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無非係認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兩造間設質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早於87年、92年間即已存在,且伊早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時即已明知系爭股票已設質並為再審相對人持有中之事實,而伊非不能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故系爭股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進而認伊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僅斟酌87年間之設質股票,並未斟酌92年間之設質股票,又系爭股票於95年間遭竊,伊當無從自行提出於法院,且因系爭股票亦不在再審相對人處,故伊亦無從聲請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伊乃聲請法院命嘉新公司提出系爭股票設質申請書為證,然嘉新公司亦僅提出87年間之設質申請書而未提出92年間之申請書,故伊並非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又如經斟酌前開股票,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相對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有92年間嘉新公司設質股票之證物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既主張系爭股票有於87年間、92年間設質,則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12月9日(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9頁筆錄)時自不得諉為不知於87年間、92年間設質之情。然再審聲請人僅於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審理程序中,聲請法院向嘉新公司函查「87年間」兩造間股票設質事宜,並未併同聲請調查「92年間」股票設質事宜,此觀諸再審聲請人98年5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二)即明(見本院北簡卷第173頁),從而,再審聲請人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即嘉新公司提出前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已非有據。
(二)況且,前案確定判決斟酌「87年間」股票設質乙情後,認定「此股份設質時間距離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所稱還款期間已達5年以上,實難認二者互有關連」(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㈡),據此,再審聲請人主張「87年間」有以股份設質情事既不足使前案確定判決認與還款有關,更遑論「92年間」有以股份設質乙情,仍無法使再審相對人因此獲有利之裁判。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