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
- 原告
- 蘇朝輝
- 被告
- 鍾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其女友發生口角時,因認原告在旁觀看,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眶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韌血,原告並有腦震盪後遺症,瞬間走路不穩會跌倒、頭無意識搖動且會尖叫,致生睡眠障礙,經醫師認定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告並因此失去工作能力,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右手肘揮向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傷。被告願以12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同意依照鈞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合意內容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其女友發生口角時,因認原告在旁觀看,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眶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韌血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00元,被告則僅願意賠償120,0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以下析述之:
㈠、醫療與交通費部份:查原告為治療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7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5至13頁),屬醫療上之必要,與被告賠償責任有關;至診斷證書費共計2,25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8、12至14頁),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且原告未再提出任何醫療與交通費之支出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逾越3,784元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聞名電腦彩券行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3至4頁);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眶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韌血等傷害。原告雖另主張受傷後身體陸續發生病變,走路時瞬間身體搖晃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睡眠時症狀加劇,突然驚醒尖叫後發生四肢及腦部抽蓄擺動驚醒等後遺症,生活障礙很大,無法工作,惟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聞名電腦彩券行資料之記載,原告係受聘為業務代表,每月30,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無法經營上開業務,或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亦無法得出損失達600,000元之計算結果,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且受有損失達6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自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於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時,應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感受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如下:
⒈原告於彩券行工作,其102年度財產總額為8,334,010元(本院卷第16、17頁),國小畢業,現年78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0頁),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6頁),其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總額為351,800元(本院卷第18頁),現年60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6頁)。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眶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韌血等傷害結果。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於事發當時與其女友產生爭執,竟因不耐原告在旁觀看,進而傷害原告,使原告遭受上開傷害等情,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受傷照片可參,皆堪信為真。
⒉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⒊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兩人權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釋字第719號引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或合憲情形,其中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業經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至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雖然屬於尚未完成國內立法程序的國際人權標準,惟其所揭櫫之價值值得我國遵循,亦見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引用此兩項國際人權標準,應係予以呼應。綜上所述,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之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標準。
⒋再按,人人有權享有人身安全。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及公政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人身安全係指免於身體與精神或身體與精神完整性受傷害之自由(Security ofperson concerns freedom from injury to the body andthe mind, or bodily and mental integrity,....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人身安全的權利保護個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之故意傷害(The right tosecurity of person protects individuals against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bodily or mental injury,...),使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處理人民在公共場域受到死亡的威脅,或是更一般性的保護人民免受政府或私人對其身體或精神完整性可預見的威脅(The right topersonal security also obliges States parties to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in response to deaththreats against persons in the public sphere, andmore generally to protect individuals fromforeseeable threats to life or bodily integrityproceeding from any governmental or private actors.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
⒌又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健康是為了行使其他權利所不可或缺的一項權利。人人有權享受有益於其生活尊嚴而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健康(Health is afundamental human right indispensable for theexercise of other human rights. Every human being isentitled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standard of health conducive to living a life indignity.參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健康權受侵害者應可尋求有效的司法救濟。將國際人權法之健康權與國內法整合可以顯著提升救濟方法的範圍與有效性,也應該鼓勵所有的案件都是如此。整合能使法院於侵害健康權之裁判時直接適用經社文公約。締約國應鼓勵法官及法律從業人員於行使職權時更加注意侵害健康權之案件(參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9至61段)。又,世界人權宣言與兩人權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of Human Rights),世界人權宣言之規定多為兩人權公約所採用,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本院認其屬於解釋國內法律時應參照之國際人權標準而同樣予以適用。
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因不耐原告觀看而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刑事部分已遭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眶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韌血等傷害結果,其受公政公約保護的人身安全的權利、免於身體、精神完整性受傷害之自由、以及經社文公約所保護的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上開權利已屬國內法,並可涵攝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即本院將國際人權法所確認的權利與民法加以整合,使權利受侵害者可以獲得更完整的保護。
⒎綜上,爰審酌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本件法定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0日收受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頁),故應以04年3月31日為法定利息起算日。原告雖將繕本送達翌日誤繕為「103年10月10日」,且被告亦將收到繕本日誤繕為「103」年3月30日,惟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84元及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23,7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依雙方約定於104年6月16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00元予原告,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卷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