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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4551000804366),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2月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22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為20%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4579611708336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5,806元(內含消費本金79,214元、利息126,592元)未為給付。本件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又被告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1月18日止,共累計360,494元(內含本金144,060元、利息216,434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卡專案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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