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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蘇嘉豐詹慶堂吳俊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12月29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另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記載之「歷審程序」、「本件歷審判決」等語之部分,即再審原告先前訴訟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判之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因該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原告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而若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亦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即應審酌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指出歷審何時實質審理過系爭101.2.29『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內容,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可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謂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需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竟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係指摘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事件,有何未經言詞辯論調查之重要事實以及證據,並非空言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再審理由三)等語,以及主張:歷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節,業經監察院於103年12月19日函請司法院妥處逕復,司法院民事廳亦於103年12月25日函覆已交下辦理,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99.6.1所簽立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並不適用該契約書第28條第6款,乙方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乙節」,並非空言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原確定判決須調查證據之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應命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指出歷審何時實質審理過系爭101.2.29『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內容,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可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謂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需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竟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二)等語以為主張。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一方任意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不同、是否因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加盟店退店切結書而影響效力等等以為爭執,而此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以及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範疇加以指摘,乃對於「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此情形並不足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指摘,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此,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㈡其次,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再審原告並主張以:「係於101.2.29填寫『加盟店退店切結書』,向再審被告助商實業公司申請退出加盟店,業經再審被告同意退店申請,並讓再審原告於同日簽立『加盟店退店切結書』,其中載明:為結清前過戶於住商實業公司名下之電話費用(多退少補),助商公司得扣留保證金1萬元,或扣留本票待結清後,作廢該本票-見本件二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兩造係合意終止99.6.1所簽立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本件情形,並不適用該契約書第28條第6款,乙方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因而主張兩造為合意終止並非任意終止,而原再審判決未實體審理加盟店退店切結書內容,逕認顯無理由而駁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為論述依據,然而,就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與其於原再審判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該再審判決既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況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僅屬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等情,經核與前揭解釋及判例之意旨相符,是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堪確定;況且,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再審理由一)、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再審理由二)8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再審理由四)之裁判意旨等語,因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然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乃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而言,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裁定,或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與所應適用法規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亦堪確定。

㈢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以前揭「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內容以為主張,惟該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係由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所簽立,並經再審原告於本件返還保證金事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第6頁以下),因此,此為再審原告前所知悉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屬原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範疇,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再審原告以此作為指摘,其主張亦無從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之訴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另外,再審之訴為原訴訟之再開與續行,如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經逕以判決駁回時,則原訴訟即無從再開續行之情形,故雖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惟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因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因原訴訟已無再開續行,即不再裁判命再審原告繳納該部分裁判費用,附此敘明;另再審原告所提出援用之證物即監察院103年12月19日、司法院民事廳103年12月25日函,作為原確定判決以及前歷審裁判違背法令等語之依據(再審理由三),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函文,乃其於103年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所回覆之文件,並非兩造於本件過程中所發生,無從作為證據使用,而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該部分尚無從作為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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