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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 103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3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7號、101年度存字第633號、101年度存字第964號、101年度存字第996號、101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而宣告有假執行之判決與確定判決均為具備同一執行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執主文有宣告假執行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應即得為終局執行,本院執行處即應開立同意領取提存款之證明文件予異議人。況縱系爭判決僅有執行力,亦不因尚未確定或於假執行判決前有聲請假扣押,而影響繼續執行之效力,且異議人亦已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縱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依法得自異議人提供之擔保中獲得足夠之賠償。從而,本院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與確定判決不具同一執行效力等,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且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即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100年度全字第1263號及100年度全字第173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其後經調取上開假扣押卷而為終局執行(即 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下稱前執行案件),異議人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38,077,802元(假扣押執行費8,000,000元、假扣押債權630,077,802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且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為提存,提存案號分別為101年度存字第57號、101年度存字第 633號、101年度存字第964號、101年度存字第996號、101年度存字第1751號。嗣異議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02年4月30日獲部分勝訴判決(即系爭判決),該判決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異議人遂依系爭判決主文第6、7項所載,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事項,分別供擔保 281,000,000元及27,000,000元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成霖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案件之提存物中 130,077,802元部分,及強制執行債務人新采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提存案件之提存物中 504,000,000元部分,或請本院開立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供聲請人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事務官嗣於 103年12月11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存物係專為異議人而提存,不得再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可否竟憑該判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仍有待審酌等,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判決,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主張其就系爭提存物,得執前開判決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異議人雖因系爭判決准異議人就主文第1、2項所載事項供擔保為假執行,而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惟系爭提存物為前執行案件就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於異議人假扣押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之規定所為之提存,專為異議人假扣押債權所為之提存,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57號、101年度存字第633號、101年度存字第 964號、101年度存字第996號、101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其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提存物受領人,僅為異議人(原裁定附表一、二誤載受領人為相對人),亦僅得由其單獨領取受償,他債權人於此範圍內並不得為受領人。且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逾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不經拍賣或變賣者,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當次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如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領取受償後尚有餘額,亦係由同一分配表中之其他債權人獲分配,再有餘額時,始由該分配表中未獲足額分配之債權人,及嗣後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規定為分配。而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 1、2 項所載之債權,尚未向前執行案件,聲請就系爭提存物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且除異議人外,其他債權人又不得為受領人,則系爭提存物有無餘額供前開分配表中之其他債權人分配,甚或有無餘額供前開分配表以外之債權人分配,仍尚難確定,異議人顯難以新執行程序(即本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再本件執行程序,係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產生之新強制執行程序,其所主張之債權,並未曾於前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則於前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全數獲足額分配,而仍有餘額時,異議人不得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認異議人憑之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有待審酌等,或於法未合,然系爭提存物係專為異議人提存,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得再以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則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存字號          │金額(新臺幣;元)│受取人          │
├──┼─────────┼─────────┼────────┤
│1   │101年度存字第633號│369,922,198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2   │101年度存字第964號│4,000,000         │同上            │
├──┼─────────┼─────────┼────────┤
│3   │101年度存字第996號│130,077,802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字號          │金額(新臺幣;元)│受取人          │
├──┼─────────┼─────────┼────────┤
│1   │101年度存字第996號│504,000,000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2   │101年度存字第1751 │64,019,344        │同上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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