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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6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6號

異議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張榕枝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6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同年7月9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異議人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雙方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未釐清,其中關於退夥結算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審理中,且相對人及其同夥於退夥當時擅將屬於異議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異議人之工作場所,異議人先前已寄發98年7月2日臺北逸仙郵局(80支)1835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工作底稿,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今該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亦未主張其占有該工作底稿,顯有滅失之情事,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依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相對人對異議人目前仍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爰請求駁回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請求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擅自向客戶收取服務公費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90萬5892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兩造得分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乃依該判決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990萬589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相對人給付990萬5892元及其中989萬4671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部分利息之上訴(僅廢棄超過989萬4671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部分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確定。相對人嗣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於104年4月20日給付異議人1637萬5380元(含本金990萬5892元及其中989萬4671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649萬9488元),業經異議人受領無訛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領款收據、支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清償完畢後,即以104年4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032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查詢紀錄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8頁)。依此,相對人所欲擔保異議人對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相對人聲請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除本案訴訟外,相對人尚未為退夥結算,且對相對人另得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不應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僅為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債權,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餘債權則不在擔保之範圍內,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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