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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哲
相對人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其聲明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4,650元並履行IQ-SCHO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555,45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6,04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7,104元。

㈡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上訴利益為4,372,65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671,1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6,148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395元【計算式:66,543-56,148=10,39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即1,884,3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884,300元本息部分),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369元【計算式:57,1041,884,300/5,555,450=1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93,883元【計算式:第一審57,104-19,369=37,735;二審合計37,735+56,148=93,88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1,266元,餘82,617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6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60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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