而全部墊支工程款項則於合建大廈完工後結算,以張松年所得分取之建物及車位等價值扣抵。是合建契約之工程款借支債權,須待完工銷售完畢結算後,何信府、中仁公司之請求權才能行使,惟兩造現仍未結算完成。另就系爭330萬元借款部分,實際借款資金來源為中仁公司,借貸關係應存於中仁公司與張松年間,惟無論誰屬,何信府於另案偵查、民事審理時除已同意將330萬元債權讓與給中仁公司,亦同意得以張松年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取之建物、車位銷售款項相互抵銷上開所有工程借款之約定。又陳亮妤向中仁公司所借之1,007,200元,實係何信府代表中仁公司要求陳亮妤代張松年所簽之墊支工程款。從而,被告主張以中仁公司所自承張松年可分得之售樓收入98,969,252元抵銷被告全部欠款(含上開100萬、7,200元及330萬借款)共20,228,083.8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減文字):

㈠、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邀同陳亮妤為保證人,簽立借據記載:今向何信府借到人民幣330萬元,該借款用於還張松年所欠浙江寶業施根龍的330萬元人民幣款項。張松年承諾借款於97年6月30日之前,還給何信府,借款期利息按中國大陸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該利息與上述借款到期日一併還給何信府,若張松年所借款項用美金或臺幣歸還,則按歸還日當天的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匯入何信府指定帳號。張松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在借據加註「此複印件與原件同,該借款歸還期展期至101年5月30日」。

㈡、張松年於97年1月2日出具收條記載:張松年於97年1月2日收到綠洲公司簽發的現金支票7張,總金額為330萬元。

㈢、陳亮妤於97年1月24日簽立借條記載:今向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200元,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商場消防保險,陳亮妤承諾於97年5月15日還清。

㈣、陳亮妤於97年1月24日簽立借條記載:今向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用於歸還(許海友)1至3樓商場裝修水電、智能安裝保證金。

㈤、中仁公司與張松年於9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中仁公司以現有昆山市北門路與蕭林路交界處面積為7,668平方米之地塊為實際投資,張松年以資金投入負責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利益分配為:中仁公司分得環球貿易大廈1層至3層,地下停車場40%(使用權);張松年分得環球貿易大廈4層至16層,地下停車場60%(使用權)。

㈥、中仁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陳亮妤就人民幣100萬元借款為返還催告,陳亮妤於103年5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陳亮妤、張松年分別向中仁公司、何信府借款1,007,200元、330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亮妤、張松年返還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各該7,200元、100萬元、33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及清償期為何;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各該7,200元、100萬元、33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及清償期為何: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關於金額為7,200元及100萬兩筆借款部分:

⑴陳亮妤於97年1月24日分別簽立借條向中仁公司借款7,200元、100萬元,其中借款7,200元部分,陳亮妤承諾會於97年5月15日還清,借款100萬元部分,則未提及清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陳亮妤親簽之借條2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足證兩造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陳亮妤亦不否認曾收取中仁公司交付之7,200元、1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根、匯票申請書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中仁公司確已交付前開7,200元、100萬元之借款。是依上說明,可徵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分別有7,200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前開7,200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5月15日,100萬之借款則未約定清償期。

⑵陳亮妤雖辯稱:系爭2筆借款係何信府代表中仁公司要求陳亮妤代張松年所簽之墊支工程款,而中仁公司與張松年曾約定就工程款之清償期,須待兩造合建契約工程銷售完成後進行結算云云。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且與前開2筆借款僅差1日之97年1月25日借條所載:「今向中仁公司借款為人民幣860,440元,特立此據。付款說明:1-3樓裝修費。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借款人:陳亮妤代簽、張松年」等情(此為原證10光牒內容,由被告所印出之被證13;見本院卷第172頁9-3)。可知此筆借款係陳亮妤所代簽,實際借款人為張松年,且借款之初,雙方即約定清償期為待工程結案後結算。此與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僅記載為陳亮妤,且或言明特定之清償期,或未約定清償期之情形迥異。堪認系爭2筆借款非陳亮妤代張松年所簽之墊支工程款,從而,即無被告所稱須待兩造合建契約工程銷售完成後進行結算之清償期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又縱陳亮妤之借款原因係為幫助張松年給付工程款項,然此屬渠等之內部關係,本件借貸關係存於中仁公司與陳亮妤間,已如前述,自不因陳亮妤貸得款項之用途,而影響系爭2筆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故自應認陳亮妤前揭辯詞為不足採。

⒉關於金額330萬元之借款部分:

⑴張松年另於97年1月1日邀同陳亮妤為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何信府借款330萬元,且承諾會於97年6月30日之前償還,嗣清償期展延至101年5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張松年及陳亮妤親簽之借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既如前述,可證張松年、何信府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張松年不否認於97年1月2日出具收條記載已於同日收到綠洲公司簽發總金額330萬元之現金支票7紙等情,有原告所提現金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張松年亦不否認曾收取綠洲公司開具之330萬元現金支票。綜上,足認何信府主張已交付前開330萬元之借款,何信府與張松年間,確有3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筆330萬之借款清償期為101年5月30日無訛。

⑵張松年則辯稱此筆330萬元借款係工程款,而何信府於另案偵查中坦承銷售款扣除工程款後,均歸張松年所有,故本件何信府與張松年間有工程借款之請求須待工程結案結算後始能請求之約定,此觀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張松年簽署系爭借據時,已載明清償期,已如前述,復經何信府與張松年合意展延,益徵本件有約定清償期甚明,而無張松年所稱兩造有待工程結案結算後始能請求之約定。況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可知何信府於另案所稱銷售款扣除工程款後,均歸張松年所有等語,係為說明其與張松年間合建契約利潤之分配,張松年執上開文字主張與何信府間之所有工程借款,均須待工程結案結算後始能請求云云,顯係曲解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洵無足取。

⑶張松年又辯稱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係中仁公司,借貸關係存於其與中仁公司之間(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與何信府無關,而中仁公司與張松年業約定就工程款之清償期,須待兩造合建契約工程銷售完成後進行結算云云。惟此筆3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張松年與何信府間,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據既載明係張松年向何信府所借,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於何信府與張松年間,要不因借款之資金來源係中仁公司,致影響何信府與張松年間成立借貸關係之效力。從而,張松年執此抗辯33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中仁公司云云,即屬無據。

⑷張松年復以何信府於另案偵查中稱:張松年與他太太在崑山酒店向我借330萬元,張松年共欠我2700多萬,張松年說先清償新臺幣3,000萬元,所以簽本票等語,又於另案答辯狀中稱:新臺幣3,000萬元本票為中仁公司所有等語置辯,稱何信府已自承將系爭33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中仁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依何信府於另案稱:中仁公司及王家珍曾委託我代為追討張松年所積欠的債務,故張松年簽發共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2紙,即直接指明何信府為受款人等語(見被證3,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所提答辯二狀稱:中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信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中仁公司與何信府間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甘冒風險將高達新臺幣3,000萬之債權,直接以何信府為本票受款人,甚或可能如被告所述,中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何信府。則何信府於不同案件中就該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或稱張松年為清償積欠他的債務,故出具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或稱該本票係中仁公司所有,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張松年以上開情事遽推論330萬元之債權已由何信府移轉予中仁公司云云,實嫌速斷,不足為採。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兩造為甲方中仁公司與乙方張松年、潘欽章、葉天達,甲方中仁公司以土地出資,乙方張松年、潘欽章、葉天達負責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之全部資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無論潘欽章、葉天達事後是否退出,或由被告張松年單獨出資,至少可認系爭合建契約互負債務之契約當事人為中仁公司、張松年,合先敘明。

⒉本件中仁公司對陳亮妤、何信府對張松年間分別有1,007,200元、330萬元之借款債權,既如前述。殊不論被告所辯稱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然張松年係以其對於中仁公司之債權,向何信府主張抵銷330萬元之債務,陳亮妤則以張松年對中仁公司之債權,向中仁公司主張抵銷1,007,200元之債務,按前說明,於法均有未合,並無理由。

⒊張松年又以何信府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銷售款扣除工程款後都歸張松年所有」、「此等部分借款雖有記載工程結案後結算,但上開借款用途之工程早經結案,但原告(按即張松年)仍無力清償」、「兩造後來才協商就未付清償條件的總共800多萬借款(含上開330萬元)先清償新臺幣3000萬元,所以簽發本票」等語,而認中仁公司、何信府與張松年間有抵銷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查,細譯各該文書、筆錄內容,何信府或係說明中仁公司與張松年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利潤分配(見本院卷第77、78頁),或係敘述系爭新臺幣3,0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122、141頁),且均係何信府於訴訟中之單方陳述,無從以之推論何信府有何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及何信府、中仁公司與張松年間就上開3筆借款有抵銷之意思合致,而有抵銷之約定。從而,張松年稱中仁公司、何信府與其有抵銷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仁公司與陳亮妤間7,200元、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分為97年5月15日,未約定清償期,中仁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催告;何信府、張松年間33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1年5月30日。是依上說明,就各該借款部分,陳亮妤分別自97年5月16日、103年5月2日起,張松年自101年5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中仁公司請求陳亮妤就7,200元、100萬元借款分別自97年5月16日、103年6月3日起,何信府請求張松年就330萬元借款自101年5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亮妤為上揭張松年33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陳亮妤自應於何信府對張松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中仁公司與陳亮妤、何信府與張松年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陳亮妤為何信府與張松年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是中仁公司、何信府依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另就被告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亮妤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命中仁公司提出和鑑之星工程結算書以明結算後被告是否尚有欠款。然被告主張抵銷之情事,因與抵銷之要件未合,而無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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