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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告
葉佳瑛
被告
蔡長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告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告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嗣最終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佳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連乾良與陳祥欽於101 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經被告4人簽核,向GC Securities Limited購買西班牙對外銀行BBVA GlobalMarkets BV(下稱BBVA)所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債券3 檔,面額分別為美金26,748,000元、美金21,503,000元及美金26,748,000元,實際買入價格分別為美金7,132,892.41元、美金5,734,207.58元、美金7,132,892.41元,分別折合新臺幣214,401,973元、新臺幣171,451,576元及新臺幣210,119,418元,共計新臺幣595,972,931元,實際交割日期則為101 年11月29日至101年11月30日,IRR為4.616%(下稱系爭債券)。而依101 年11月27日執行此筆交易當時有效之原告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投資操作辦法)第7 條規定,所投資之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其信用評等需達「A-」以上,始符合原告之內控規定,此一要求在本交易之原告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下稱投資建議書)後附之原告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檢查表(下稱投資檢查表),亦有明載。另依原告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分層負責授權表,國外有價證券之債券評等亦須達「BBB+級以上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為TWBBB 級(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新臺幣200,000,000 元(含)以上時,復應提送原告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但本交易之投資建議書已載明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僅為「BBB-」,與原告之前開內控規定不符,又依路透社資料庫查詢資料,於原告執行交易當日系爭債券之合理市價僅有美金22.518833 元,與原告實際購入價格美金26.667012元間相差達18.42 %,另依彭博社資料庫查詢資料,系爭債券於101 年11月28日之市場上價格亦落在美金22.474元及22.489元,與原告前開實際購入價格亦有巨大落差,而該產品年化內部報酬率僅有4.616%,等於需獲有長達4 年之利息才得以彌補購入之價差,故系爭債券價格亦欠缺合理性,被告4 人竟仍怠於注意而簽核購入系爭債券,復未於交易前送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審查,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購入系爭債券總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抗辯損益相抵,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點,為購入系爭債券之101 年11月29至同年月30日,此與被告所抗辯損益相抵之「利益」計算時間點即104年4月間,顯然不同,且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之利益,無論在利益之有無與數額上均充滿不確定性,況無論自任何時間點觀察,原告仍將受有價差之損害,且會隨時間經過,因複利之計算而增加(即原告之所失利益),遑論系爭債券於購入後價值之漲跌,均繫於其他不確定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屬同一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損益相抵之抗辯實不可採。從而,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一部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中之4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葉佳瑛部分為104年6月11日、其餘被告部分則均為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葉佳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本交易既經相關投資人員將系爭債券之資訊填載於投資建議書,並分析建議投資之理由,且為避免投資人員疏忽,更於投資建議書後之投資檢查表,例示相關應遵守之法令、規章供投資人員評估檢核,而上開投資建議書及投資檢查表之記載,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明確表示,且對標的評等之規範要求亦係載為「twBBB 以上」而非「A-」,又原告公司固定收益商品內部規範至少有15種組合之信評規範,縱為投資專業經理亦非能隨時記得詳細內容,且就投資建議書之投資分析中,信評不同而其中有一符合時可否購買之疑慮,總經理確認得以購買方簽下「經與法遵主管確認本標的可以購買」之意見,則於簽案並無信評不符而呈請融通處理之表示,及投資建議書特別表明發行銀行全球排名為33之情形下,被告葉佳瑛自有正當理由信賴系爭債券並未違反相關規範,當非有明知本案信評規定不符仍核准投資之情事。另系爭債券圈購時,並無路透社揭露之發行價格。被告葉佳瑛於檢視投資建議案時,尚未有實際成交價格,僅有建議買入金額及建議價格 /利率,而該利率達4.37 %,符合原告長期投資報酬率4%以上之要求,故被告葉佳瑛亦無介入定價。此外,投資流程是否須經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亦屬投資人員應踐行之投資流程,非可歸責於被告葉佳瑛。綜上,被告葉佳瑛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債券尚未賣出,損益未實現,無從認定損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葉佳瑛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長軒抗辯:101 年10月25日修正之投資操作辦法(溯及至101年10月1日施行)第7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簽呈中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所批示之核決意見相同,則自投資操作辦法修正施行後,發行年限21年以上之國外金融債,投資購買審查標準乃該國外金融債之信用評等須達「A-」或以上等級,或信用評等雖未達「A-」或以上等級,但如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以內者,則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而依投資檢查表及Relbanks 機構進行之100年第2 季全世界前50名頂尖銀行調查表,系爭債券發行銀行BBVA之世界排名為第33名,故系爭債券已符合於投資操作辦法第7條第2 項第2款所訂投資標的之規定。又投資建議書之投資分析欄第1點所列3家國際信評機構對於系爭債券發行人之信用評等雖有不同評論(即惠譽信評BBB+、標普信評BBB-及穆迪信評Baa3),然經被告蔡長軒詢以法令遵循室主管,得知只需其中1 家所評定等級符合即可,被告蔡長軒方在上開投資建議書上批示「經與法遵主管確認,本標的可以購買」等語。且依中華信評公司發布之中華信評等級與標準普爾全球等級對照表,標準普爾之中長期信用評等「 BB+」至「BBB-」級,對應至中華信評之評等為「twA 」,與前述國外投資手冊、分層負責授權表及投資操作辦法所列之「twBBB+」、「twBBB」、「 A-或以上等級」(含)以上信用評等相較,標普信用評等之「BBB-」級仍超越中華信評「twA-」甚多,故系爭債券發行人BBVA銀行之信用評等,縱在投資建議書及投資檢查表內記載成「標普BBB-」,實亦合於前開原告公司內規所要求之信用評等。此外,惠譽信評、穆迪信評就系爭債券發行人BB VA之信用評等均高於「twBBB」,而標普信評也等同於中華信評「twA」,則依分層負責授權表第9點第4款之規定,因BBVA之信用評等高於「TWBBB」級以上,自亦無庸提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綜上,投資部製作投資建議書時,系爭債券發行人BBVA世界排名為33,合於投資操作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有關發行或保證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名以內之規定,且BBVA銀行經3家國際信評機構之評比,均超越投資操作辦法所列「A-或以上等級」、國外投資作業手冊及分層負責授權表所訂「TWBBB 」(含)以上等級,自難謂被告在處理投資購買系爭債券之過程中有何疏忽,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再系爭債券係101年11月間首次發行,由原告進行第1次購買手續,之前並無任何市場成交價格得供投資部進行投資收益評估,故多以IRR 作為買賣判斷基礎,而投資建議書上建議價格及利率欄所列之買進殖利率為4.337%以上,實際成交殖利率為4.616%,即原告得實現預期收益,遠比投資建議書上所列甚多,則原告徒以數年後之評估成交價格,推測主張受有595,972,931元之損害,實有不當。況系爭債券於104年3 月16日至104年4 月7日間報價區間介於27.299元至29.059元,皆高於101年11 月實際成交單價26.667元,足見原告以浮動不一之報價來推論受有損害,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蔡長軒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連乾良則以:被告連乾良於簽核投資部出具之系爭債券投資建議書時,僅係依101年10月1日董事長第4 次修正通過之投資操作辦法辦理,而投資操作辦法第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如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以內者,不受信用評等應達「A-」或以上等級之限制。系爭債券發行銀行BBVA之世界排名位居33名,同時也是西班牙第2 大銀行,故本件投資交易確已符合前開投資操作辦法之規定。又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尚無強制需採用何家評等為準,則就系爭債券,投資建議書之投資分析所列惠譽信評為「BBB+」,即符合法令規定。且原告投資部於投資建議書中就債券及發行人之評等,係將本應填寫之「BBB+」誤植為「BBB-」乙節,業有102 年缺失事項改善情形說明可證,是系爭債券之評等亦核與原告國外投資作業手冊之規定無何不合。再者,原告分層負責授權表所列「金融債之信用評等」(twBBB )分類為中華信評之評等等級,與國外信評機構之評等等級具有不同之對應關係,其中長期信用評等「twBBB 」對應至標普全球等級應為「 BB-」至「BB」級,遠較系爭債券之標普信評「BBB-」級為低,是系爭債券之投資自無須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另系爭債券係初級市場發行,於原告承購交易日前不會有市場價格,是原告以101 年11月14日系爭債券交易日後之市場價格,指摘被告明知此與原告購入價格存有落差,顯係誤解。又投資債券向來皆以IRR(即殖利率/收益率)作為買賣判斷基礎,而投資建議書中建議價格及利率欄所列之買進殖利率為4.337%以上,實際成交殖利率為4.616%,對原告自有實質收益,且以殖利率4.337%計算預估買入價格在27.975619 元,則最終買進價格為26.667元,亦低於原先預估買價,原告指摘本交易之買進價格不合理云云,實有違公允。此外,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自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購入系爭債券至今,帳面上仍屬獲利,自無其所稱多達595,972,931 元之損失。綜上,被告連乾良簽核原告投資部出具之投資建議書以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連乾良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祥欽辯稱:被告陳祥欽雖於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受原告聘任為投資部協理,惟原告所授權之經理人權限範圍,並不包括對系爭債券之提案權、核決權及付款交易權限,即依原告公司之權限劃分,系爭債券之買賣均不屬於被告陳祥欽之權限,故被告陳祥欽就本交易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祥欽以投資部協理之職,僅負責審查本件提出之投資建議所能為原告帶來之績效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而不論依投資建議書上所載之IRR 或完成交易計算出之IRR ,顯然系爭債券交易確實能為原告帶來高額投資利益,故被告陳祥欽在審查過本投資案中關於績效部分之內容後,於投資建議書及買賣通知單上用印之行為,並無違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雖以本投資案違反投資操作辦法、國外投資作業手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分層負責授權表,主張被告陳祥欽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據以主張之投資操作辦法僅為修正草案,未依原告公司內部程序核准修正通過,本不具有拘束效力。而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投資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投資國外標的持有年期21年以上之金融債,信用評等須達「A-」或以上,惟若該金融債之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以內者,不在此限。則系爭債券之發行銀行BBVA位居全世界銀行排名第33名,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不受信用評等「A-」之限制,購買系爭債券自不違反原告公司之內控規定。再投資建議書上所載之信評雖為「BBB-」,然原告嗣已提出報告表示該信評係投資人員誤載,實際上系爭債券經惠譽信評機構評定等級為「BBB+」,則依原告分層負責授權表,本投資案當無須提交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另被告陳祥欽在職務範圍內已善盡注意義務為原告之利益審查本投資案,其簽核投資建議書而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以系爭債券購買金額作為損害數額之主張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自無該當侵權行為之可能。另系爭債券目前尚未達到買回年限,且由原告繼續持有,原告就此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於101 年間所購買之系爭債券屬初次發行,與在次級市場中公開交易之標的有公開價格者本有所差異,且系爭債券性質屬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券,於交易時本即會加入時間成本之變動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故原告持事後由第三方機構查得之價格主張當時高買而受有損害,兩者間顯然不存在平等比較之基礎,其所提之路透社價格在本件中並無參考之價值。況依原告所提路透社查詢資料,系爭債券於查詢日即104年3月30日之賣價為27.882美元,高於購買時之價格,則原告購買系爭債券除未受到損害外,實更獲有利益,其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向GC Securities Limited購買西班牙對外銀行BBVA所發行之系爭債券之事實。

㈡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連乾良、陳祥欽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並均於系爭債券投資建議書上簽核准予購買之事實。

㈢系爭債券均有母公司BBVA完全背書保證,且惠譽信評為「BBB+」,標普信評為「BBB-」,穆迪信評為「Baa3」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連乾良、陳祥欽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並均於系爭債券投資建議書上簽核准予購買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投資建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依此,原告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既係以經被告4 人在前開投資協議書上層簽核決之方式行之,且被告陳祥欽復為提出該投資建議書之原告投資部之部門主管,自顯見系爭債券投資與否之審查及監督,確屬被告4 人之執行職務範圍,至其等是否併有投資之提案、核決、付款交易權限,則非所問。是被告陳祥欽徒以其無對系爭債券之提案權、核決權及付款交易權限為由,辯稱其非屬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葉佳瑛既為原告進行系爭債券投資當時之董事長,固屬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無疑,即令身為公司經理階層之被告蔡長軒、連乾良、陳祥欽,亦因就系爭債券之投資與否具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而於執行該等權限之範圍內屬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層簽核決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違反原告所訂債券信用評等之相關內規規定,且最終係以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系爭債券,有違其等對原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價差損失,爰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4人確有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原告101年10月25日所公告修正(溯及101年10月1 日施行)之投資操作辦法規定第7 條第2項第2款,原告所投資之標的,如屬21年期以上之國外金融債者,其信用評等應達「A-」或以上等級,惟若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名以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則若原告所投資之國外金融債之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以內時,即應無需受該款所訂信用評等應達「A-」或以上等級之限制。又原告雖另有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2條,規定國外有價證券投資之機構評等應達「BBB+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但就此證人陳曉鳴(時任原告法務部門主管)已證述:公司的規定散見於很多地方,辦法、作業流程、表單裡面都有規定,在公司運作的時候偶爾會發生有漏未修正的部分,可能會依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而觀之前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係100年1月13日所修正,有該手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其修正日期顯在前開投資操作辦法之前,是就國外金融債之信用評等乙節,自仍應優先適用投資操作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系爭債券之發行銀行BBVA於當時之世界排名位居33名之事實,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證人陳曉鳴(時任原告法務部門主管)亦證稱:依照投資操作辦法,確實會因為發行或保證銀行資本、資產排名在是世界前500 名以內而不需要考慮信評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不論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為何,原告就系爭債券之投資,確已符合前開投資操作辦法之要求。原告就此雖謂:前開投資操作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葉佳瑛於101年9月28日國寶投字第101225號簽中所批示:應於將信用評等放寬之同時,限制發行銀行之規模,惟可放寬至500 名以內之意旨相違,應不足採,故有關系爭債券投資所需之信用評等,實應同時符合「應達「A-」或以上等級」及「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以內」之要件,而非擇一符合即可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簽呈,係原告投資部為修正投資操作辦法第7條之規定,而於101年9月28日所提出,嗣於101年10月1 日經被告葉佳瑛批准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上述投資操作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係後於前開簽呈而於101 年10月25日始為原告所公告修正,並溯及101年10月1日施行,是有關信用評等之認定,自仍應以實際修正之投資操作辦法之內容為準,原告此節主張,自非可取。又原告所另提出之投資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記載修正條文之日期,無足確認其是否屬原告購買系爭債券當時有效之內規,原告基此主張系爭債券之購入不符原告當時之內規云云,亦屬無據。從而,系爭債券之投資既符合投資操作辦法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難謂被告4人就此有何因違反原告關於國外金融債信用評等之內規規定,而屬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雖又質疑: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僅為「BBB-」,未達分層授權表所訂之 twBBB之標準,且同一標的累積金額亦已達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上,被告4人未提送原告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即准予投資,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但證人陳曉鳴就此復證述:分層負責授權表信評規定是用臺灣的標準,投資建議書是國外的信評標準,如果要判斷債券信評符不符合分層授權表,應該要拿對照表,伊看過的對照表就是卷內之中華信評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與標準普爾全球等級對應表(下稱對應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而分層授權表前開所訂之 twBBB之信用評等,經以對應表換算後,係等同於標準普爾全球等級評等 BB-至BB級,而前開「BBB-」之信用評等則等同於中華信評等級評等之twA或twA+之事實,有分層授權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則即便係以標普信評所認定等級最低之「BBB-」作為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實亦高於前開 BB-至BB之信用評等,從而,系爭債券之投資,自無庸於事前先行送交原告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4 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⒊原告固再以路透社、彭博社之資料庫查詢資料,質疑原告執行交易當日之實際購入價格與系爭債券之合理市價間相差達18.42%,而謂系爭債券價格欠缺合理性云云。然原告之投資部係於101年11月12日擬定投資建議書,載明建議價格/利率為買進殖利率4.337 %以上,經被告4人於同日批示准予購買系爭債券後,嗣原告即於101 年11月14日向BBVA購買系爭債券,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始進行交割,實際成交之買進殖利率為4.616%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建議書1 紙、買賣通知單3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觀之原告於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之103 年11月14日進行投資部盤前會議時,亦係以IRR 作為評估是否買賣國際版債券及預估買入總金額之判斷基準,有原告投資部晨會盤前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被告4 人於審查投資建議書時以殖利率作為判斷是否購入系爭債券及預估買入金額之模式,應符合債券投資市場上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作法。至原告所提出之路透社、彭博社之資料庫查詢資料,性質上既係彙整債券當日之實際交易資料所得者,故被告4 人顯然無法憑藉於審查投資建議書及向BBVA購買系爭債券之時尚不存在之101 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實際成交資料,評估於系爭債券交割當日可能之成交價格,自不能據此指摘被告 4人有何未審酌系爭債券於交割當日之合理價格,即任令原告支付高價購買系爭債券之狀況。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4 人有何於前開審查投資建議書及向BBVA購買系爭債券之際,確已知悉當時所擬定之買進殖利率將遠低於系爭債券交割當日之實際買進殖利率,卻仍同意投資建議書之建議價格並依此進行交易,並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之情事,則在有價證券買賣價格本處於隨時波動之情況下,原告最終購入系爭債券之實際成交價格,既已較投資建議書內容之建議買價對原告更為有利,即難認被告4 人就該等交易之審核、監督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徒憑系爭債券之實際購入價格高於交割當日之成交價格乙節,遽謂原告有因被告4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支付不合理高價之情事,自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4人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其因此所生相當於購入系爭債券總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債券之投資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既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又原告復未就被告4 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4 人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亦未證明原告就此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4 人各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葉佳瑛部分為104年6月11日、其餘被告部分則均為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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