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 原告
- 許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被告
-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健治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復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385元,及其中10,100,8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813,557 元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再於104 年5 月22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385元,及其中10,100,8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813,557 元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385元,及自各筆款項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正反面),末於104 年9 月23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403元,及其中10,100,8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813,557 元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3,607,018 元自104年9 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403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查,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前於102 年4 月10日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建銘為被告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9日准予登記,復於103 年8 月27日指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被告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鼎甫公司102 年第2 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3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2 至288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非被告之董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前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由監察人即訴外人許榮輝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洵不足取。
三、又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且法律上所謂不成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或無效,然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而使新選任之董事長喪失合法法定代理權,於訟爭當事人間,仍有待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始生效力。故於訴訟程序中,如以公司為被告,仍應以形式上經股東會、董事會改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始屬合法。查,鼎甫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指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被告董事,被告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任期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鼎甫公司103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3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05282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23 頁反面),而鼎甫公司及被告於103年8 月27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形式上經董事會改選之董事長賴健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鼎甫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鼎甫公司嗣於102 年7月2 日補選訴外人莊信雄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103年8 月18日由莊信雄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亦因而無效,賴健治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由原告代表被告向附表一、二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稱貸款銀行)貸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貸款)以購置不動產,並由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業,原告代表被告向銀行貸款,屬營業上必要之行為或公司營業事務範疇,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貸款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並非無權代理,況系爭貸款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詎被告自102 年間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9,521,40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銀行,原告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貸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又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違約未履行合建義務,經原告依約沒收4,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403元,及其中10,100,8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813,557 元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3,607,018 元自104 年9 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403元,及自104 年9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向貸款銀行申請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要無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為清償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縱認被告與貸款銀行間存在消費借貸及抵押之法律關係,因繳款收據所載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貸款銀行係自被告銀行帳戶直接扣款,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代被告繳納系爭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係依其認為有效之保證關係向貸款銀行清償,受有利益者為貸款銀行而非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原告因被告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而應返還被告之4,000 萬元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擔保品為擔保,且由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前委託律師於103 年5 月15日寄送律師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以其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予銀行之款項共10,100,828元,該律師函於103 年5 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20頁、本院卷㈠第16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營業上必要行為或公司營業事務範疇,代表被告向貸款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繳納系爭款項,故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是否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㈡、被告得否以系爭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是否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表被告向銀行貸款,屬營業上之必要行為或公司營業事務範疇,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查:
⒈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內部機關個別功能之不同,區分為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董事會之執行機關及監察人之監督機關,其中股東會、董事會均以會議體之形式組成,凡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原則上應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202 條參照),董事長對外則僅係代表公司之法定代表機關(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參照),除公司內部有特別約定董事長得執行之事項外,否則均應經董事會決議。
⒉原告雖主張向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為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公司所營事業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及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要求公司概括登記之公示資料,該登記事項亦未具體特定公司之決策範圍,故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仍應回歸公司治理之精神,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內部有特別約定貸款得由董事長逕行執行,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自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
⒊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佐證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先不論該等判決係在討論公司經理人之行為,與本件所涉董事長之行為無關,且原告引用之前開判決文字,實際上僅係最高法院在敘明二審判決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見解,故原告主張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或營業上事務屬於公司董事長權限範圍,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未證明被告內部有約定貸款得由董事長逕行執行,則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被告向銀行貸款,自應經董事會決議。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均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依序審究系爭貸款有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得否以系爭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經查:
⒈系爭貸款有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
①原告主張就系爭貸款有召開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證人張友輔、徐上丁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84、122 、123 頁、本院卷㈡第155 至168 頁反面)。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經本院函請提供系爭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提供相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100 年5 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0 年6 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8 月4 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040002116號函及所附被告97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99年3 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29、49、51、57頁),惟被告既否認有召開該等董事會,抗辯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係不實紀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召開董事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董事會未召開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難憑取。
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貸款,合作金庫函覆該筆貸款之申請書及董事會議紀錄係以借據替代,有合作金庫104 年8月4 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040002116號函及所附借據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62頁),足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貸款實際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至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徵諸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經辦張友輔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自字第25號、103 年度自字第4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必須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該資料有些係原告交給伊,有些則係陳玉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副理徐上丁具結證述:被告借款時需要提供之資料,與張友輔所述大致相同,伊所取得之資料大部分係陳玉圓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正反面),足信被告向貸款銀行申辦貸款時,有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無疑,然尚無法由前開證人之證述逕予推論該等董事會決議已確實召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董事會有決議向貸款銀行貸款系爭貸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貸款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為。
⒉被告得否以系爭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
①再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
②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貸款銀行申請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因原告向貸款銀行貸款時,已檢附被告董事會決議向銀行貸款之決議及借據,貸款銀行由外觀上觀之,無法得知該等董事會決議實際上並未召開,堪認貸款銀行為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亦即系爭貸款在被告與貸款銀行間之外部交易行為應屬有效。至原告與被告間則屬法定代表之內部關係,因原告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對外代表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其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貸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故原告要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貸款為有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得以系爭貸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系爭貸款,其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貸款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貸款事務,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貸款銀行清償系爭款項,係基於其個人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清償,其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保證章節及兩造間之約定,殊難認為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被告得以系爭貸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無系爭貸款之債務存在,被告自未因原告給付貸款銀行系爭款項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向貸款銀行貸款,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貸款為有效,被告亦不因原告清償系爭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告係本於其個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被告不因原告之清償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訴無理由,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健治、林勝文、張淑敏律師、蕭代書,證明兩造間有都市計畫存在,合建契約之不履行可歸責於賴健治(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以及請求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建照執照於何時逾竣工期限而失效等節(見本院卷㈢第40頁),因均係針對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而聲請調查,然因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而無庸審究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再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向合作金庫貸款):┌──┬───────┬────┬─────┬─────┬───────┬─────┐│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銀行│貸款金額 │董事會決議│提供之擔保品 │證據頁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1 │97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2,500萬元 │97年11月27│臺北市信義區忠│本院卷㈡第││ │ │商業銀行│ │日 │孝東路5 段31巷│50至55頁反││ │ │光復南路│ │ │18弄17號1 樓房│面 ││ │ │分行 │ │ │屋及車位(無爭│ ││ │ │ │ │ │1A) │ │├──┼───────┼────┼─────┼─────┼───────┼─────┤│2 │99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750萬元 │99年3 月31│臺北市信義區忠│本院卷㈡第││ │ │商業銀行│ │日 │孝東路5 段31巷│56至60頁反││ │ │光復南路│ │ │18弄19號5 樓房│面 ││ │ │分行 │ │ │屋(無爭5B) │ ││ │ │ │ │ │ │ │├──┼───────┼────┼─────┼─────┼───────┼─────┤│3 │101 年1 月9 日│合作金庫│900萬元 │ │臺北市信義區忠│本院卷㈡第││ │至121年1月9日 │商業銀行│ │ │孝東路5 段31巷│62至66頁反││ │ │光復南路│ │ │18弄21號5 樓房│面 ││ │ │分行 │ │ │屋(無爭5C) │ │└──┴───────┴────┴─────┴─────┴───────┴─────┘附表二(向國泰世華貸款):┌──┬───────┬────┬─────┬─────┬───────┬─────┐│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銀行│貸款金額 │董事會決議│提供之擔保品 │證據頁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1 │100 年9 月1 日│國泰世華│3,600萬元 │100 年6 月│臺北市中正區臨│本院卷㈡第││ │至115年9月1日 │ │ │27日 │沂街57巷36號3 │29至36頁 ││ │ │ │ │ │樓之1 房屋(無│ ││ │ │ │ │ │意間3B) │ │├──┼───────┼────┼─────┼─────┼───────┼─────┤│2 │101 年5 月19日│國泰世華│3,200萬元 │100 年5 月│臺北市中正區臨│本院卷㈡第││ │至102 年5 月19│ │ │17日 │沂街57巷36號1 │13至24頁反││ │日 │ │ │ │樓房屋(無意間│面 ││ │ │ │ │ │1F)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