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議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相對人
林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民執類提案第3號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即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生問題討論,而稅捐稽徵機關既然本來就是參與分配債權人,自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與本件係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生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追加執行之情形窘然不同,原裁定顯有引據失義,恣意攀附之錯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24日就聲請執行同一執行名義所載其餘執行金額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從而該追加執行之金額應列入第一次分配,非屬僅得就分配後餘額分配。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文義可知,執行債權人「本人」追加執行之金額時,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因強制執行係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供一定之行為及負擔一定之費用而發動,與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發動後單純就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之金額請求參與分配,因二者對於執行程度之貢獻不同,為免發動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因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稀釋執行債權人原可受分配之金額,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僅就「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時間及效果特設限制規定,「執行債權人」則不受該條限制。

㈢、又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之研究意見,亦認強制執行法法第32條所謂「他債權人」,係指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始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故追加執行程序自不應適用聲明參與分配時間限制之規定。是異議人即聲請執行債權人縱使未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追加執行金額,因係屬先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追加執行之情形,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仍得直接就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列入第一次分配,非屬僅得就分配後餘額分配之劣後債權。

㈣、綜上,異議人於103年11月24日就同一執行名義所載其餘金額聲請追加執行金額並繳納執行費,既係聲請執行債權人本人所聲請追加,並非「他債權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該追加執行之金額仍得直接就執行標的物金額列入第一次分配,非屬僅得就分配後餘額分配,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3年8月29日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28日院欽民良102重上783字第1030015909號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應於新臺幣(下同)3億元範圍限度內,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億8,000萬元及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異議人僅先就其中1,508,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1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於103年9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0620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1,508,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2,0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院會計室、本院出納室之得領回二審裁判費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嗣訴外人林東明(下稱林東明)於103年9月19日具狀陳報已聲請囑託就本案扣押標的參與分配,本院復於103年10月9日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574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分配表,異議人分配執行費12,064元、債務56,531元,共計68,595元,不足額為1,451,469元,並訂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分配。異議人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本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06201號函請併案債權人林東明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林東明於同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於103同年月13日以本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06201號函,檢送併案債權人林東明之民事陳報狀影本予異議人,函知本件將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追加執行金額狀具狀追加執行金額為40,000,000元,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06201號函知異議人,其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訂分配期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參與分配,除上開期間之遵守外,須以書狀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須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始得謂為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要件若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須於上揭法文所定變賣終結等之日一日前,補正完成,若於各該程序終結之日後(含該日)始補正,則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情於聲請追加、併案執行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32條採取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一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始能貫徹前揭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至該日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為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28日院欽民良102重上783字第1030015909號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得領回之二審裁判費債權,並表明其僅先就其中1,508,000元部分聲請執行,並預納以債權額1,508,000元計算之執行費,有異議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稽。次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3年10月21日解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月30日做成分配表,異議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40,000,000元,並於同日繳納執行費用307,936元,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顯已逾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32條立法意旨,異議人此之追加執行,自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分配後已無餘額,無須另為分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更正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援引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之研究意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他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故執行債權人本人所聲請追加,不受該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又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性質上僅屬單純擴張執行金額,並非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云云。惟觀諸前開司法院研究意見所載「一、關於參與分配之處理,強制執行法係採折衷主義,認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者,得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並對於在期限後始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二、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始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等語,其僅認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無異議後,亦得就其對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聲明參與分配時可不受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至該研究意見雖亦認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惟觀其前後文所載,該研究意見就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以其是否執同一執行名義區分為「聲明參與分配」及「追加執行」兩種程序處理,乃係基於舊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程序不另徵執行費,而為防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逃避預繳執行費所為之解釋。今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亦適用該條第1項執行費計徵之規定,自已無前開研究意見所為區分之實益。是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異議人徒執上開研究意見結論,逕予解釋並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而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40,000,000元部分,已逾「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期間,且本件標的經分配後已無餘額,無須另為分配為由,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