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 異議人
- 李照雄
- 相對人
- 李光亮
- 代理人
-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5年度訴11676號塗銷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假扣押之聲請原因係因請求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意旨為「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故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66萬6000元之金錢債權,然相對人嗣後起訴請求者為塗銷登記登記等事件。顯與相對人聲請所欲保全請求66萬6000元之金錢請求不符,不及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塗銷登記訴訟事件,難認該塗銷登記訴訟事件係本件假扣押所欲保權之本案訴訟。故相對人並無獲本案給付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19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66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綦詳。而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是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後,又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函准予通知對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為請求登記塗銷等事件,相對人提起假扣押聲請所擔保欲者為金錢債權,然請求登記塗銷之訴並非請求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縱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塗銷登記等事件獲勝訴判決,因非屬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權之範圍,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債務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之要件。惟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標的與本院95年度訴字11676號塗銷登記等事件,訟爭範圍一致,且兩造間就假扣押事件已無本案訴訟存在,有前揭判決暨其上訴判決在卷可稽。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所定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固不因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然至遲仍須於法院為准許返還存提物之裁定前,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始生合法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迄於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前,並未再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18日桃院勤文字第103010193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異議人異議狀亦未就此部份提出新事證以供審酌,尚難謂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亦無足採。綜上,相對人既已在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