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 異議人
- 蕭家松
- 相對人
- 戴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乃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328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供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上開期限內,以相對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民法侵權行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因延宕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1,012,6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超過1,181,370元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現正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終結,則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審認訴訟已經終結云云,顯有違誤。又,異議人於新北地院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12,603元,而審理期間抗告人本得就請求之金額擴張訴之聲明,故原審僅以起訴時之金額為限,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當事人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嗣該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許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件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相對人乃對異議人提起確認異議人對抵押物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328號裁定准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抵押物仍信託登記為第三人邱秀玲所有,相對人既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抵押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更非債務人,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縱使將來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勝訴確定,因抗告人(本件異議人)另執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尚有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得聲請繼續執行,僅係得排除前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而已,相對人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為理由,以該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系爭32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由此觀之,系爭328號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依據顯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原審雖以系爭32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認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3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賠償1,012,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該金額推估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為1,181,370元,故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縱異議人嗣後就本訴部分有為訴之變更追加,法院仍應返還上開超過部分之擔保金,而准許發還15,818,630元之擔保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28號裁定因本件異議人於該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可證相對人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系爭328號裁定既經法院予以廢棄確定而不存在,則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甚為明確。
⒉相對人於原審即主張因系爭328號裁定遭廢棄確定,足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已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全額(見原審卷第5頁),雖嗣又因異議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發還之金額為15,818,630元(見原審卷第34頁),惟此部分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款所為之補充說明,且相對人並未撤回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款之主張,故法院仍得就該第1款之主張而為審酌。
⒊系爭328號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可認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7,000,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卻以異議人僅就一部行使權利而就未行使權利之部分准許返還擔保金15,818,630元,於法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責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