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洪 文 浚律師
- 上訴人
-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 忠 興律師
李 新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沈鈺烽(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代表文華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月十九日,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文華公司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另與沈鈺烽共同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於預扣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以下分別稱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予沈鈺烽以支付借款,並均經提示兌現,伊另代文華公司支付佣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予介紹人。詎文華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文華公司給付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二元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文華公司則以:甲○○並未交付六千萬元予沈鈺烽;縱曾交付該款項,亦屬沈鈺烽之個人行為,因沈鈺烽並非伊之總經理,無權代表伊為借款。又縱使沈鈺烽為伊之總經理,其未經伊之書面授權,持偽造之伊及伊負責人乙○○○之印章、董監事會議紀錄,與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同一法律行為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利息、違約金亦同屬無效。另沈鈺烽所為上開抵押借款行為,不屬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踰越伊章程所定授權範圍,對伊亦不生效力。再者,甲○○所主張之六千萬元借款債權與六千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甲○○既將系爭本票中面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宋賢、任適行,則借款債權中之三千萬元亦應隨同移轉予宋賢、任適行,甲○○不得再請求伊返還該部分借款。縱宋賢、任適行二人嗣又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甲○○,然甲○○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沈鈺烽為文華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自己、文華公司及乙○○○為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文華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出具借款證(下稱系爭借款證)向甲○○借款六千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款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擔任文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文華公司在第一審已明確表示不爭執,且兩造在第一審亦表明同意不將此項事實列為本件爭點,應認兩造在第一審已就此項爭點達成爭點減化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文華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復爭執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並非擔任文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辯稱:文華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吳秀雄於七十九年間離職後,文華公司即未再聘任總經理,有關公司經營事項悉由該公司董事長處理,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行僭稱為文華公司之總經理,在外招搖撞騙,實則沈鈺烽並未自文華公司領有薪資,更非文華公司之總經理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文華公司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投保勞保之員工資料為證。惟依前揭規定,文華公司仍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不得就上開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再事爭執。又查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文華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出具系爭借款證予甲○○,內載:「茲借到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登記收件字第二一八一號房屋坐落(中山區○○段○○段二九○地號、建號三○三號南京東路二段三號)抵押權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正,實收借款金額為六千萬元正,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支票或背書支票之兌現)其他訴訟費用前項金額限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其借款人欄載明文華公司,並蓋有文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名義之印文,此有系爭借款證可稽。又據證人王叔文在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到場之證言,及證人張瑋鑫在另案文華公司與訴外人谷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到場之證言,堪認沈鈺烽係代表文華公司向甲○○借款,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向甲○○借款。文華公司雖辯稱:沈鈺烽無權代理文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簽署系爭借款證,且已逾越文華公司章程所定授權範圍,從事不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抵押借款之行為,其所為上開抵押借款行為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文華公司章程為證。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自屬有效之行為,而對該商號發生效力。沈鈺烽於簽立系爭借款證時係文華公司之總經理,已為文華公司所不爭執,則沈鈺烽於系爭借款證上所蓋用之文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文縱係沈鈺烽所自行刻用,其所為行為仍屬有效,而對文華公司發生效力。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而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行為乃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公司資金調度需要而向外借款,即屬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自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沈鈺烽於擔任文華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代表文華公司出具系爭借款證向甲○○借款,依其行為外觀,已足使人認係為文華公司調度營業資金所為,其所為行為,對文華公司發生效力,甲○○執此主張兩造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至沈鈺烽取得借款後,是否確實供作文華公司營業之用,乃屬沈鈺烽與文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另沈鈺烽雖因偽刻文華公司及乙○○○之印章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而經論罪判刑確定,然沈鈺烽此部分所犯刑責,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回事,文華公司尚不能執此主張沈鈺烽所為上開借款行為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文華公司雖又辯稱:沈鈺烽未經文華公司書面授權,持偽刻之印章、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其抵押借款行為亦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針對經理人所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所為限制,要非指經理人代表商號所為之一切行為,均須經商號書面授權,始對商號發生效力。沈鈺烽未經文華公司之書面授權,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以擔保其代表文華公司向甲○○所為本件借款,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雖因違反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然法未明定經理人代表商號向他人借款之行為亦須經商號之書面授權,是沈鈺烽代表文華公司向甲○○借款之行為,並不因此亦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至於甲○○雖曾將系爭本票其中票載金額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轉讓予宋賢、任適行,然宋賢、任適行嗣又分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甲○○,且此部分票款迄未獲清償,甲○○就此部分款項依法得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文華公司給付,縱上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仍得對文華公司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文華公司辯稱甲○○就此部分款項已不得向文華公司請求給付,亦不足取。文華公司雖否認甲○○已將六千萬元借款交付沈鈺烽,然查甲○○請求文華公司返還之六千萬元借款,包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票款合計五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及佣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其中關於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甲○○敗訴確定。甲○○主張其代文華公司給付佣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為文華公司在第一審所不爭執,甲○○請求文華公司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甲○○主張其為支付上開借款,業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票據(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號為本票外,其餘均為支票)予沈鈺烽,並經沈鈺烽簽收,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簽收單為證,文華公司就上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上沈鈺烽名義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甲○○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支票(六十五萬元)亦已交付予沈鈺烽收執,惟為文華公司所否認,而依甲○○所提該支票影本所示,其上並無任何經沈鈺烽簽收之相關資料,甲○○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將該支票交由沈鈺烽簽收或兌領,甲○○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業經兌領,並提出兌領支票影本為證,且為文華公司在第一審所不爭執。又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至九號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經兌領(兌領銀行及兌領帳號詳如附件二、三所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九七)一忠字第一一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單、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七)花旗銀新店字第一號函附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永豐銀雙園分行(九六)字第○○○三○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七華信維字第○一一號函附支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六)華泰總信義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合金營櫃字第○九六三一○八一七八號函附支票影本、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七)花旗銀新店字第四二號函附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七華信維字第三五四號函附支票影本、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八)花旗銀新店字第一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九八華信維字第○○六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合金營櫃字第○九八三一○○○六八號函及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九八)華泰總信義字第○○八六八號函可證。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票據,經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雖曾覆稱並無該支票發票人帳號,惟該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彰東北字第一○九號又函覆:該行客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為十七萬三千元之本票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交換,而依所附上開本票影本所示,該票據明細與上開簽收單所載相關內容相同,堪認甲○○有交付此紙本票予沈鈺烽簽收且經兌現。又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支票,於上開簽收單上所載支票號碼固為「0000000」,惟經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函覆該帳戶並未領用該支票號碼之支票,而係領用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此有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七)花旗銀新店字第四二號函可稽。查依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帳戶、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均與上開簽收單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支票票載內容相同,復參照由同帳戶所簽發同時交付沈鈺烽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堪認上開簽收單上所載支票號碼「0000000」應係「0000000」之誤寫。文華公司雖又辯稱:上開票據背面均蓋有甲○○之印文,足證上開票據係由甲○○自行兌領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一二號所示票據背面固均蓋有甲○○印文,惟該等票據背面亦均另蓋有他人之印文,而依通常交易觀念,於票據背面簽章者,充其量僅足據以證明該背書者曾持有該票據,尚不足據以證明該背書者即係提示支票之人。且經向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號支票之付款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號支票之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均覆稱甲○○在該等銀行並無開設存款帳戶,此有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稻江長安字第○九七一一二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陽信總秘書第九八○○○○○三五九號函可按,足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號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一○號所示支票,均非甲○○所提示。至如附表二編號九號及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雖均因年限久遠且逾保存年限,其付款銀行無從查知該支票提示人資料;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號及附表三編號一一號所示票據則未據付款銀行查覆票據提示者資料,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僅憑此等票據背面蓋有甲○○印文,即據以認定此等票據係甲○○所提示兌領。文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九號及附表三所示票據均係由甲○○提示兌領。文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甲○○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五、六號所示支票(各為四十萬元)亦經兌領,惟為文華公司所否認。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查詢結果,該分行覆稱其分行開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而無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支票存款資料,有該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信民愛字第○九六○○一四九四一號函可稽,甲○○復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此部分票款。甲○○此部分之主張無據,而不足取。依上所述,甲○○為支付上開借款,除代文華公司給付佣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外,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九號及附表三所示票款合計五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又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簽收單上雖記載:「茲收到右列金額無誤」,並經沈鈺烽簽名、蓋章,然該簽收單上另記載:「收到支票玖張,共計肆佰陸拾柒萬參仟元正,扣還利息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正,實收到肆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正」,而甲○○亦自認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交由沈鈺烽簽收時,因均尚未到期,故將票載金額其中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充作利息,其餘額即為借款本金,是甲○○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為:77,770+56,972,230-65,857=56,984,143),文華公司僅於此範圍內負返還借款之責。末查系爭借款證固未載明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然依其所載:「抵押權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正,實收借款金為六千萬元正,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見沈鈺烽代表文華公司向甲○○借款時,已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關於利息部分係記載年息五厘,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記載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收,由此堪認本件借款利息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則約定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文華公司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法院判命甲○○應予塗銷確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文華公司及乙○○○之印文亦經法院判決應予沒收確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其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應同屬無效等語。惟查法院判命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乃係因沈鈺烽未經文華公司之書面授權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華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對抗甲○○,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原因核與該抵押權原所欲擔保之債權約定是否有效無涉。而關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法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對文華公司不生效力,然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因此同歸無效。甲○○就本件借款請求文華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二元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本件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文華公司迄未清償,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依上開規定,甲○○請求文華公司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文華公司給付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二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即甲○○請求文華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文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文華公司給付超過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文華公司給付,並駁回甲○○超過上述本息、違約金之請求,並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文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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