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邦克企業社即謝尊傑
被告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被告
王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5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102年度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82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等前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科刑,且被告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原告(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534 、535 頁編號5291)。雖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處斷;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實際經營者,前於飯店辦理說明大會,招募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成為公司會員,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年1 月16日止,以會員身份陸續購買8 臺按摩椅及7 臺販賣機,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9 萬8,000元、33萬9,000 元、21萬8,000 元、71萬4,000 元、32萬4,000 元、23萬8,000 元、45萬3,000 元、9 萬8,000 元、43萬6,000 元、68萬元與德力邦克公司,並自德力邦克公司收取前開器材之租金利益,詎被告等於101 年3 月7 日因涉嫌洗錢、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後,原告即未再收受德力邦克公司給付之租金,致其受有共計226 萬3,000 元之損害,被告等經鈞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以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谷友弘是在集會場所陳述創業理念,不涉及於推銷按摩椅和販賣機,被告王淑娥僅在被告谷友弘演講或是德力邦克公司董事長說明時擔任翻譯而已,均與德力邦克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僅領取鐘點費跟車馬費,非德力邦克公司之股東,其等登記為董事係因應德力邦克公司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本國公司法之規定,德力邦克公司董事長才將被告2 人登記為董事。原告為chairman等級之會員,應瞭解德力邦克公司之款項都要透過會計,匯錢到日本也是經過大倉滿的指示,其應追訴的對象為德力邦克公司,且其主張公司業務均係被告2 人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照德力邦克公司的入會辦法,參加4 個月以後,每個月可以收到5,000元的租金收入,原告亦承認有收到租金,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租金收入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 號、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違反銀行法(見外放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告部分見上開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第534 、535 頁編號5291)。

㈡原告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3 月25日、100 年2 月21日、100 年5 月19日、100 年5月2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16日匯款35萬5,000 元、9 萬8,000 元、33萬9,000 元、21萬8,000 元、71萬4,000 元、32萬4,000 元、23萬8,000 元至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原告分別給付45萬3,000 元、9 萬8,000 元、43萬6,000 元、68萬元與德力邦克公司,德力邦克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以給付勞務收入之名義開立發票(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5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2、33、35至37頁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

㈢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訂有參加契約書,有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德力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4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如得為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2 月21日、100 年5 月19日、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2日、101年1 月16日匯款35萬5,000 元、9 萬8,000 元、33萬9,000元、21萬8,000 元、71萬4,000 元、32萬4,000 元、23萬8,000 元至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付款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又由大倉滿、被告谷友弘為主講人,被告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飯店或德力邦克公司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臺9 萬8,000 元,後漲為10萬8,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每臺31萬8,000 元,D15 型則為18萬1,000 元(亦有文宣上載D30型價格為28萬6,000 元,D15 型價格為15萬8,000 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 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D15 型為25萬8,000 元或24萬8,000 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 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 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 個月起,依購買臺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臺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臺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 元,每購買一臺D30 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 萬5,000 元(D15 型則約每月7,200 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參加人需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為1 萬3,500 元,D15 型為9,000 元,並可將所介紹新會員置於其下的3 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所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3 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臺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Leader (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被告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基於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甚至進而依績效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有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共計226 萬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被告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未領回而受有損害,故被告2 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淑娥雖抗辯其涉犯詐欺罪部分經判決無罪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被告等在客觀上雖有上述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以虛偽設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之方式詐取財物,難認被告等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仍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尚難僅以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26 萬3,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吸收被告等之前開價金,致其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2 月21日、100 年5 月19日、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16日匯款35萬5,000 元、9 萬8,000 元、33萬9,000 元、21萬8,000 元、71萬4,000 元、32萬4,000 元、23萬8,000 元至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另分別給付45萬3,000 元、9萬8,000 元、43萬6,000 元、68萬元與德力邦克公司,並經德力邦克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以給付勞務收入之名義開立發票(見附民卷第32、33、35至37頁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總計原告交付價金共計395 萬3,000 元(計算式:355,000 +98,000+339,000 +218,000 +714,000 +324,000+238,000 +453,000 +98,000+436,000 +680,000 =3,953,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前曾收受德力邦克公司給付之租金獎金1 年,且於本件之請求金額為226 萬3,000 元,低於交付總額395 萬3,000 元,被告2 人抗辯應再扣除已交付之租金獎金,自應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證據,惟未提出,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堪認原告尚未領回之金額為226 萬3,0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不得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26 萬3,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