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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7號

異議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李聰明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准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4年7月3日收受裁定後,旋於104年7月9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異議人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雙方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其中退夥結算事件,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88號事件審理中。再者,相對人及其同夥於退夥當時,擅自將屬於異議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異議人之工作場所,異議人之前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工作底稿返還,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該工作底稿亦已逾保存年限,顯有滅失之虞,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目前仍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領回該提存金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194,106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194,006元,及其中3,191,750元自91年3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異議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駁回異議人上訴,全案於10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在案。是可知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3,194,106元為擔保,而該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

㈡又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曾於104年4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32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但異議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5至48頁),惟異議人並未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㈢異議人雖主張雙方除本案訴訟外,尚有退夥後之諸多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其中退夥結算事件,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88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恐致異議人之工作底稿滅失,異議人亦得請求賠償,相對人仍有可能造成異議人之損害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而言,與雙方其餘訴訟事件或糾葛無涉,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自屬有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194,106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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