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29號
- 原告
- 柯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魏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魏曜笙、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共同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4月間,以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97550元)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魏曜笙、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連帶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惟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業於101年8月13日以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魏曜笙、鍾怡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50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有既判力,此有本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金字卷第85至88頁、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既已為本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訴即難謂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